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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法人保险中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作者:葛兴民  发布时间:2010-10-25 11:35:52 打印 字号: |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保险合同为双方合同,保险合同成立的首要条件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国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故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的相对方为投保人,但在团体保险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购买保险时确定何为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较为困难。

    一、 团体保险中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对象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如某中学为全体学生购买了学生平安险,保险人的说明对象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即每人学生)进行明确说明。另一种意见是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一方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投保人(学校)。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保险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保险人,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可见,根据《合同法》保险人说明的对象为投保人。

    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购买保险时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在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不是自然人时即投保人为公司或其他组织时,保险人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时的对象该如何确定呢?总体来说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应该是有权代表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接受提示与说明权利的自然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在实践中,如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一般认定为法人的行为。

    (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的一种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险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提示说明的对象为该代理人。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该代理人是否有代理人权限,一般要看代理人是否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确定代理人是否有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

    (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相应职权的工作人员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他的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无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可以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如工作人员超越权限以法人或非法人的名义实施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如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在实践中判断工作人员是否有权限从事投保行为一般要从工作职责、有无授权等进行判断。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是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对确定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至关重要。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