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彩礼的法律性质及其处理
彩礼给付即订立婚约时男方向女方支付的金钱财物,不论当事人给付彩礼是出于当地习俗还是对方的“索要”,就给付方而言,其在给付彩礼时是自愿的,是与对方达成一致的合约行为。学界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彩礼的给付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赠与一样,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因而受赠人不应返还受赠的财产,也就是说当一方将彩礼给付与对方,在给付的同时彩礼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在婚约解除或失效后,受赠人无返还彩礼的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虽然从表面上看给付彩礼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从实质上来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姻没有缔结,当事人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可以说这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而不是一般的赠与。
2、不当得利说。该说认为,在婚约确定期间,一方之所以主动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彩礼,是基于婚约这种特殊社会关系,而婚约这种社会关系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一方利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婚约来取得对方的钱物,显然缺乏法律根据,一旦婚约解除,收受方应该无条件全部返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会产生矛盾,既然接受彩礼一方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取得财物,那么意味着即使婚姻缔结成功,结婚后给付彩礼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那岂不是闹了天大的笑话。
3、附条件赠与说。该说认为,婚约成立后一方向另一方的彩礼给付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预想到今后婚姻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的成立,又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根据已不存在,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此种赠与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赠与彩礼的行为是假的将来双方能够结婚,婚姻能够缔结。如果条件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阅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二、婚约存续期间赠与物的性质及其处理
婚约存续期间赠与物是相对传统彩礼而言的,是指在男女订婚后婚约的存续期间双方为培养感情维持婚约关系而互赠的金钱财物。相对传统彩礼而言,这种婚约存续期间双方互相的赠与法律性质就更加复杂。主要有以下观点:
1、一般赠与说。该说认为在婚约存续其间双方往来的一般财物因男女正常交往而发生,本质为一般赠与,在交付后便发生所有权转移,无论事后婚约如何变更,所有权归属已定,不再发生财产返还与第二次转移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男女在恋爱期间可能在互相赠与的财务价值很大,可能是汽车、房产、如果统统按照一般赠与来处理,在双方婚约解除后,不发生任何返还,难免有违公平。
2、目的赠与说。该说认为在婚约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的赠与是一种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发生一定预期结果(将来对方与自己结婚)而为的赠与。当目的实现时(双方结婚),所赠财物不得要求返还。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还要区分双方的过错来解决赠与财物的返还,赠与方如果由于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恋爱结束不能缔结婚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所赠与的财物不能要求返还。人返还所受之物。”如果不问原由,不分过错,只以最终目的是否达成,对方是否与自己结婚来判断所赠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这难免给一种错觉,赠与方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婚恋行为将不受到制裁和谴责;赠与方完全不须为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婚恋关系结束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赠与方的财产权利利益应得到保护,而受赠方合法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得不到维护和补偿。显然,这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一刀切式认为所有的婚约财产的流转都是附解除条件的也或所有的婚约财产的流转都是一般赠与。在具体案例中,我们应该区分彩礼和其他婚约财产,按照婚约财产的具体情形,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此类纠纷案件。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