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调查研究
谈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张瑞菊  发布时间:2010-10-09 08:23:11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 在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一直未受到重视,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但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证据的收集受到了重重阻碍,严重的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立法上规定的形式化、概括化使证据收集工作步履维艰,此外由法院收集证据的方面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收集 举证责任 

    民事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从民事证据的概念可以看出证据对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民事纠纷的官司其实就是在用证据说话,在打证据的官司,掌握证据多的一方当事人获的胜诉的几率随着增多,并且作为原告,他肩负着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向法官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也就意味着他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证据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上如此的重要,但可悲的是它还是没有得到法律的足够重视,我国的立法在今天依然对它采取轻描淡写的态度,不免让人们再次陷入司法审判“重刑轻民”的误区当中,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制建设。

    一.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的规定

    1.举证责任人的义务和权利不相对称

    举证责任一般分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具体来说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法院会形成一定的裁判规范基准,将事实视为存在或者不存在,因此来判定案件的审理结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判决。而主观举证责任是指负有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避免自己承受败诉判决,必须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提出证据之行为责任。在我国民事案件的纠纷解决中,原告因提出主张而负有举证的责任,如果原告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则法官可能不会向被告下发司法文书,要求其进行答辩,原告因而败诉,可见原告举证的重要性是何等的重要,它几乎决定了诉讼能否成立,但是在现实中,原告所拥有的取证权利却极其有限,保障手段上更是近乎一无所有,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可见法律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原告有向被告或第三人取证的权利,但是却几乎没有给予其任何手段,如果被告或第三人拒绝提供证据,则原告想自己收集证据便束手无策。所以要原告承担如此大的举证义务,却在权利上不予支撑,造成权利和义务严重的不平衡,本身就违背了法理的要求,凸显了立法的缺陷。

    2.当事人请求法院收集证据的界限模糊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被告人或第三人拒绝提供证据时,被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参与证据的收集,但是究竟是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帮助原告收集证据,这种情况能否规定的再具体一些,因为在不同地方的法院,面对同一种情况,有的可能会参与收集证据,有的则选择了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这就使法院在证据收集上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因为证据的收集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因此也就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使有关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弹性很大,同时也动摇了法院的权威形象,法院的中立地位将无法得到保证等。

    3.证据收集缺乏程序性规定,

    法律只是规定了原告有权利收集证据,但是我们要讲一个合法性的问题,证据不仅需要形式的合法,其收集的程序也应该合法,法院收集证据时一般要出示证件,但是当事人收集证据应该如何进行呢,随心所欲吗?答案肯定是否定的,但是法律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续步骤方面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很容易让当事人陷入不知所措的境地,同时也不利于提供证据的人,他的权利可能也会受到破坏。

    4.法院收集证据与公正审判原则相违背

    法院在收集证据的同时,他的中立地位如何保证?!这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二)现实的情况

    1.原告取证往往受挫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可谓难于上青天,在证据材料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拒绝提供证据,如果原告要向有关单位取证时,有些单位或者仅以同意律师取证为由,或认为只有法院才能调查收集证据,拒绝当事人的取证要求。

    2.律师协助取证形同虚设

    虽然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此项权利依然很笼统,缺乏必要的操作程序,权利行使起来并非一帆风顺,在很多情况下和当事人取证一样遭到拒绝。

    3.证人出庭率低

    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上,证人出庭率也比较低,一方面是受“人情”影响,一般人都不愿意得罪其他人,有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意思。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经济上的补偿,所以大多数人都会因怕浪费自己的时间与耽误工作而拒绝作证,导致证据收集上的重重障碍。

    二.缺陷存在的根源

    a.“无讼”的法律意识

    我国自古以来就讲求“无讼”的法文化意识,是一个根深蒂固的家族本位社会,人以无讼为有德,对“对证公堂是鄙下的,为君子所不耻。”“在大多数告到衙门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短促原告和被告私了。所有乡里都很熟悉大量不同的调解纠纷的巧妙方法([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陶骅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27页)”1982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即曾明定“着重调解”的过程,往往伴随着忽视证据的现象,在调解活动中有的法官甚至采取强迫和解的案件审理办法。

    b.“民刑合一,重刑轻民”思想的延续

    回顾我国法制发展的历程,我们会发现历代盛行的“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为这 种现象的发生创造了消极的社会软环境。在我国诉讼史上,实行纠问式的诉讼形式,刑诉和民诉合一,民事案件依刑诉程序处理,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只是被追究的客体,被审问的对象,只有招供的义务,没有任何反驳和辩护的权利,带有很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因而证据制度极不发达。民国时期,民诉虽然与刑诉分立,但由于移植过来的西方现代民事诉讼和制度在总体上不适合我国国情,程序繁琐,司法人员难以把握,一般当事人无所适从,加之时局动荡,故对我国民诉建设几乎无贡献,新中国建立后,由于极左错误思潮的影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曾遭到严重的破坏。1978年后,我国进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阶段,这一时期针对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大搞法西斯专政所遗留下来的种种弊端,加强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建设,推动了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开展,因而理论界探讨证据问题时,一般以刑事证据为主,所以忽视了对民事案件被害人证据收集制度的合理构建,忽视了对民事被害人合法收集证据权利的保护。

    三.建全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必要性

    1.减少错案率,增强司法权威性   

    证据是法官定案的主要依据,事实的真相是要依靠证据反映出来的,没有证据就很难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辨别原被告双方的责任,错案率就会有增无减,人民对审判机关的办案能力产生怀疑,从而在产生民事纠纷的同时对走诉讼的道路充满不自信,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权威和我国法治的发展。

    2.树立法院独立审判的形象,实现审判的实质公平

    如果我国能建立起规范合理的被害人证据收集制度,在减轻法院依申请协助收集证据的案件同时,也能消除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否准予收集证据情况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与此同时还可以避免法院因为预先参与了案件的证据收集,而使对方当事人对法官审判案件产生不信任,现实中也的确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情况,所以有了规范的被害人证据收集制度,就能树立法院独立审判的形象,实现审判的实质公平。

    3.保证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胜诉与败诉完全取决于其所掌握的证据是否全面和充分,当民事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想到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他却要承担举证的责任,那么如果他需要的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而无法获得时,是否意味着在法庭上他就无法处于和被告人平等的地位而进行对抗了呢,回答是肯定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很明显被告处于一种更有利的地位,他可以静观其变,因为被害人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获得胜诉,这也是在被害人像其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时遭到拒绝的主要原因。

    四.完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构想

    1.赋予原告相应的取证权利,明确相关人员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我国立法应该明确原告所享有的取证权利,并且规定在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比如:当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五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除了《证据规定》第75条运用推定制度对违反该义务进行制裁外,还可以要求其由此给对方带来的损失给以一定的补偿。此外,在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2.设立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命令的程序

    我国在制定当事人证据材料的收集程序时,适宜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原则,即首先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法院不介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当事人遇到证人无故不出庭、证据材料持有人无故不提供证据材料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收集证据命令,规定接到命令的相关人员如实充分的提供其所掌握的被害人尚未获得的证据,如果依然拒绝提供将会受到相关的制裁。这项程序的提出,不但能很好的帮助被害人获取需要的证据,而且还能防止法院在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且保持审案法官的中立地位,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