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陆男与被告吴女离婚案在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一、陆男与吴女离婚;二、投保人吴女出资人民币40万元,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办理的投保主险为“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陆男的保险款项人民币40万元留作原告陆男与被告吴女所生之子陆童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其财产归陆童所有,由陆男管理;三、陆童由陆男抚养,随陆男生活,吴女不再付抚养费等,吴女有随时探视权。嗣后,陆男无法提取该保险款。陆童与陆男为共同原告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拟向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评析
该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谁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唯有投保人可以行使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决定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是指投保人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依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究其性质,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投保人行使该权利解除合同无需保险人的同意,自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保险人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保险合同属继续性合同,所谓合同的“解除”,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应指向将来而非溯及既往,因此,保险人不应向投保人返还其所交全部保费,而应在扣除已经过期间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后将保费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投保人吴女交费频次为“趸交”,又称一次性缴付,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人应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费积累的现金价值。对于本案投保主险“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万能型)险种而言,其保费不仅仅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而且兼具储蓄性质,这种保险期限39年的长期持续性合同,按照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享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可见,无论是按约定还是依法定享有解除合同权的人只能是投保人吴女。陆男、陆童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陆男、陆童起诉解除保险合同,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二、本案民事调解书中处分保险利益存在瑕疵
吴女一次性交纳40万元保险金后,形成保单的现金价值,此种两全人寿保险,不仅是一种风险保障手段,更具有储蓄投资的功能,一份人寿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需要特别明确的是,保单仅仅是具有现金价值,但并不等同于现金。换句话说,持有保单只是对保险公司享有保险利益的债权,其货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保险公司。储蓄是储户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并从银行获取孳息的民事行为。与物的保存不同,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交由他人保存、保管,是将物的所有权与物的占有分离,占有不意味对物的所有。货币财产则不同,货币的所有权是以占有即持有为标志,谁持有谁所有,因此,一旦储户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该货币财产即属于银行所有,储户取得的存单作为财产凭证,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的交付凭证,而不是所有凭证。也就是说,存单是储户要求银行交付一定数额货币财产(本金和孳息)的凭证式合同。因此,从法理上讲,应当树立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的观念。值得一提的是,学者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明确规定:“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梁慧星稿第175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王利明稿第699条)。学界的共识和立法建议,也可见一斑。因此,本案民事调解书将保险利益或者说是现金价值直接处分,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有失允当,而且将夫妻共同财产明确约定给夫妻以外的子女,额外的设定权利,不仅难以履行,而且损害了法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