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上区法院今年以来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多起变形拖拉机肇事的案件,其中对变形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证如何认定问题引起了一定争议。主要问题是持机动车驾驶证中的A2或B2照驾驶变形拖拉机是否符合规定、算不算无证驾驶。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对其登记、驾驶证核发等,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公安部于2004年5月1日起颁布施行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对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A、B、C、D、E、F等;农业部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G、H、K。驾驶人所持A2或B2驾驶证系公安部门所颁发,能够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车型,而肇事的车辆如果是变形拖拉机,在农机部门登记,应属于大中型拖拉机,需持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G驾驶证驾驶,持A2或B2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如果驾驶则属于无证驾驶。
第二、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是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按照该规定,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均有严格的要求,其标准并不低于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标准,甚至还高于后者,所以持A2或B2等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持有机动车A2或B2等驾照的驾驶员的驾驶技能是能够达到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要求的;而且变形拖拉机应当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而不应属于大中型拖拉机。“变形拖拉机”名称的使用,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它是在四轮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中包括多功能拖拉机、运输型拖拉机、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三轮变拖、四轮变拖等等,名称千变万化。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拖拉机只有三种,即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和手扶拖拉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定义是:“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对机动车的管理与拖拉机的管理不是同一部门,车主、管理部门等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希望把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车辆生产厂家则投其所好,把原来的农用运输车等车辆,发放名称为“变形拖拉机”的合格证书,使之能够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的登记。而实际上,这些变形拖拉机不论是速度上、功率上还是载重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从其使用的目的等方面来看,其实质上就是从事运输的机动车,而且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变形拖拉机”到底属于什么车辆作界定,故不能因为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在农机部门办理了“拖拉机”的登记,就认为是必须使用G、H照的拖拉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针对我国目前交通事故处于高发状态的情形,对驾驶证的审查还是应当从严掌握,既然农机部门颁发专门属于农机的驾驶证照,变形拖拉机的驾驶人就应当按规定进行申领,否则即为无证驾驶。
同时,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交警事故处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其驾驶证不符,就不应直接认定“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理由是缺少交通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持。
此外,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尤其是变形拖拉机进行投保,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保险公司并不能单纯以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而拒绝赔偿。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人 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要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自行规定的涉及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即免责的条款是否生效,还要通过审查其是否尽了说明告知义务来确定。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