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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点工作业时摔伤房主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任爱华  发布时间:2010-09-06 10:39:3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马玉澜是从事清洁工作的钟点工。2010年1月8日,被告余愈因新装修房屋需要打扫卫生,要原告马玉澜打扫其一套房屋,报酬以每100平方米180元标准计算,清洁工具和清洁用品由原告马玉澜自带。原告马玉澜在打扫卫生过程中,为清洗被告余愈房屋后阳台落地窗玻璃外侧灰尘,赤脚翻越栏杆时,跌落摔伤。经鉴定原告马玉澜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马玉澜认为被告余愈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余愈认为,原告马玉澜是长期从事清洁工作,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对自己翻越栏杆造成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过程不知情且无过错,因此被告余愈坚决不愿意承担原告马玉澜任何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出现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马玉澜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做人的被告余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根据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评析】

    首先明确两个概念: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包括了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简单体力劳动,对方应当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本文所指的劳务合同是狭义上的劳务合同。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雇佣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本人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而劳务合同关系中双方并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2、劳动力性质和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合同关系中,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也可能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在承揽合同关系中,一般需要承揽人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承担工作蕴含一定的技术成分,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极少有技术含量,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价值。

    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理,法律规定了雇主应承担雇员在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且对雇主的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揽关系中,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定做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劳务合同中发生的事故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可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比例确定;如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报酬。首先从案件表现形式上看,原告马玉澜是首次为被告余愈新装修的房屋打扫卫生,双方是首次发生法律关系,具有偶然性、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其次,原告本身与被告并没有预先的从属关系,在被告家的清洁工作仅是原告日常工作中某个部分而已。故原告马玉澜与被告余愈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最后,从原告提供的劳务性质分析,其打扫卫生的清洁工作本身并没有特殊的技术含量,仅仅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而且最重要的是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中除了原告提供的劳动力价值以及清洁工具和用品的价值外,并没有向原告支付额外的利润分成,这一特点可以排除原告、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马玉澜作为从事清洁工作的钟点工,在二楼的高度赤脚翻越栏杆清洗窗玻璃外侧,本身带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而且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即在窗户外作业,其没有尽到普通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被告余愈作为清洁房屋的所有人,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尽到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故被告余愈对原告马玉澜的摔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