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国家赔偿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与民主法制充分发展的产物,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无和赔偿标准的高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体现了四大亮点:赔偿程序更顺畅;赔偿范围更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被明确;赔偿费用支付有保障。本文对德国、法国、日本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介绍,希望通过借鉴世界各国赔偿立法的有益经验,顺应世界人权保护潮流,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科学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对加强我国法制建设,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提供立法指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全文共9400字左右)
以下正文:
人权作为当代社会的话题和内容之一,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关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因此,世界各国纷纷在本国的立法中把人权的基本内容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并予以切实的法律保障,其中对人权保护最为直接的法律之一便是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与民主法制充分发展的产物,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无和赔偿标准的高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封建专制社会,或“君权神授”,或“国王不能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或“王权就是主权”而“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1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四大亮点
赔偿程序较为原则,对赔偿义务机关约束不够,刑事赔偿范围规定不明确、实施中存在分歧,有的地方赔偿经费不到位……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使一批国家赔偿案件得到处理,但以上种种问题不同程度地阻碍了赔偿请求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共27条的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工作历时5年、经过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了。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有哪些进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在新闻发布会上解读了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四大亮点。
(一)赔偿程序更顺畅
对赔偿程序的完善,是这次修改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这次修改使得赔偿请求的渠道更加畅通。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二)赔偿范围更完善
这次修改,删去了“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据介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被明确
原来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久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
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也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囿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很少得到满足。因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四)赔偿费用支付有保障
能不能真正拿到赔偿金,是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由于原来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这样一系列修改,回应了各方面提出的关于国家赔偿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促进国家赔偿迈上一个新的台阶。然而和国外的国家赔偿制度相比较,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前进之路还很长,还需要吸取借鉴,以求更完善的发展。
二、德国的国家赔偿法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国家赔偿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中占有显著位置。自1 9世纪以来,在德意志帝国社会中,尤其是在法学界和相当数量的民众之中,人们意识到,国家作为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作为特定条件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它通过其公职人员的公权力行为违法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德国国家赔偿法的发展历程
早在1863年,在德国法学家海因里希•阿尔贝特•茨卡利埃发表的《公务员违法作为与不作为的国家责任》2一文中提出,国家应当对公务员职务上的行为,无论其是合法或者违法,都应当负责,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四年之后,即1867年德国法学界在慕尼黑召开了专门研讨国家赔偿责任及其立法的学术会议,以后又相继召开数次关于该专题的讨论会。3
在德国的法律(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关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先是在1896年制定的著名的《德国民法典》第839条中规定。在此基础上,直到联邦德国于1981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中正式确认直接的国家责任原则。
当然,德国以立法的形式正式明确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是在德意志帝国于1910年5月22日颁布的《帝国对公务员的责任法》(Gesetz uber die Haftung des Reichs fur Seine Beamten Von 22.Mai 1910)4中规定的,该法确立了德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这些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直接被1919年的《魏玛宪法》所继承,并且有所发展。
德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正是基于上述之发展成果,从其基本原则和构成而言,首先体现在经二次大战后于1949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5之中。
在《联邦德国基本法》确立的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德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进一步得到完善,这就是1981年6月专门颁布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而使德国国家赔偿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更加专门化、具体化和制度化了。
(二)德国国家赔偿法的主要内容
德国于1981年6月26日正式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包括5章共38条。其立法范围包括:(一)公权力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二)该法与其他规定的关系;(三)法院的法律保护及其程序;(四)联邦法律与州法律的调整;(五)终结规定,即附则。综观上述立法范围,该法主要规范和确立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公权力的行为。
主要是指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公权力行为,即公法行为。6德国国家赔偿法依据公权力机关的行为的不同,界定出两种性质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该法第16条规定的“根据特别规定的国家赔偿”和第17条规定的“同私法责任的区分”。
(2)违反公法上的义务。
公权力机关必须是违反了公法上的义务,才能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
(3)违反对他人应履行的义务。
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如果只是一般地违反公法上的义务,尚不能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必须是,其违反的公法上义务不仅是为全社会而设定的,而且还必须是为受害人特别设定。
(4)公民的公权利确实受到公权力的侵害。
公民的公法上的权利包括其财产权和其他权益,确实受到公权力行为的侵犯而遭受到损害。而且这种损害与公权力机关违反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5)公权力机关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公务员在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对技术性设施发生事故时的赔偿责任
《德国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2项规定:“公权力机关如果是以技术性设施代替其人员独立行使公权力,而这种技术性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视为公权力机关人员违反义务造成的损害”。该条第3项规定:“造成义务损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7。这就是说,公权力机关如果不以其公务人员行使其公权力,而以技术性设施代替时,因技术设施的故障造成的损害,同样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们且不论该法的效力问题,就仅该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而言,很是值得重视的。
3、关于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的赔偿责任
如果义务损害是由于立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则只在法律有规定并且在规定的范围之内,发生赔偿责任。关于国家对立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自从70年代以来在德国的立法机关、联邦政府和法学界就有不同的见解8。最后由1981年6月颁布的该法第5条第2项所固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因立法者的违法行为造成义务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对司法行为的赔偿责任,该法第5条第1项作出规定,明确地规定了构成请求国家赔偿的必备要件,即(1)违反义务的损害是因司法权力(即承办案件的审判官)的违法裁判所为;(2)这种违法裁判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3)这种损害是因依据这种违法裁判作出的司法处分造成的;(4)义务损害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该裁判已被撤销。只有同时具备这些要件时,受害者才能请求国家赔偿。
4、关于赔偿的方式
《德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方式,主要是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并用。
损害如果是属于某一事实状态发生不利于受害人的变更时,公权力机关应当恢复其原状。如果恢复原状不符合目的要求,则应恢复与其同等价值的状态,以消除其损害结果。如果恢复原状不可能,或不允许,或不合理时,则可免除之。如果现存状态符合对被害人已不能诉请救济的行政处分或其他裁判的,则也不得请求恢复原状。从这里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范围既是广泛的,但又是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
以金钱赔偿损害,这是德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的第二种方式。金钱赔偿同样以法律界定之。《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金钱赔偿范围,包括所受到的损害、所失去的利益(即消极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5、关于法律救济的途径
《德国国家赔偿法》第18条至第20条中,专门规定出法院的法律保护,即管辖国家赔偿事件的法律救济途径。该法第18条规定出国家赔偿争议的诉讼途径,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依据本法第2条、第9条以及第14条第3款的规定,金钱赔偿争议案由普通法院审理;第二种,依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恢复原状的争议案由对引起国家责任的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有裁判权的法院审理,实际上是由行政法院或其他专门法院审理;第三种,因行使司法权(主要是指裁判权)引起的上述种类的争议案,由该行使司法权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组成该法院的法院审理。
(三)德国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则
较长时期以来,德国国家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以《德国民法典》第839条有关公务员民事责任的规定和以《联邦基本法》第34条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相结合的基础之上的。按照这样的规范,公务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侵害了公民权利而应负民事责任时,国家又依据基本法规定,“其责任原则上由国家或他的服务的公法团体承担”9。
1、直接的国家责任原则
在确立了直接的国家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国家公务员对其行使公权力造成义务损害的被害人个人不直接负责,但是,他应当对国家负责,就是说,公务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其公法上的义务时,应对其所执行职务的服务主体负责赔偿10,即有义务补尝国家付出的赔偿费。当然,这是属于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了。
2、无过错原则
《德国国家赔偿法》中所界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是不以造成义务损害的个人的过错为条件的,而是只要公权力机关违反对他人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时,公权力机关(即视为国家)就对他人造成的义务损害负赔偿责任。这也就是说,在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时,不必考虑造成义务损害的个人是否具有过错。当然,我们不能完全否认,在德国国家赔偿的案件中,还有极少数的金钱赔偿案件运用过错原则。
3、“双重”权利保护原则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从裁判体系上看,不仅设有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而且还设有审理行政诉讼案的行政法院,以及设有具有专门意义上的社会法院、劳工法院和财政法院。
第一,公民因其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诉请行政法院审查并裁决这种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这就是对公民的第一次权利保护。
第二,当公民权利因公权力机关人员违反公法上的义务而受到损害时,公民依法向国家或公法团体等公权力主体请求赔偿。这种国家赔偿争讼案由普通法院审理。这就是一些德国法学家所称的对公民的第二次权利保护。
对于上述所谓“双重”权利保护原则,我们只是从法理的角度的分析。在实际上,这两次权利保护是相一致的,而以第一次保护优先。由此可见,所谓“双重”权利保护并非是对立的,也不是绝对的,特别是第二次保护是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
三、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法国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最彻底的国家。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法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对世界各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就国家赔偿制度而言,法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这一制度的国家,该制度不仅在法国的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理论和实践也极大地促进了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
(一)法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
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法国信奉博丹的“绝对主权理论”,否定人民主权,从而也就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1786年《人权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则代替了“国王至上”原则,确立了国民主权、公共负担平等以及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为国家赔偿奠定了宪法基础。法国大革命后的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因实施公共建筑工程所致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但法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标志则是1873年权限争议法庭对“布朗戈(Blanco)案件”的判决11。在判决中,权限争议法庭确认了国家赔偿的三项基本原则:国家应当对其公务员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布朗戈案虽使法国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但直到19世纪末其适用范围仍相当有限。
1896年出版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拉弗里耶尔所著的《行政审判和诉讼救济》中仍声称:“立法权的特征是五条件的发布命令,国家的行政活动大多数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1220世纪初至40年代,法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才有了较大发展,国家几乎对全部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始于行政职能领域,之后拓展于立法和司法职能领域。不过由于立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多发生于经济立法过程中,故国家的赔偿责任仅以经济立法致人损害为限。另需注意的一点是,法国行政法院并不能审理议会立法的合法性,且必须适用议会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赔偿,则不能判决国家负赔偿责任。131958年11月12日,法国的法令又规定,国家必须对议会中的行政管理所产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这样,法国的立法赔偿范围又得到了进一步扩大。14
在司法赔偿方面,1895年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冤狱赔偿”条文,规定被告经高等法院判决无罪确定后,对原审做出的有罪判决所发生的损害,可请求国家赔偿,从而初步推翻了国家对司法行为不负责任的做法。此后法国相关法律在1933年进一步规定,国家对司法官有关保释令的行为,有重大诈骗或过失行为时,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5条也规定,司法官因诈骗、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做出错误判决时,受害人可请求国家赔偿。1972年法国制定了《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其第11条规定:“国家必须赔偿由于司法公务活动的缺陷而产生的损害,发生此种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过错或拒绝司法的情形。”时至今日,法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司法赔偿制度。15
就法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内容而言,在国家赔偿的早期阶段,行政法院只对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主体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例如对近亲属的死亡,只赔偿医疗费、殡葬费、抚养费等,并不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的“勒迪斯昂(Letis-serand)”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决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16。之后,法国行政主体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
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方面,法国确立了公务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
1、公务过错
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它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即其虽源于公务人员,但并不归责于公务人员,换言之,公务过错不象传统民法过错或刑法过错以个人为归宿,而是将目光投向行政机关主体,以行政机关公务活动是否达到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的存在与否。在特殊情况下,只要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务过错适用于除无过错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
2、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主要是指国家所承担的危险责任17,例如1919年法国行政法院判决国家因对弹药库爆炸而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19世纪末期始,一来由于公共事业的急速发展和行政活动范围的扩大,二来由于社会公平观念的发达,国家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甚至向来以公务过错为必要的事项,也开始由国家承担无过失责任。18截止20世纪末,国家危险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领域:基于职业的危险责任:基于社会的危险责任:使用危险物的行为之责任;使用行政的危险活动的责任;使用社会安全的要求致产生个人财产收益上的危险责任等。
(三)国家赔偿的特点
综观法国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就其突出特点归纳如下:
1、法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以判例为主。
法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靠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这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大异旨趣。究其原因,概为法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世界上并无先例或立法可资借鉴,故采取判例法的方式,“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方法。
2、国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
其表现之一为国家除对行政职务造成的损害普遍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对司法职务和一定范围内的立法职务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之二为国家既对物质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三,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3、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法的原则。
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根据法的一般原则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
四、日本的国家赔偿制度
日本的法律制度经常被人们描述为渗杂着英美法重要影响的大陆法制度。这种大陆法和普通法交融的特点在公法领域尤其明显,对国家赔偿制度亦有极大影响。
日本宪法第17条和第29条分别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和刑事补偿责任。以宪法为依据,日本分别于1947年和1950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补偿法。日本国家赔偿法自制定以来虽未修订过,但在发展过程中,辅之以判例作为法典的补充。日本刑事补偿法至今已经修订10余次之多。
根据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又分为公权力行使责任和营造物管理责任两种类型。刑事补偿责任不包含在国家赔偿法中,而是另行制定刑事补偿法加以调整。
(一)公权力行使责任及构成要件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就行使其公权力,由于故意或过失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承担赔偿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日本公权力行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要件。
强调侵权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在日本,公共团体包括地方公共团体、公共组合等,具体包括都、府(县)、市、町(村)。公务员也不仅指公务员法上所规定的公务员,还包括接受国家或公共团体委托从事国家或公共团体工作的人。
2、行为要件。
强调实施的行为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体包括行使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的行为,检察官和警察行使犯罪搜查和提起公诉的行为,以及一些行政指导和教育等非以国家统治权为保障实施的权力行为等等。但据介绍,其因立法权、司法权行使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判例上被严格限制,至今尚无此类诉讼原告胜诉的判例。此外,在日本,公权力的不行使也被视为公权力的行使,即其公权力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主观要件。
强调行使公权力行为的公务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4、违法行为要件。
强调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违反公务员的职务上的法律义务(行使公权力时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
5、损害结果要件。
强调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造成个人权利的损害和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受损害的结果。这种损害结果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性痛苦。第六,因果关系要件。强调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二)公共营造物管理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由于道路、河流及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中存在瑕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承担对此进行赔偿的责任。在日本,公共营造物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因特定公共目的而提供的有形物及物形式的设备,也包括动产、没有参与人参与的物。根据日本最高裁判所作出的判例,设置或管理瑕疵被定义为营造物缺乏通常所应具有的安全性,不需要过失存在。同时,瑕疵不仅包括物理上、外形上的缺陷,也包括机能上的缺陷,如机场的使用由于面积、布局不合理而产生严重噪音公害也属于瑕疵。确定瑕疵的有无,应综合考虑该营造物的构造、用法、场所的环境及利用状况等诸多因素。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日本国家赔偿法根据责任类型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公权力行使责任,以是否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行为的评价标准,有助于促进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或标准依法办事。同时,以是否故意或过失以及违法双重归责,也体现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限定了救济范围,避免国库负担过重。对于营造物的管理责任,则规定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不论侵权行为的起因、性质与内容,不论是否违法和有无过错,仅从损害结果着眼,将对受害人的救济放在首位。
(四)国家赔偿的程序
在日本,对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适用三审终审制。据了解,该国全年国家赔偿诉讼案件大致在2700件左右。只要被害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权并造成其损害就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要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即为国家或具体的地方公共团体(相当于我国的地方政府)。在国家作为被告时,代理人是日本的法务大臣,其委托法务省讼务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具体的案件中代表国家出庭应诉。
(五)赔偿数额及赔偿费用的支付
在日本,法律未对国家赔偿费用的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赔偿的数额由法官在审理时根据案件情节、损害程度等情况自由裁量作出判决,但基本与损失相当。赔偿费用一般由国家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自行支付,从该机关或公共团体的预算中支出。
借鉴世界各国赔偿立法的有益经验,顺应世界人权保护潮流,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科学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对加强我国法制建设,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提供立法指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和完善必将更加充分的发挥其人权保护的自身优势,对完成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亦必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
注释:
1、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2、Heinrich.Albert zachariae,“Die Haftungsverbindlichkeit des Staates aus rechtswidrigen Hand lungen und Unterlassung Seiner Beamten”;Vgl.Prodromos Dagtoglou,Die Staatehaftung,Eine Kommentie rung des Art.34GG,1971年版第23页。
3、在1871、1905、1955、1968年,先后召开了4次德国法学会议(Der Deutschen Juri stentag)。
4、该法一直到1981年12月31日才失去效力,而由德国于1982年1月1日生效的新的国家赔偿法所代替—作者。
5、《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生效,几十年来历经数次修改,特别是在199 0年两德统一时和统一之后,又作了重大补充和修改。笔者所引该法条文源于1994年11月15日颁布的德文原版。
6、公法行为区别于私法行为,后者引起之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民法规定。但从实际上看,有时将公法与私法混合应用。
7、刘兆兴译自德文版:“Unser Recht”,“Staatshaftungsgesetz”第1条第(2)、(3)项。
8、H.-V.Erichsen/W.Martens,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5.Auf 1.1981 S.508 Fussnote 31.
9、参阅辛华德译、刘兆兴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34条第1款,载《德国统一纵横》第3 19页,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1月版。
10、对此,《联邦德国公务员法》第78条中有规定。
1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5页;马怀德:《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12、刘静仑:《比较国家赔偿法》,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13、张正钊、韩大元等:《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0页。
1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23页;刘静仑:《比较国家赔偿法》,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15、张正钊、韩大元等:《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0-292页;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第64-65页。
16、苏建、姚天冲:《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探析》,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17、刘静仑:《比较国家赔偿法》,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18、城仲模:《法国国家赔偿之新理论》,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第519-527页。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