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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情事变更原则
作者:张丽  发布时间:2010-10-12 09:40:23 打印 字号: | |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定过程及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制定的过程中,学者们对于是否需要在《合同法》中制定情事变更原则,一直有不同意见。有些学者认为需要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不应该把情事变更原则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最后还是反对的声音过大立法者没有把情事变更原则写进《合同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合同法解释2第26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这可以说是对合同法的重大突破。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几项:1、须有情事之变更;2、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3、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4、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5、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但掌握起来很难界定。为此,最高法要求,对使用情事变更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二、情事变更的法律效力

    在情事变更发生后,因情事变更蒙受重大利益损失的一方享有抗辨权,可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以消除情事变更造成的不公平后果。

    (一)变更合同。

    所谓变更合同是指在维持原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因为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而造成的不公平后果,所以其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在于维持原来的法律关系,仅就不公平之处予以变更,以达到重新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使其符合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变更合同的具体方式有:可以让债务人增加给付或减少给付;可以准许债务人以延期或分期给付的利益;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给付等。

    (二)解除合同。

    在采取变更合同仍不能补救情事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时,则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由于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消除存在的显失公平,因此解除合同只对将来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终止合同关系,不在履行原合同。因为情事变更而使合同解除的,不得请求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即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首先,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其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再次,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二)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首先,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其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再次,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