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经济在发展,城市建设越来越离不开对土地的需求,而同样土地更是农民的生存之根本。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利用行政权力对农民的土地进行征用,由于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和权力规制,所给予农民的补偿费用不尽合理,这既是忽视了市场规律,更是对农民利益的极大损害,无视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要对农民土地的行政征用做到合理补偿,则应本着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农民的实际生存和发展的需求,建立规范的征地补偿程序,改革现有单纯的货币补偿形式,建立多样化的补偿方式,以实现被征地人的可持续发展。
(全文共10000字左右)
关键词:土地征用 行政征用 行政补偿 征地补偿
以下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日趋增长,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土地进行行政征用或征收是实现其他用地需求的重要方式。土地征用即为一种土地的行政取得方式,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并依法给予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强制将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1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所有和流转形式,土地所有权只有两种存在形式,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因此,对土地的行政征用主要针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关涉农民的切身利益保障。土地乃农民生存之根本,如若征用之,则必须给予合理的救济和补偿,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如何做到合理的补偿,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弊端
(一)公益目的与非公益目的混同
现代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基本法都规定对公民财产合法的行政征用应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宣布:“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法律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项规定:“征收惟有因‘公共福祉’所需方得为之。征收之补偿,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参与人利益后,决定之。”2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因公用征收及公用限制对私人造成财产上的特别损失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不允许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予补偿而收取私人的财产或者对私人的财产实行限制。”3因此,征地目的的公益性是实行土地征用行为的根本依据,失去了公益性,也就失去了此一行为的正当性基础。
而我国新修订的《宪法》第13条也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此,宪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征用权的行使应基于公益目的,而对于非公益目的的用地,则只能通过市场购买。然而在实际工作当中,政府基于政绩、财政收入或经济利益的考虑,对土地的征用无论是公益目的还是非公益目的,一律按照公益目的的标准来征用。4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
1.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和难以界定。公共利益应与私人利益是相对的概念,但又并非截然对立。其是主体对客体所作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概念抽象,内容不明确,表现为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损对象”的不确定性。5因此,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政府部门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无法加以细致区分是否为公益之目的,而一律采公益标准进行强制征用。
2.基于政绩和经济利益的考虑,地方政府也有可能对是否为公益目的不加以区分。我们知道,地方经济的增长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就是对土地的依赖,因为企业要想获取更大的发展空间就需要向政府购买土地以扩建厂房或进行开发建设,由此,企业往往会基于自身生存、发展或盈利的需要,要求政府出面征地,再以高额的出让金购得土地以实现其经营目的。而经济的发展也是衡量当地政府政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并且依靠稀缺的土地资源还可获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增加财政收入,甚至是其财政主要来源,因此政府也就乐于依此目的行使行政权力进行征地。在这种目的支配下的征地行为显然是违背公益目的的,并且会严重损害农民的利益。农民赖以生存之土地被政府以低价征用,并以高价转让给开发商,而农民从中仅分得有限的补偿金,等于是遭受了政府和开发商的共同盘剥,而且还有助于贪腐之风和寻租行为的滋生,违背法律之目的。
因此,将征地行为的公益目的与非公益目的进行混淆,是对农民生存和发展利益的一种剥夺,也使得土地征用行为缺乏合法与合理性的基础。
(二)土地征用程序的缺失
我国宪法和法律虽规定政府可依公共利益之目的强制征用土地,但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确定具体的主体范围、权限和程序规制,没有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政府的征地行为事实上不受限制,容易产生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其次,由于权力的不受限制,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往往会遭遇农民的反抗和抵制。而政府为了实现其征地目的,则会采取强制征用的手段,如强制拆迁、占用等,这样不仅不利于工作的开展,而且易于造成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现实中因强拆、强占等行政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亡案件也不鲜见。
再次,程序的缺失还会导致征地补偿费用无法及时发放到农民手中,农民的经济利益也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关于补偿金的发放,实际操作多是由开发商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而这一过程就不可避免有着暗箱操作,即最终到达农民个人手中的补偿金数额可能已大大折损,即在政府与开发商之外,又多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一层盘剥,利益严重受损。6
(三)土地征用补偿方式不合理
我国关于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7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第47条又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又对这些行政补偿费用的标准都做了明确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虽说规定对土地征用进行补偿,但我们也应看到,这是一种不完全补偿或部分补偿,其特点是补偿费用较低。法律规定的补偿费用仅涵盖了农民现期或基本的经济利益,因为它是按照土地原用途所给予的补偿,即否定了农民土地财产增殖的利益,即使这样,这种利益的补偿也是不充分的,是一种制度上的剥夺7。而这些现期利益或说基本利益可以说是维持农民生存权的基本保障,土地增殖的利益则是维持农民发展存续的基本保障,前者虽予补偿,后者却被剥夺了,因而说“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最基本生存权”,8却对农民的后续发展权未加考虑。
这种补偿方式的不充分性还体现在土地流转的限制中。土地作为一种稀缺的资源,无论是基于公益目的或是非公益目的,要做到合理地配置使用,都离不开市场调节的作用。农村土地本为农民集体所有并使用,但国家不允许其自由流转土地,而只能通过国家征用的方式使土地进入市场,并且也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可进入市场。这样国家就掌握了土地交易的一级市场,其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所获取的高额回报要远远高于其征用土地的成本。相比之下,农民虽拥有土地,但却被拒于市场之外,自然也就无法在征地和土地市场化的过程中获得土地的市场价格,即不能获得土地的非农化收益。有限的征地补偿金实际上是对农民土地利益的变相剥夺,而在大多数地方,土地却是农民收入的唯一来源。在当前中国社会城乡差异巨大、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农民失去土地而又无法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和安置,其所受伤害之大可想而知。
二、土地征用的理论基础
(一)公益目的是土地征用的正当性基础
政府征用农民土地的目的在于发展公益事业,虽使少数农民的利益因此而受损,但却使更多人因此而受益,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农民因此失去土地相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应为一种“特别牺牲”,即“国家原有使人民负担义务之权力,人民有服从其命令之义务,惟如非加于一般之负担,而仅使特定人受特别牺牲时,自应予补偿,俾合于正义公平之原则。”9农民的这种牺牲只有在符合公益目的的情形下才是正当的,但实践中并非都是如此。有人将征地划分为两类:一是公益性非盈利类征用,即公益性非盈利用地,如行政机关用地、军事用地等;二是经营类征购,即公益性经营用地和非公益性经营用地。10至于非公益性经营用地,不是一种行政征用行为,而是一种纯商业用地行为,其若想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则必须通过市场购买的方式,即商业征用来获得。而拥有公益目的的征地行为才是一种行政征用,即公益性非盈利类征用和公益性经营用地。对土地进行行政征用,只有具备了公益性,才具有正当的基础。以上两种所征之地的用途虽然不同,但都有服务社会、为大多数人利益而征用之性质,因此只要对被征地相对人作出相应合理的补偿,即是正当的。
(二)保障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征地补偿的合理性基础
虽然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有所降低,但并未从根本上解除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性。在广大农村,占全国人口80%以上的农民他们绝大多数还是需要依赖土地作为其生活和发展的基本保障,而在贫困地区,这种现象就更为明显。如在对贵州省的调查中,超过94%的农民认可“土地就是农民的命根子”这一说法,其生活、经济收入主要就来源于土地。11即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重要性可以想见。
政府征用土地虽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但也不可忽视农民的基本利益,这是关系到社会局面稳定的重要方面。而法律规定土地征用中的补偿是仅以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为原则进行补偿的,补偿的内容也仅限于集体使用这块土地所获得的利益,而不包括土地的市场价值。12农民依靠土地所获得的补偿一般是一次性补助,只能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而在当前社会保障体系和劳动力转移制度尚不健全的环境下,其可能就此失去经济来源,也即发展权被剥夺了。所以,“现有的制度仅仅是意识到了保障农民生存权的重要性,却并未对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充分的保障,且对被征地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13
土地征用不只要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可忽视农民自身的利益,政府应在合理征用土地的前提下,切实做好对农民的安置辅助工作,确保农民的生存和发展权得到有效的保障,也是现代行政的应有之义。
三、土地征用及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土地征用程序的完善
宪法和法律规定土地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征用,而所征之地由于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政府、开发商可能会基于各自的利益需求而产生各种土地违法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随意征用,严重损害农民的利益,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法律程序来制约这种权力滥用的现象,并且“公共利益内涵的不确定性使得建立公共利益决策程序来制约行政权滥用变得尤为重要”14所以,完善土地征用制度首当其冲地应当完善土地征用程序。
1.完善土地征用公告程序
首先,我国现行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征地信息告知公众的时间始于征地方案获得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而公告的内容仅有批准用途一项,对所征之地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并无说明,相对人无法从中准确得出此项征地行为的合法正当性,难免造成心理上的抗拒。
其次,在告知方式上,法律只是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分别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和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书面形式公告。但这种书面公告形式所涵盖的范围具有局限性,实践中很多村民未曾留意这种公告,或是虽有留意但由于文化水平的限制而无法了解其中的内容,导致其主张权利的期限被耽搁而无法及时维权,从而在征地过程中引发激烈的矛盾。
所以说现行的公告制度其显要的缺点在于使村民处于征地过程中的被动状态,其知情权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因此,相应的对策可为充分赋予村民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主动权,使其有效行使相关权利主张,减少对抗。具有可有:
(1)公告内容要明确化。要改变政府征用公告内容的模糊性,就应当进行明确、具体化处理。即在公告内容中应当载明所征地的范围、用途、期限,以及因何而征,也即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并应当告知村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和进行救济的途径。充分赋予公民知情权,让其充分参加到征地行为这一过程中来,避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其权利受到侵害。
(2)告知方式要全面化。如果仅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则由于覆盖范围有限,很难使每个权利人及时知晓这一关乎其切身利益的情况。对此可在通讯发达的现代社会,有条件地通过广播、电视、电话、互联网等各种通讯方式进行告知,以确保权利人都能及时得知其土地被征用之情形。并且如所征之地较小,村民又相对集中、人数较少的情形下,可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告知,或是以组织村民会议的形式告知、共同商讨,这样一来,成本更低、更具效率。总之,可将各种方式结合起来,灵活运用,才会避免使征地公告的形式流于形式化。
2.建立土地征用听证程序
对行政行为进行听证,是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一种监督,避免行政擅权,也是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体现了民主行政。然而我国现行的《国有资源听证办法》则规定听证程序只使用于征地补偿阶段,而对有关征地决策本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未引入听证程序15。这样做的后果是政府的征地决策行为无法得到民众的有效监督,公民无法真正参与到决策行为当中,仅作为被动的受众而存在,这样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也就极有可能被虚无化了。并且,由于征地决策一般所涉范围较广、财产数额巨大,在利益的诱惑之下,个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极可能因此而追逐私利、腐化堕落,而公民的财产权利也就更有被侵蚀的危险了。因此,建立土地征用听证程序,将政府决策行为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使其明朗化,既是现代民主行政的要求,也是维护广大农民利益的要求。
要建立完善的土地征用听证程序,我们还可借鉴国外一些成熟的做法,如美国的做法是政府召开听证会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征收土地提出评估补偿价金,如与被征收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通过法庭进行裁决,法庭要求政府和被征收方分别聘请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的补偿金“数额。16美国的听证制度规定得较为细致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即不仅规定对征地的决策行为可进行听证,还可对补偿金的数额进行听证,如协议不成,还有后续的法庭救济和陪审团救济,从多方面以确保听证程序成为支持政府行为正当合理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和基础,避免形式化和虚无化。
因此,在我国建立土地征用听证程序,要真正做到此一程序对政府行为的一种实质性监督和对民众利益的切实保障,就应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可有:
第一,建立两个听证程序,即土地征用公共利益听证程序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程序17。前者就征地行为是否符合公益之目的接受民众的质询、并与其达成协议;后者就征地后的补偿金额发放标准听取民众意见,以做到合理的补偿。
第二,以听证结果作为政府行为的参照依据。听证程序作为一种合法的监督手段,要起到实质性作用,即政府应当根据听证的结果修改、废止或继续原有的征地和补偿方案,对合理的行为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行为坚决予以废除。
第三,听证程序中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时,可提交司法途径救济。听证既是监督政府权力的过程,也是政府与民众公平协商的过程,当二者无法形成一致的协议时,政府亦不可擅自行动,强制征地,因为这关涉到农民根本的利益问题,对此,可提交法院做出最终的处理。法院应对政府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目的性进行司法审查,对补偿标准作出最终确定。这样,通过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并且设置这些程序的保障,民众也易于接受最终的处理结果。
(二)土地征用补偿方式的完善
1.补偿原则
关于征地行政补偿的原则,各国分别确立了“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在具体做法上有所差异。18如法国规定“公正的补偿要求被征收不动产的所有者及其他权利人的全部损失都能得到补偿,同时也不能超过他们的损失得到更多的补偿”,其规定对因公征收产生的全部直接的、物质的和确定的损失予以补偿。19而日本实行“正当补偿”原则,分为“完全的补偿”和“相当的补偿”两种对立观点,其中相当补偿说占统治地位。20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正当补偿”,即“全面补偿”,但并非“完全补偿”,而是“相当之补偿或一部分之补偿”,“虽使特定人蒙受损失,如在某程度内,有可归责于本人之事由,或在社会通念上,当事人有忍受之义务者,纵予本人以一部分之补偿,亦无不可”。21因此,征用土地补偿原则总的来看,可分为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和相当补偿原则三种。就世界总体的发展趋势来看,相当补偿原则日益占据主导地位,其给予相对人的救济更加充分、合理。而我国目前的补偿仍属不完全补偿,且补偿范围和标准也比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偏小偏低,22因此,为了给予相对人利益更加充分的保障,征地改革势在必行,应当采取相当补偿原则来确定补偿标准,具体做法有:
第一,充分利用市场调节杠杆确定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不完全补偿原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与“一切服务于国家建设”、“农业为工业提供积累”的观念有关,农民因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利益要远远小于损失的利益,这是对农民利益的极大漠视。而在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一切商品都应以市场指导价为标准,土地也不应例外。虽说行政征用是为了公益目的,但基于土地可获得的巨大经济利益,而政府仅以少量有限的补偿金即换取可带来巨大效益的土地资源,对农民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因此,政府在使土地进入市场领域的进程中,不应忽视农民的利益,将其排除在市场之外,至少应当在市场指导价格之下给予农民相当价外的补偿,才可有效维护农民的利益。
第二,根据所征之地的性质确定补偿标准。一般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所拥有的土地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满足农民基本生活所需的用地,如宅基地,也即生存权的保障;一类是满足农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地,如农田、林地、池塘等,即发展权的保障。两类用地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对其补偿方式也应不同。对生活用地的征用,要确保农民失去土地之后基本的生活所需,也即生存权的存续,对其可给予一次性补助,并至少要维持在原来的生活水平之上才可。而对经营生产用地的征用则要确保失地农民发展生产的需要,也即发展权的存续,若对此仅靠简单的金钱补助则无法做到充分保障,因为此时农民的经济来源可能就此断截,后续发展无从解决。相应的,政府可在金钱补助之外再采取其他的救济方式,如通过给付行政23的方式来维持失地农民的可持续发展,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转移就业、提高就业机会和渠道、技能培训等,通过各种措施以确保农民的生存和发展权,而不能仅靠单一的金钱标准来确定补偿。
第三,根据征用土地的用途确定补偿标准。行政征地虽有公益性质,但仍有盈利与非盈利之分。非盈利性用地主要是关于基础设施的建设,为更多人利益而设,其补偿的经费来源也主要是政府财政的拨付,因此说要求农民为此负担一定义务、作出特别牺牲也是正当的,即补偿标准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可稍微低一些。但盈利性用地是基于产业调整、转移和发展的需要,其补偿的经费可来源于政府财政和企业的经营收入,即此时土地进入市场化运作,而据此所获得的利益也不应该将土地的原所有者农民拒之于外,此时补偿标准应适当提高,以体现公平原则。
因此,根据相当补偿原则,在现有的经济水平尚不足以“完全补偿”的条件下,可采取“补偿范围适当放宽,补偿标准灵活掌握,补偿方式多样化”的方案,使征地补偿不仅能弥补相对人损失,又可有效配置资源、监控权力,24而决不能搞一刀切行政,不分情况地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进行补偿。只有通过相当补偿的原则,使农民与社会合理分担征地过程中义务和损失,共同享有土地市场化所带来的收益,才能有效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才是合理正当的。
2.具体补偿措施
农民土地被征用之后,如何对其进行妥善安置,并确保其生存权和发展权不受影响,则应采取多样化的安置途径。过去的一次性货币补助形式是将农民的土地利益排除在市场之外,无法满足农民失地之后后续发展的需要,因此改革征地补偿制度则应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使农民也能享受土地市场化、商品化所带来的效益。
(1)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是被征地农民所获得的最直接的补偿方式,此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基本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等,是农民土地被征用之前所拥有的现期利益,也是其维持生存所需最基本的补偿费,不可被剥夺,应及时给予作价补偿,并且应当尽量减少补偿费经手的中间环节,可由政府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并不得拖欠。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按土地征用之前的前三年平均产值计算的,而这种计算方法没有考虑到土地本身的价值和所带来的市场效益,前者作为农地的价值相比后者作为市场领域的商品的价值而言是微不足道的,所以按之前的产值进行低价补偿等于是对农民土地利益的一种隐性剥夺。因此,只有按土地的市场价值和收益来计算补偿费用才是合理的,才能使农民共享土地市场化的利益。
(2)社会保险安置。货币补偿有其优点,即可一次性到位、满足被征地人当前迫切的生活需求,但从长远来看,其使农民丧失了生活或经济来源,后续发展缺乏保障。对此,可采取社会保险支付的方式,即经过农民的申请,先一次性支付部分补偿费给农民满足当前生活所需,剩余部分由政府分期支付给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按期支付给农民个人,农民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这种保险合同还可进行质押贷款以满足未来生产生活之急需。此外,保险公司还可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此笔补偿费为农民办理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这样做既可缓解政府一时的财政负担,又可实现失地农民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3)土地作价入股。国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理论上只是使用权的征用,而所有权并未转让,意味着一定期限届满后要归还土地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但实际上土地征用后要让使用权重归农民手中已经不可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实际都已“绝卖”了25。针对此种情况,可在维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根据土地的收益能力,将其折价入股,并分配给土地原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使其成为股东参与土地的开发与经营,享有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这样做既可减少征地过程中的阻力,使农民也成为土地开发过程中的主体,还可使农民分享土地所带来的市场收益。
(4)农业安置。土地是农民生活和生产的主要经济来源,保障农民失地之后的生活生产所需,还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和预留地的安排来实现。即首先,在农民土地被征用之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内重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或是组织村民重新开发新的土地,以满足失地农民的土地需求。其次,还可在被征用地的规划区内预留一定比例的土地给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其从事生产、开发、经营之用,使农民可与当地的经济开发一同发展,共享所得利益。
(5)就业安置和技能培训。农民土地被征用之后,政府和用地单位应提供多种方式和渠道以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这也是确保农民发展权之所需。具体做法可有:其一,放宽户籍制度,打破城乡壁垒,鼓励失地农民进城发展、寻找就业机会,当地政府也应协助做好安置协调工作,并使进城务工的农民享有同城市居民同等的就业、保险、入学、医疗等待遇。其二,用地单位可在当地开发、发展生产的同时,依据本单位的用工制度和实际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征地的农民,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其三,政府应提供资金支持,建立专门的培训机构,依据当地农民的特点,对其进行专门技能的培训,以使其获得重新工作的技能,为其后续发展提供保障。总之,在考虑到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前提下,政府和社会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不被肆意剥夺,并获得合理的补偿和援助。
注释:
1、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2、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07页。
3、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页。
4、林燕:《公益与非公益混同:征地的制度缺陷与效率损失》,载《理论学刊》2004年第6期,第25页。
5、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34页。
6、钟海,韦林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弊端及完善》,载《理论导刊》2005年第4期,第48页。
7、钟海,韦林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弊端及完善》,载《理论导刊》2005年第4期,第49页。
8、黎晓武,陈威:《生存权与发展权视野下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第173页。
9、林纪东:《行政法》,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07页。
10、“征地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征地制度改革的初步设想》,载《中国土地》2000年第4期,第17页。
11、洪名勇,施国庆:《欠发达地区农地重要性与农地产权:农民的认知——基于贵州省的调查分析》,载《农业经济问题》2007年第5期。
12、黎晓武,陈威:《生存权与发展权视野下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第173页。
13、黎晓武,陈威:《生存权与发展权视野下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第173页。
14、王正立,张迎新:《国外土地征用范围问题》,载《国土资源情报》2003年第9期。
15、王翠敏:《土地征用法律程序的失范与完善》,载《齐鲁学刊》2007年第5期,第155页。
16、周大伟:《美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司法原则和判例——兼议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的改革》,载《北京规划建设》2004年第4期。
17、钟海,韦林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弊端及完善》,载《理论导刊》2005年第4期,第50页。
18、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31页。
19、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393页。
20、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178页。
21、林纪东:《行政法》,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10页。
22、“征地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征地制度改革的初步设想》,载《中国土地》2000年第4期,第17页。
23、所谓给付行政,属于行政作用法范畴,指通过公共设施、公共企业等进行的社会、经济、文化性服务的提供,通过社会保障、公共扶助等进行的生活保护、保障,以及资金的交付、助成等,即通过授益性活动,积极地提高、增进国民福利的公共行政活动。——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页。
24、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64页
25、凌维慈:《论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与公民生存权之保障——以Z村为研究对象》,华东政法学院优秀硕士论文,2003年。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