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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作者:靳飞  发布时间:2010-11-24 11:12:06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当今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是当前,在制度设计上,我国宪法并未直接明文规定来设计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没有宪法根基,而且现有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又整体滞后;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却相当缓慢。究其原因,理论上的轻视及立法上的不完善是导致实践上行政的监督不力的关键,影响了行政法治的进程。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追究的困境,在于人为地将程序与实体问题纠缠不清,其本质体现为程序独立性的缺失。通过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使程序独立性价值理论受到应有的重视,从而建立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完善对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的多元处理方式,可有效减少行政程序违法,提高行政效率,提高行政主体的法治意识,保护相对人利益,促进依法行政。

    (全文共9800字左右)

    关键词:行政程序  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

    以下正文:

    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等多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的陆续出现,对现实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影响,是很大的进步,对我国构建法治政府、依法办事、推动民主进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起着重要作用。但是东西部的地区差异以及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等原因对立法者的决策产生了一定影响,导致至今没有出台一部完整的全国性的行政程序法,使得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对法定程序的困惑、行政相对人对相关行为“法定程序”的质疑,导致大量的行政纠纷难以妥当解决。然而随着个别省份关于行政程序规定的出台,我们在行政程序立法的途径和实质上都出现了一个全新的角度和亮点,鉴于此情形,本文主要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法律责任这个角度来进行简要分析。

    一、行政程序违法概述

    (一)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概念

    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是建立在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概念之上的。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又称行政程序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程序法律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显然,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与行政实体法律责任相对应,是指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程序法律义务所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1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构成问题,即如何确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行为如何构成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问题。下面做一简要分析。

    (二)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1.主体

    一般认为,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很明确应为行政主体,但由于我国不同机关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上下级机关的权责不明,以及部分行政主体将行政权力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包括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等情形,使得我们在具体行政责任承担时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为哪一组织,尽管我国相关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可以说是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 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以及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责任划分,但在现实中各机关、组织间互相包庇、指责、推诿等现象屡有发生,这严重阻碍了行政程序及其他途径所赋予的关系人的救济途径,而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在于我国行政程序规范的缺乏。

    2.行政行为

    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现有四个步骤:违法方式、违法顺序、违法超过时效以及违反时间要求。2如何把握程序违法中“度”的问题是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四种步骤的关键,尤其是“度”的问题和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追究密切相关,“度”的把握将影响到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有效,关系到相对人合法权益能否获得保障。因此要妥善处理好程序和实体的关系,我们对于违反行政程序问题在重视程序价值、追求相对公正同时,对于不影响案件事实公正审理的一般程序违法事实是否应采取相应宽松或灵活的态度。

    3.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的内涵并非单指实际的损害事实,而是包含对程序价值的损害,如行政主体在违反程序规定中存在重大过错,严重缺乏形式要件,即便结果并未对相对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害,那么其行为仍不可取,那是对法律权威性的极大破坏,会丧失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淡化法律意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同情况,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绝对否定规定,存在着太多弊端。这一点可采取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态度,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情形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对再审案件从定案证据未经质证、管辖错误、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等几个程序违法方面明确可以再审,对于其他未例如在内的采用较为灵活原则,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可决定再审。也就是上文所提到的“度”的问题,应从价值损害程度及实际损害等多方考虑。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界定

    (一)对行政程序违法的诠释

    国内外著述不一,在英国,行政程序违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是普通法上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原则,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除另有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就其实质也是程序上的越权;二是程序上的越权,在英国,程序上的越权特指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规定的必须遵守的程序而言。3在美国,行政程序违法不仅包括违反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其他特定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规则,而且包括违反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我国,人们一般认为,行政程序违法是指《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即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4这种观点并未揭示行政程序违法的全部内涵。行政程序违法不仅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规则,也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无论是违反法定的程序规则,还是违反正当程序原则,都构成程序违法。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说道:“我们只有承认法律既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才能解释我们对于法律的特别尊敬”。5

    1.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法定程序是指法律及法规等明确规定的程序;而正当程序是指基于公平、正义而应遵循的程序,不论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都应予以遵守,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已成为许多国家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在英国,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为自然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基本它包括两个基本的规则: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听取对方意见。6

    2001年,自从中国加入WTO后,正当程序原则对我国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开始适用于我国司法审查的实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的判决书中,北科大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迁移学籍、户籍、档案等手续”。这里适用了“正当程序原则”,即被告作出退学处理时决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正当程序原则通过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体现出来,并对行政程序规则的创制起指导作用,在成文法上就行政行为的实施无程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正当程序原则发挥着调整作用,它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标准。

    2.违反法定程序规则

    1.法定程序中“法”的范围。即是将“法定程序”中的“法”限定为法律、法规,还是将规章甚至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均包含在内。学者们一般将“法定程序”的“法”限定为法律、法规,“法律、法规规定了的即为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未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包括行政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7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应将法定程序中法的外延扩大至规章,认为违反规章有关程序规定的,也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至于规章以下的一般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行政程序,因其制定主体的零乱性、形式的不规范性而导致在适用上的冲突,使人们有足够的理由将其排除在法定行政程序的界域之外。8对此,又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法定程序不仅应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程序,还应包括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行政程序。其实,法定程序不仅应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程序,还应包括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行政程序。9 

    2.违反法定程序规则的表现形态。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规则具体表现为四种形态:

    (1)方式违法。作为程序要素的方式是指行为的表现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动作形式等,若行政行为不按法定的形式作出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具体要求则属方式违法。

    (2)步骤违法。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步骤违法主要表现为:缺少或遗漏了某一步骤;随意增加步骤或更改必经步骤。

    (3)顺序违法。作为行政程序要素的顺序是指各个法定步骤之间的先后次序。如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时,要先取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这些顺序是符合客观要求的,带有规律性的合理排列,颠倒了这些顺序,就构成程序违法。

    (4)时限违法。时限违法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的时效。时效是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从法治的高度讲,有法律行为就要有相应法定时效,违反了法定时效,就构成程序违法,如果涉及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对人可以寻求救济。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主体及重要表现形态

    1.行政相对方违反法定程序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行政程序法是要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严格遵守。一般来说,行政相对方在启动、参与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方面违法,其行为的否定性效果比较容易确定。

    2.行政主体违反行政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程序,应首先并且重点确定行政主体的义务,这是确定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行政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行政相对方的救济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行政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对自己程序违法行为负责,才能是使行政相对方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包括因行政主体行为程序违法而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

    三、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的制度设计

    在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追究中我们首要也必须首先考虑的两个问题是:由谁来追究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法律责任和如何追究行政主体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法律责任,这牵涉到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的制度设计。

    (一)追究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主体论

    在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违反程序从而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之后,行政相对人如何提起救济以及救济的途径怎么解决,都要通过法定程序解决问题。结合我国有关学者的学说,10目前,我国追究行政主体违反程序法律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个:

    1.立法机关

    立法机关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仅限于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涉及其合理性的审查,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审查,并有权做出确认违法、撤销的权力。是否能直接确认行政主体程序违法以及能否据此撤销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尚不明确。法律条款的规定趋附于行政实体违法,无法摆脱程序违法与实体结果之间的协调是关键问题。11

    2.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自身来确定行政程序违法,是有宪法基础的,宪法及行政法律法规都己经明确予以确认。宪法确认的行政机关权力及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以及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对由行政机关确认违法提供了根本依据,同时我国很多行政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违法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条款中都有相关规定。但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否则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因此,由行政机关来确定行政程序违法自始就有弊利之争,在我国通过行政机关来确认行政程序违法以及这种方式能否成为主要方式这些都是值得我们的立法者需要思考的问题。

    3.司法机关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在审查程实体违法或序违法时己被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对抽象行为的确认则是由权力机关来确认,这种分类合不合理,能否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存疑问。

    (二)追究行政主体的行为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的方式论

    在行政程序违法追究责任设计中,我国主要采用问责制度来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的追究,随着行政问责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这一制度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行政问责制度的法理基础和规范基础依然严重不足,官员问责的相关配套理论及制度建设的不健全使这一制度大打折扣。我国目前缺少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明确以下内容:

    第一,归则原则,以问责制度及原则作为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基本原则。

    第二,明确追究责任情形及责任追究形式。

    第三,确定责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

    四、国外关于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及启示

    我国在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现有立法中对程序法律责任的规定严重缺失,并且许多程序法规定也不合理。世界各国和地区,特别是行政程序法较为完善、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己建立了较为健全的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机制,这些法律责任机制的建立对有效追究程序违法行为,避免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研究和借鉴国外的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机制。

    1.美国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非经法律之正当程序,不应受生命、自由或财产之剥夺。”世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的美国,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之所在,“行政法即行政程序”的提法在美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在美国,普通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行政程序违法案件进行司法审查。12自70年代以来,对“正当法律程序”涵义的解释越来越宽,这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防止滥用权力。

    2.德国

    在德国,德国的行政程序分类有“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之分;有“外部程序”与“内部程序”之分;有“行政立法程序”与“行政裁决程序”之分。行政程序的类型不同,其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13根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精神,违反有关程序、方式的行政行为,相对于内容上“实质违法”,是一种“形式违法”,因此如构成程序违法,以撤销该行为为原则,确认其无效为例外。

以上对于美、德两个国家的制度给予了介绍,考察国外的规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机制的设立,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相比之下,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化。不同的行政程序性质差异也较大,有的程序制度将直接影响行政决定的内容;而有的程序制度则并不影响行政决定的内容;有的是出于保护公民权利目的而设立的,与公民权利直接相关;而有的程序制度则是行政机关为作决定进行准备的程序。各种程序的性质和作用不同,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也应予以区别对待,不能全部采取无效或撤销的简单作法,应视其情节和对相对人权利影响程度而确定。

    五、完善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有关思考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行政程序提出了相对较高的要求, 它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但是,《 行政诉讼法》也有不足之处,原因在于对行政程序违法的这种处理结果在实践中会产生许多弊端。

    1.从诉讼效益角度看,公民可能因此不愿起诉。因为该解释正是针对行政机关某些实体处理合法、程序违法行为而作的,而这类案件在诉讼终结后,原告将得到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样的处理结果,并没有从诉讼中得到任何实体好处。

    2.从经济效益角度看,他也不愿意再花费金钱、浪费精力去打一场对自己毫无利益的官司。原告不愿意起诉,法院不告不理,我国又无行政公诉制度,那么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实体正确的行为无法监督。

    3.对行政机关来说,虽然因程序违法而败诉,但实体处理并未受到影响,这种实体并未受损的后果,很有可能成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淡漠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

    《行政复议法》中的规定看似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行政,实则是一种立法思维的简单化,只看到了违反程序的一个方面,而没有考虑到执法成本、效益、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等多方面的因素。

    可见,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的部分条款规定了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实现形式, 但是显得过于原则和简单,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常见的程序违法现象,不利于达成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

    对程序违法的认识却始终没有突破旧有的思维和框架,使法官在裁判行政案件时,对实体违法问题,比较容易搞清楚,但对程序违法却一筹莫展,认定后又不知该如何追究法律责任,总是认为它是行政主体侵害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的一种法律后果,是实体责任。追本溯源,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们普遍缺乏程序法律责任或程序法律后果的意识,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程序违法现象往往熟视无睹。

    (二)建立多种形式相结合的责任体系

    我国法定的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审查中的形式主要是撤销,在实践中已显示其弊端,无法应对实践的挑战,从西方国家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除了撤销和无效作为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之外还确定了补正等多种形式。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在将来的行政程序立法中设定多种责任形式,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体系,以及每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通过对这些责任形式的灵活有效运用,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具体包括以下形式:

    1.无效及其适用条件

    行政行为的无效指行政行为因具有明显重大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情形,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对无效的行政处分,任何人和任何机关,原则上都自始、当然不受其拘束。14由于无效是行政行为违法最严重的后果, 对无效的适用条件应有严格限制,也就是说,无效的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应该是:

    (1)行政行为的瑕疵须达到重大,所谓“重大”是指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断甚为明显且一目了然。对于无效适用条件建议立法时应作出明确的列举,以便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2)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包括明显地违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3)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严重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4)确认该行为无效,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另外,法院对违反法律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必须考虑一下两大标准:

    1.是否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是否产生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后果。15

为了保证程序规则得到切实遵守,可以吧行政程序分为强制性程序和指导性程序,违法前者的决定自然无效,违反后者,决定可能无效。16

    2.撤销及其适用条件

    撤销是指行政机关或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或消灭已发生的法律效力,使其恢复到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状态。撤销适用于对程序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用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救的,可采用撤销的处理办法。

    行政主体程序违法行为在在何种情况下予以撤销,各国区分了不同的情形,由行政行为自身特点所决定我国在具体适用时也应考虑以下限制:

    (1)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基于现代行政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的要求,对程序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处理应以不撤销为原则, 以撤销为例外,除非受益人对程序违法的授益有过错,或者撤销的必要性超过信赖保护的必要性,否则,不应撤销。

    (2)羁束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法规详细、明确、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行为。对于羁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可以考虑不予撤销,但是要追究行政人员的责任。

    (3)公共利益的限制,在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时,可以考虑不予撤销。

    (4)区分程序对行政决定内容的影响,有些程序规则对保证行政机关正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决定有直接的影响,如听证程序,如果违反这一程序制度, 应予以撤销;而有些程序规定如法定调查期间,并不直接影响行政决定的内容的作出,所以对违反这类程序规则的程序违法, 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对直接承办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不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3.补正及其适用条件

    补正指对欠缺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补救, 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因补足要件,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继续维持其效力。17补正的适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行政行为具有轻微的程序瑕疵,对于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不能补正;

    (2)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行政主体将重新作出同一内容的行政行为,这样的反复有违行政效率原则,应适用补正的责任形式;

    (3)时间的限制,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使行政行为的效力早日得以确定,补正必须有一个时间限制;

    (4)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补正,由于补正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为了避免补正的滥用,补正的适用应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4.责令履行职责及其适用条件

    当行政主体因程序上的不作为违法且责令其履行仍有意义时可采用责令履行的责任形式。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行为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二是拖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18对于这两种形态的不作为,有权机关可责令相应行政主体履行职责。

    5.确认违法及其适用条件

    确认违法主要适用于下列程序违法情形:

    (1)行政主体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 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行政主体逾期履行法定职责, 该逾期行为并未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利影响;

    (3)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4)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使该行为继续有效,并责令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赔偿及其适用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九章、《国家赔偿法》第二章都对行政赔偿作了专门规定,虽然上述法律规定未直接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但对行政程序违法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也应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实现形式之一,这样才能切实监督行政主体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 责任规范有着极为突出的重要性。没有责任规则,或者责任规则不能实现,一切的权利义务规范就形同虚设。在这种意义上来说, 行政程序法律责任规则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基本特征和法律生命的集中体现,是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完善我国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实现形式,区分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责任形式将有助于监督行政主体,规范行政权的形式,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有力地促进依法行政的进程。

    参考文献

    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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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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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7】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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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类:

    【1】杨海坤、黄学贤:《违反行政程序法行为法律责任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

    【2】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3】罗豪才:《略论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4】张庆福、冯军:《现代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中的作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5】杨海坤、刘洋林:《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典》,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5期。

    【6】王锡锌:《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解释:以行政程序为例》,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王锡锌:《行政程序立法:一个基于实际的评估》,载《法学》,2002年第9期。

    【8】石佑启:《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载《法学》,2002年第9期。

    尾注:

    1、汪栋.行政程序法律责任概念初探.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4).

    2、参见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90页,法律出版社,2006。

    3、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第2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4、张尚?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9页。

    5、[美]罗纳德•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18页。

    6、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7、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7页。

    8、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9、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10、王亚琴.行政程序法律责任研究制度.群众出版社.2006.1999.

    11、马怀德.行政程序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435.

    12、参见王名扬主编:《法、美、英、日行政法简明教程》,山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3页。

    13、参见杨海坤、黄学贤主编:《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80页。

    14、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

    15、章建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16、马怀德.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17、罗传贤.行政程序基础理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1页.

    18、石佑启.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法学.2002年第9期.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