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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四大原则
作者:杨素梅  发布时间:2010-10-18 09:08:53 打印 字号: | |

    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正义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目标的实现,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最后目标。著名的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

    由于司法公正是必须由执法者通过执行法律才能得以实现,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并且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原则,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 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同时,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符相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平等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 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含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

    (三)人性原则。

  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力,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

    (四)理性原则。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方面 是   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只有坚持公正、人性、平等、理性等原则,才能使司法人员真正以人为本,实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的目标。

(作者单位: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