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案情为:王某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女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但无法落实无名女的身份,更无法确定无名女的赔偿受益人。为此,王某在公安机关交纳了80000元的预付赔偿款,公安机关出具了暂收预付赔款的收据,此外,王某在法院审理其交通肇事一案中,向法院交纳了5000元的预付赔款(在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暂收5000元预付赔款),至此,王某共交纳预付赔款85000元,此后,王某向某保险公司就该款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85000元。
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在公安机关、法院交纳的预付赔款能否作为合法的赔偿依据?笔者认为,该预付赔款不是合法的赔偿依据,理由如下:一是公安机关、法院不是受赔主体,其暂收的款项只是代保管,所有权并未转移;二是赔偿金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受害人的年龄、职业等计算保险理赔的要件未确定,不能依法计算出准确的应赔偿的金额。基于上述原因,王某向公安机关、法院交纳的预付赔款不能作为合法的赔偿依据,从而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也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