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原告赵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险费,为自己的轿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专用发票一张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0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左转弯上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1日,在五河县交警队的主持下,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家属丧葬费等损失161500元,并于2010年7月24日赔偿终结。之后,原告赵某某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被告所需的索赔资料,被告于2010年8月5日以“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利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原告赵某某去投保时,赵某某仅在保单上签名及“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本院在调查被告工作人员时,工作人员虽陈述在赵某某投保时,对免责条款逐条进行了说明,但赵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39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赵某某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赵某某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妥善的赔偿和安抚,符合诚实守信原则,应予肯定和支持,其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161500元低于保险金额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15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 予支持。
[法理分析]
一、“投保人声明”栏签字问题的产生
保险公司一般在投保单中印制“投保人声明”栏,其内容或为:“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保险人已采用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所有的保险条款均同意订入合同。”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从而产生是否可以据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
二、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或盖章,可以据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该“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就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投保人认可责任免除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另投保单是相对固定的格式,不可能将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内容印制在投保单上,而各个险种的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内容各不相同,如在投保单中制印以上内容,将使投保单的内容更加复杂,加大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二)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或盖章,不能据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保险合同晦涩难懂且有部分投保人文化水平不高或为文盲,从站在维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即使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
(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或盖章,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投保人主动到保险公司投保的,可以相信投保人签字是慎重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是保险代理人上门兜售保险的,投保人签字往往是在保险代理人劝说下草率签字,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是投保人多次购买该险种并进行了理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般认为在投保单上笼统的写明投保人已阅读所有保险条款也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真正在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如果将所有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明确写明并经投保人签字,增加了保险成本,且效率相对较低。如果要求保险人再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太过苛刻,因此除投保人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外,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仅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字或盖章,并无特别情形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为一方面“投保人声明”有笼统之嫌,且包含保险专业术语,对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法律知识的投保人而言,投保人签字的并不当然认定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凭证上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果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并不能对投保人产生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投保人声明”栏中有关条款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如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声明”栏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或盖章,并不因此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可知该提示为书面提示,如果投保人签字在提出足以引起注意的基础上作出的,或者免责条款与“投保人声明”栏印制在一起,在这两种情况下,“投保人声明”栏可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如何认定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认定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应对免责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从而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如免责条款有红色加大黑体印刷,并配以手形图标指引,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
(二)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可知保险人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口头或书面明确说明。法院在具体认定时应把握以下三个条件:一、保险人是否在免责条款之外以书面等形式专门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二、保险人说明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三、投保人是否已清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如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四、保险公司如何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为了使保险人更好履行说明义务,建议保险人完善以下几个方面:(一)保险合同中应对免责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从而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如免责条款用红色加大黑体印刷,并配以手形图标指引。(二)保险人明确免责条款,并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并做好书面记录。(三)完善投保人签字的确认程序,要求投保人在说明的笔录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栏及投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四)保险人应当制定通俗化、标准化的保险合同,以使投保人易于理解。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