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3年2月,刘俊经人介绍与丁芳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经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出面调解,双方签定了离婚协议书。2009年2月,刘俊在外打工又结识了一名女子,同年11月两人登记结婚。丁芳得知此事后,遂以重婚罪将刘俊诉至法院。
[争议]
关于刘俊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所出具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刘俊在未与其合法妻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本案中刘俊并不知道其婚姻关系尚未结束,其没有重婚的故意,故不构成重婚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配偶”是就已经建立婚姻关系的情况而言。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或曰登记婚,一为事实婚。事实婚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的事实婚姻。而本案中的刘俊和丁芳的婚姻就属于事实婚。构成重婚罪必须在客观上有重婚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与原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律规定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司法所办理的离婚手续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只是在办理离婚的程序上不合法而导致离婚无效。本案刘俊在整个过程中都认为自己已经离婚,其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使有重婚行为,也只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刘俊与丁芳系自愿离婚,并且有合法的离婚协议书,只是由于程序原因而导致离婚无效。刘俊再婚也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刘俊虽然在客观上违反了相关规定,但远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其重婚情节显著轻微。另外,况且刘俊再婚是在其自认为已经离婚的基础上进行的,无主观故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人物系化名)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