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分担当事人赔偿责任,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确实得到了更好的救济。
我国强制保险制度还处于新兴、发展阶段,难免有些规定不成熟,目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就出现了不少问题. 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如果只有个别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诉, 交强险限额是否应预留的问题,如:A、B、C同为某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肇事者只购买了交强险,且自身无赔偿能力。A先行治愈向法院提出了赔偿诉讼,其损失金额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试问B、C的损失应如何救济?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在不同时间起诉,判决作出时间不一致,可能导致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很大。
《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事故各方间分配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中的赔偿的最高额度,在每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无论每次事故伤亡人数多少,财产损失多少。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如果都同时起诉,法院当然可以合并审理并依照规定根据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即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多个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最普遍的情况是同一交通事故中虽然多人遭受损害的,但是其中一人先行起诉到人民法院,其他受害人尚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该机动车只投保有“交强险”(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先行起诉的受害人和其他受害人所受到损害经济损失数额远远大于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承担的赔偿数额。通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进行赔偿,此时保险公司将全部赔付给先行起诉人。那么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就得不到保障,极有可能使得最需要赔偿的受害人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事实上,其他受害人尚未提起诉讼,赔偿数额也无法核实确定。
对此问题,有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同一事故的各受害人如果在同一法院起诉的,且各案件均正在审理中,就可以合并审理,按损失比例分享赔偿;部分受害人起诉的,同上程序,由起诉的当事人分享;只有其中一个受害人起诉的,由该当事人享有,没有必要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分额。因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其他受害人未提起主张,赔偿额难以确定,法院亦不能预留相应份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在判决时只明确受害者的损失金额,但不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只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即可,这样便于维护后诉者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受害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告知不起诉受害人的放弃诉讼的法律后果。除明确表示放弃的外,一个事故的损害就一并处理。每个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可根据每人的损失数额的大小而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一种观点有失合理性,受害人得不到公平救济,将导致更多纠纷产生;第二种观点不具操作性,特别将产生执行难。据第三种观点,尽管其他受害人现在尚未提起诉讼,但是按照公平的原则,对于在同一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共同得到赔偿,而不应存在先后之分;另外,如果要求其他受害人共同参加诉讼,也能够使受害人之间不会产生不必要的矛盾;也防止其他受害人虽然没有提起诉讼,但直接到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承担责任,再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徒增诉累。同时此举亦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但由于这种处理方式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尚有待于探讨。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在收到先行诉讼的受害人的案件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的受害人,通知其他受害人,对其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其他受害人必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而保障了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记录在案,对其赔偿问题不再受理和处理。这时又产生一个问题,就是被通知的受害者,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是否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或批复,因为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毕竟与遗产继承是不一样的性质,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中一般而言是不存在放弃权利的情况的。
另外,交强险只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最基本渠道之一,受害人还可通过其它方式得到赔偿,如商业险、人身意外保险等,还有作为强制保险的补充机制即社会救助基金可以对受害者进行垫付。当然,目前国内立法只是确立了道路交通社会救助金制度,具体规定仍过于简单,实践中,还需要大大加强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功能的发挥。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