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士立与张从美系夫妻关系,死者朱齐生前系其独子。原告李丙成与徐从翠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死者李庆兰生前系其三女儿。朱齐与李庆兰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旭、朱东升系朱齐与李庆兰的长子、次子。六原告及朱齐、李庆兰生前均系农民。2009年4月8日21时25分,在S201线79KM+850CM处,被告管广齐驾驶其所有的皖03/61087农用变型拖拉机与朱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皖L2C703两轮摩托车载李庆兰交会时相撞,造成朱齐、李庆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15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广齐驾驶皖03/61087农用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齐驾驶皖L2C703两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及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广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管广齐的家人为了使管广齐能尽快取得取保候审及从轻受到刑罚处罚,积极与原告方协商民事赔偿事宜,2009年4月15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六原告与被告管广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记载:因朱齐、李庆兰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68100元,丧葬费27000元,抚养六原告费用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摩托车损失费用1万元,各项共计43万元。被告管广齐同意赔偿朱齐、李庆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36万元,具体数额为朱齐、李庆兰死亡赔偿金168100元,抚养费64367.6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532.4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5000元。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同意不再追究管广齐刑事责任,双方签字生效等。六原告及被告管广齐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名、捺印。被告管广齐只先行给付六原告85000元,余款275000元至今未付,但为了从轻受到刑罚处罚,被告管广齐要求六原告出具了收到36万元的收款凭证。2009年6月18日,被告管广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管广齐所有的皖03/61087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广齐与朱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朱齐、李庆兰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管广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六原告因朱齐、李庆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民事责任。鉴于死者朱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的车辆又均为机动车辆,故本院将根据朱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管广齐对造成朱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庆兰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与朱齐系夫妻关系,这使原告之间对朱齐应承担的责任与享受的权利混同,故对该起事故造成李庆兰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将结合朱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按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又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皖03/61087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广齐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虽抗辩六原告与被告管广齐在交警部门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由于被告管广齐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且该案是由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受害人朱齐、李庆兰死亡前均系农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现因朱齐死亡有被扶养人四人,即原告朱士立、张从美、朱东升、朱旭;因李庆兰死亡有被扶养人四人,即原告朱东升、朱旭、李丙成、徐从翠。故对上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考虑到,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朱齐、李庆兰夫妻当场死亡,六原告中有四位属于老年丧子,另两位瞬间成为孤儿,给六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朱士立、张从美、朱东升、朱旭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朱齐死亡应得到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84050元(20年×4202.50元/年)、丧葬费13181.50元(26363元/年÷2)、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6420.50元(5年×3284.1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项合计153652元。
原告朱东升、朱旭、李丙成、徐从翠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李庆兰死亡应得到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84050元(20年×4202.50元/年)、丧葬费13181.50元(26363元/年÷2)、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7077.32元{3年×3284.10元/年+[(9.5-3)年×3284.10元/年]÷5人+[(7.5-3)年×3284.10元/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项合计164308.82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按交强险向原告朱士立、张从美、朱东升、朱旭理赔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按交强险向原告朱东升、朱旭、李丙成、徐从翠理赔死亡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0000元。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按 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朱士立、张从美、朱东升、朱旭理赔朱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合计49772.94元[(153652元-50000元-20000元)×70%×8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朱东升、朱旭、李丙成、徐从翠理赔李庆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合计56113.75元[(164308.82元-60000元-10000元)×70%×85%]。
4、被告管广齐赔偿原告朱士立、张从美、朱东升、朱旭因朱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合计8783.46元[(153652元-50000元-20000元)×70%×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0000元-20000元),两项合计28783.46元。
被告管广齐赔偿原告朱东升、朱旭、李丙成、徐从翠因李庆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合计9902.43元[(164308.82元-60000元-10000元)×70%×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40000元),两项合计19902.43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本案审理中所涉及到的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两人以上死亡伤残的,如何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对因过失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死者的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予以支持?这些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及普遍性,值得商榷。
1、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分配
对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两人以上死亡、伤残的,笔者认为在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时候,原则上应平均分配,尽量使每一位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都能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并适当兼顾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无过错一方。就本案而言,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朱齐、李庆兰两人当场死亡,被告管广齐所有的事故车辆皖03/61087在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广齐赔偿。对如何分配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有的11万元,本院考虑到尽管朱齐与李庆兰系夫妻关系,但由于两人的父母亲不同,故主张权利的近亲属不同,李庆兰在本次事故中乘坐朱齐驾驶的摩托车虽无责任,但因其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朱齐为夫妻关系,这使原告之间对朱齐应承担的责任与享受的权利混同,故本院综合考虑后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分配给朱齐的近亲属5万元,给李庆兰的近亲属6万元。
2、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诉讼的,其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予以支持?
根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死者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意味着本案死者的近亲属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本案的肇事者即被告管广齐虽因交通肇事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齐、李庆兰两人死亡,导致六位原告中的四位老年丧子,另两位尚未成年的孩子瞬间成为孤儿,这不能不说给六位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如果不酌情判令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将使受害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故合议庭在评议时从立法本意并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最终酌情支持了六位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被告已自动履行完毕。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