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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程健  发布时间:2010-10-18 09:38:2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财产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的司法活动。财产刑作为刑法中的附加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预防和打击犯罪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概念的不明确性及司法和执行中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况,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困境,已成为严重困扰当今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顽疾,使得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因此,财产刑执行难问题能否得到科学、合理、合法的解决,关涉法治的权威性能否得到应有的尊重。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使财产刑的刑罚功能实然化于刑罚适用的司法实践过程,充分发挥财产刑在惩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笔者拟从财产刑存在的立法和司法问题入手,分析造成财产刑执行难问题背后的成因,提出在完善财产刑执行立法的基础上,构建起以“预交保证金”为财产刑主要执行方式,以“财产刑易科公益劳动”为辅助手段,对无力缴纳财产刑或者故意隐瞒财产、导致财产刑无法执行的犯罪分子,易科以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其进行社会公益劳动,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强制保障的新型财产刑执行机制。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空判”情况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全文共9715字)

     关键词:财产刑   执行   对策   易科

 

     财产刑是古老的刑罚方法。西周《吕刑》就有“赎死刑、黄铜6000两,墨刑600两”的记载,西汉时在此基础上又增加“雇山”,这些刑罚方式到了近代才真正演化为财产刑。 在我国,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追缴一定数额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其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是以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且执行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的司法活动,是罪犯与国家间发生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财产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两种,属于刑罚中的附加刑,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于主刑一并适用。

    财产刑作为刑罚体系中重要的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概念的原则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及执行上的主观随意性,空判率高,执行到位率低,影响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财产刑的执行陷入困境。

     一、财产刑执行现状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执行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法制完备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我国也不例外。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

    (一)财产刑执行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刑法中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但我国立法对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刑法第五十三条是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是对没收财产刑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分别对罚金减免和没收财产执行机关作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只有3个条文对财产刑作了规定,即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财产执行机关和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是罚金缴纳期限、减免和折抵,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是财产刑的异地执行,这些仅是执行程序中很小的一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作出了较刑法、刑诉法较为详细的规定,如规定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对财产刑的执行方式上分主动缴纳和强制执行两种,法律明确规定无时限,随时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执行。但在执行机构、执行对象、执行范围及执行程序等方面仍缺乏具体程序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导致下列问题:

    1、执行机构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在法院内部由哪个具体部门执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配套的法律及解释予以明确。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

    2、执行范围不清。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财产刑只能以罪犯个人财产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无法区分罪犯个人财产、家庭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不清,使得财产刑很难有效地执行这一法律规定。没收财产,分则中的规定更加简单,仅有可以并处和应当并处两种类型。至于是没收部分财产还是全部、何种情况下没收部分、何种情况没收全部财产、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量如何确定等问题均缺少明确规定,财产刑执行难以进行或无法执行。

    3、执行程序过于简单。关于财产刑的执行,我国刑法仅于总则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做了简单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过于笼统。执行程序不落实,不规范;同时关于财产刑执行经费、人员配备如何解决,现行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也影响和制约了财产刑的执行。

    4、减免程序缺失。刑法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可以减免,没收财产可否减免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由于法律对决定减免财产刑的部门、减免的程序、减免的比例及减免的效力等均未作处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5、财产刑与主刑脱节,且不相协调。财产刑如何与主刑协调适用、如何确定罚金、没收财产数额标准、幅度等问题刑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极难操作,远远不能应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的情况。

此外,立法上还存在刑法典对未成年人如何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不明确、没有确立完备的财产刑执行的行刑时效,刑事诉讼法缺少罪犯的财产调查和控制制度、财产刑执行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随时追缴的规定缺乏配套措施,司法机关之间缺乏协调等诸多问题。

    (二)财产刑执行现状及问题

    1、财产刑适用较多,判而不缴,“空判”现象突出。由于刑法中可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条文较多,而且必须判处,从而促成财产刑适用率急剧上扬,但已经判处的财产刑未能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如北京市某基层法院2003年全年共计判处罚金1149万元,实际收缴罚金刑351万元。实罚率仅为31%,这些仅是法院在年终总结中的数据,实际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应该相差更远。有的统计数据显示财产刑的执结率甚至不到4% 。 笔者所在法院1998--2008年共计判处罚金3000余万元,实际到位的仅300余万,有超过90%的判罚财产未能得到执行。大量的财产刑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财产刑的效果大打折扣,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客观上又助长了罪犯的“一人犯罪,全家幸福”、“一时犯罪,终身幸福”的犯罪心理。

    2、财产刑执行机构不确定、不统一,执行程序不规范,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强制执行率为零。目前全国各地法院财产刑的执行很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一是财产刑执行的主体混乱,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统一,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司法警察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由执行庭执行于法无据,由刑庭执行,违背了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原则,由司法警察执行也缺少法律规定。此外由于工作繁重、审判和执行力量不足等因素的影响,致使法院内部不同程度地存在谁都可以管,但谁都没有真正管的情况。二是财产刑的强制执行程序与强制手段使用不明确、不规范,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随意性大,财产刑的执行形同虚设。三是财产刑的执行期限各地掌握也不一致,比较混乱。四是缺乏强制执行措施。我国法律及解释规定,对不自动履行财产刑的应予以强制追缴,但强制追缴的程序方式,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外,再无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情况极少。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种种执行强制手段,但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执行。由于强制执行措施缺乏,财产刑的强制性得不到体现,影响了财产刑的执行效果。在笔者所在的法院判处的罚金刑案件中,除被告人或其家属自动缴纳的以外,其余均未执行,没有一件强制执行罚金的案件,强制执行处于空白状态 。

    3、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了解,财产刑的适用存在随意性、盲目性。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之间、社会成员之间贫富差距较大,审判人员对财产刑的判决具有盲目性,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了解,没有考虑到财产刑适用的目的和效果及罪犯的经济状况,实践中难以起到判处财产刑的效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罪犯交纳财产的能力,但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有侦查的职责,在侦破案件时,侦查机关一般不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列为侦查内容。同时,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有证明的职责,以致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审判人员无从查清。关于财产刑的判罚标准,刑法仅规定了罚金的数额确定有三种方式即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情节,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交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对没收财产的裁量则无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判罚比例随意,数额失衡,财产刑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4、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完全确立。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经济体制尚不健全,未能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和个人信息资料系统,公检法机关对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使得财产刑的执行形同虚设,使得财产刑的“空判”成为必然。

    5、财产刑减免规定未能有效执行。刑法五十三条对罚金刑的减免作出了规定,但对如何减免,由哪个部门减免及减免的比例和减免的方式等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许多符合减免条件的案件也因此没有得到减免。笔者所在法院至今没有一件减免财产刑的案件。

    二、财产刑执行难成因分析

    造成财产刑无法切实执行的主要原因应当有哪些?从刑事案件的诉讼各阶段来看,造成财产刑不能切实执行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观念存在问题,对财产刑性质认识不到位。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包括法官对财产刑的性质普遍存在着错误的认识:一是把财产刑简单等同于行政罚款;二是忽视了财产刑作为附加刑的功能,重视主刑的惩罚性,忽视财产刑的惩罚性,没有充分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使财产刑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导致法院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是适用自由刑而非财产刑;在量刑时自由刑的裁量标准严格而财产刑的裁量则随意性极大;在执行时对自由刑等主刑的执行高度重视、程序严谨,而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执行则缺乏考量,甚至置之不管。检察院督只注重对自由刑等主刑的监督,忽视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监督。报应观念严重,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出现了很多的执行难点,使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

    2、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1)财产刑执行的立法过于原则笼统,使实际操作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配套的立法规定;缺乏完善配套、有效的执行措施,导致了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2)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间缺乏协调机制,配合不够,严重影响财产刑执行效率;(3)对预付保证金能否影响自由刑的量刑等缺乏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影响刑罚适用的统一性, 刑罚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和质疑。

    3、未考虑我国国情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本人或家庭生活贫困,大多数罪犯无正当职业,游手好闲,靠犯罪来获得非法收入,对其判处罚金后往往无法找到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即使有财产,在法院判处刑罚前或后也被罪犯及其家属千方百计转移了。同时法律规定罚金刑适用比例较高,强制性强,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法院判决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纸空文。

    4、未建立起有效的财产刑执行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只作出了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原则性规定,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家属想交就交,不交也无人过问的后果。主要表现在:(1)人民法院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机构混乱或者没有执行机构,经费难以保障,有的相互推诿,执行局面混乱;(2)对财产刑执行不能案件并未有配套解决机制,执行难度大,导致大量财产刑案件“空判”;在片面追求结案率的压力下,大量财产刑案件未能进入执行程序;(3)执行期限过长,执行成本过高,导致法院对财产刑执行力不从心;(4)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到位,监督机制长期缺失,使得财产刑的执行缺乏监管,损害了刑法的严肃性、惩罚性,导致国家刑罚权的弱化。

     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司法对策

    财产刑 “执行难”的现象,不仅使我国刑法关于财产刑的立法规定虚化,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无法实现,而且导致大量的判决未能执行,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败笔”。 因此,财产刑的执行应引起立法、司法机关的重视。针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弥补法律不完善最关键的是要在立法上完善财产刑制度,使财产刑的适用可以更准确,执行更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应构建起以预交保证金为财产刑主要缴纳方式,以财产刑易科公益劳动为财产刑辅助执行手段,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强制保障的财产刑执行机制。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预交保证金制度,尝试“量刑交易”

    即通过被告人在审判前预交财产刑保证金的方式而对应当判处自由刑并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自由刑的一种制度,采取这种方式可以保证判决生效后财产刑能够及时到位。但是开展这项工作还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最大的争议在于:这是否属于“赎刑”的复辟?这样做的结果是不是就鼓励了那些有钱的被告人,而起不到刑罚的作用,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尽管对预交财产保证金在社会上有不同认识,在理论界也有反对的声音,认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笔者认为,首先这是个认识问题,因为财产刑本身也是一种刑罚,富人也好,穷人也罢,只要犯了应当判处财产刑的犯罪,都应当判处财产刑,都应依法缴纳,不会因存在穷富之别而刻意去判或不判、多判或少判财产刑,主动缴纳与被动缴纳只是方式不同,不是区分公平或不公平的理由;其次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现代刑罚理念认可不同刑种之间的相互转化,不会产生“以钱买刑”的错误认识,因为财产刑也是刑罚,刑罚的内容是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等利益,本质上都是引起人的痛苦。剥夺人的自由固然是一种痛苦,但剥夺人的财产的行为同样也会引起人的痛苦,在效果上是等质的。同时,法学家们从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角度,也论证了预交财产刑保证金的可行性。 第三宣判前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对其适当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于法有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一规定为预收罚金保证金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参考;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大多采用预交保证金方式,笔者所在法院也是采用此种方式来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到位率95%以上,效果令人满意。综上该做法不仅没有损害刑罚公正,相反还维护了法律和法院的权威,体现出了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节约司法成本,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二)建立中国特色财产刑易科制度。

    在采取预交保证金,仍无法解决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问题的前提下,改革现行财产刑的法律处罚机制,从立法上考虑让财产刑与其它处罚措施间建立对接机制,笔者以为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内规定财产刑转化成公益劳动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首选。为此财产刑易科制度便提上意识日程。财产刑易科,简而言之就是用其他的刑罚或者其他的处罚措施代替财产刑的执行。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财产易科自由刑,也称易科监禁刑、易科劳役,即当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不愿或无能力缴纳财产时,可易科自由刑来代替财产刑;二是财产刑易科自由劳动,即罪犯在不能缴纳财产时,给罪犯以自由劳动所得来偿付财产的机会,这种对不能完纳的处分,称为自由偿付制;三是财产刑易科公益劳动制,是指让那些不愿缴纳财产或不能缴纳财产的罪犯,参加一定天数的社会公益劳动或社会福利义务劳动,以此作为财产刑的易科。易科公益劳动与易科自由劳动相比,有一定的限制,后者允许罪犯可以从事任何合法劳动。 我国目前有很多学者也主张实行财产刑易科制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自由刑和财产刑都是刑法规定的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定数,因此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并科时,二者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如果判处罚金较多,就意味着其自由刑的量要比未判罚金刑时的刑要轻,反之亦然。 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意大利等一些国家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都采取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德国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以刑代之”。《日本刑法典》第十八条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所”。台湾刑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完纳者,易服劳役”。《澳门刑法典》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七条规定对不缴纳罚金的以徒刑之替代,以劳动代替罚金,将不缴纳罚金转换为监禁以及它们的计算方法等。 笔者赞同财产刑易科制度,但不赞同财产易科自由刑。因为易科的目的是为了刑罚得以执行,刑罚的目的得以实现。财产刑易科执行与“以钱赎罪”在性质上不同,财产刑与自由刑同是刑罚,具有同质性,且财产刑易科执行只是执行方式的变化而不是简单的交换。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罚金刑易科” 制度,允许交不起财产刑的被处罚人在刑满释放后强制其在社区等公益场所以从事公益性劳动,以其劳动所得折抵罚金,而不必收监。公益劳动按小时计算,具体劳动时间由法官在判决中确定。被告人不愿从事公益劳动的,则可以以刑法三百一十三条“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窝赃、转移、销售、变卖罪犯财产的人员以刑法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充分实现财产刑的公正价值和社会价值。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这样做不违反罪行法定,法律并不禁止刑罚间的转化,同时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惩罚犯罪,判决得不到执行,自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二是符合罪行相适应。财产刑大量空判造成的负面影响,使得被告人认为刑罚的执行可有可无,使得在财产刑的履行上,司法机关失去了主动权,而任由被告人恣意妄为,对于主动并已交纳财产刑的被告人而言,也不公平。故采用财产刑易科制,则可以解决此问题;此外,由于监狱人满为患、监禁成本太高,财产刑易科自由刑,人为地延长了被告人服刑期限,也极易产生交叉感染,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三是财产刑和自由刑是立法者针对犯罪开出的两副不同的药方,二者在功效、目的和作用方面均有不同,不可随意替代、转化。规定财产刑易科劳役刑必然会加重被告人的刑责,使刑罚向苛重的方向发展。正如边沁所说:“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 故应尽量避免易科监禁实刑,而采取财产刑易科公益劳动等非监禁刑替代措施,这样既避免了延长劳役刑给罪犯带来的交叉感染问题,又不会变相加重其刑责。正如贝卡利亚和边沁所阐述的“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 四是符合当今和谐司法的理念。财产刑易科劳役刑,会加重犯罪人的负担,使罪犯及其亲属产生抗拒心理,增加社会对抗,产生新的不平等;而易科公益劳动,对穷人、富人,已缴纳财产刑的人和尚未缴纳的人都是一样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也容易接受。同时通过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可以增加罪犯的社会认同感,有利于及早回归社会。也会从根本上解决“空判”情况,减少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当然,财产刑易科制度是为了保证财产刑执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采取的不得已手段,易科公益劳动只是一种保证和补救措施。财产刑执行了,易科的公益劳动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三)财产刑执行立法及司法完善

    笔者以为除通过上述方式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外,还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如刑法总则中应明确规定主刑与附加刑在适用时的原则及刑期与罚金之间的比例关系,没收部分财产中部分的比例,明确个人财产的范围;建立财产易科制度,规定财产刑易科的原则和方法,增设财产状况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设置诉辨程序,实行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先行查封、扣押制度;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等方面完善执行程序。

    1、确立自由刑与财产刑在适用时的原则及比例关系。在刑法总则中明确主刑与附加刑在适用时的原则及刑期与罚金之间的比例关系,没收部分财产中部分的比例。一般来讲,当判处的主刑刑格上升时,财产刑刑格相应下降;主刑刑格下降,财产刑刑格可适当上调。否则,判处的主刑和财产刑按比例相加或相减,就会产生刑罚畸重畸轻的问题。故协调好财产刑与主刑的关系,有助于减少判决的盲目性,为财产刑的执行打下基础。

    2、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财产刑执行的原则。明确财产刑执行可资参照的民事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财产刑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中止以及执行终结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适用,并相应在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对有关规定作出完善和补充,以使财产刑执行之程序立法系统而协调。 

    3、设置诉辨程序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财产刑诉辩程序,在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中,同时对依法可适用财产刑的事实及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将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确定为财产刑的判罚依据。从某种程度上讲,财产刑适用的问题也就是财产刑执行的问题,财产刑的执行以财产刑适用为前提,对财产刑的判处设置诉辨程序,有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被告人财产的实际状况,强化法院判决对如何判处财产刑的说理,增强法院判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4、设置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和附卷移送制度,明确当事人的财产范围。财产状况调查,是由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特别是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调查,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如扣押不动产的产权证书、冻结银行存款或者根据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扣押部分物品等,并形成书面报告,将调查结果随卷移送后继机关,为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提供可靠的财产线索。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依据和参考。

    5、明确执行机构,完善执行程序,规范执行协作。我国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并且由人民法院专门担负执行职能、具有执行能力的执行局执行,且应于执行庭中设专门部门,专司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因为财产刑交由执行局执行,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有利于发挥执行局的专业优势和丰富经验,也是规范财产刑执行的必然要求。应完善执行程序,应当明确规定执行措施、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以及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等问题,健全各类财产的强制执行方法,确立财产刑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及时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扣押和冻结。在财产刑易科公益劳动后,由执行庭将裁判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交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派出所监督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定期向法院执行庭书面反馈。加强司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建立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传导机制。与相关部门配合,形成执行合力;要明确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三机关各自的职责,建立监管部门、基层公安派出所和劳动改造部门协助执行的财产刑执行方式制度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

    6、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指控财产刑及监督执行财产刑的职能。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

 通过采取上述措施,我国刑法中财产刑的“空判”问题即使不能完全解决,也必将会大为改观。

   (四)财产刑执行中的权益保障问题

    在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同时,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也是财产刑执行中需认真考量并努力解决的问题,有学者对此作了专门的研究,认为,财产刑执行中的权益保障是刑事法视野下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刑法典有关罚金和没收财产执行的规定体现了权益保障的精神,司法机关在执行中应当把握这些权益保障的精神,以保障个人权益为基本要求,重点解决好以下问题:第一,正确区分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第二,保障财产共有人对被执行的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第三,保障好其他需要保障的权益。 

    本文对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完善我国财产刑执行提出了一些建议,但是要想全面系统的深入研究,必然涉及很多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笔者深感理论水平有限、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对财产刑的理解不够全面,对文中提出的一些观点也有待深入研究和分析,恳请各位对本文提出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⑴刘志伟:《完善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的若干建议》,中州学刊2006第2期。 

    ⑵林亚刚、周娅:《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魏东、罗志红:《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根据与制度设计》,《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⑶陈泽宪:《德国、法国非监禁刑罚及替代措施》。

(作者系禹会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