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人权保障尤其是刑事制度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今各个国家和地区共同关注的话题。人权保障在我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经过长期的发展完善,我国人权保障的内容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还存在着值得完善的地方如在刑事立法中对相关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规定不完善,刑事司法中由于制度的缺失侵犯人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当务之急对于刑事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的完善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贯彻执行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对诉讼参与人权利进行立法上的完善,对司法工作人员侵犯人权的现象进行监督等。
(全文共11000字左右)
关键词:人权保障 刑事制度 问题 完善
以下正文: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它的概念始源于人类的思想解放运动和启蒙运动,最终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炮火之中产生出来。“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1。当今社会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人权保障是人权保障中的重中之重。
一、加强刑事制度中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一)加强刑事制度中的人权保障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人类社会的发展史是逐步由愚昧、野蛮、残暴走向文明、民主的过程,刑事制度的发展也是如此的。在奴隶社会的时候,刑事制度是用来维护奴隶主的利益、奴隶社会的秩序的,奴隶主对广大的奴隶实行野蛮、残酷的剥削和镇压。在这种社会制度下,奴隶不可能是刑事制度所要保护的对象,而只能是刑事制度的所要惩罚和镇压的对象。到了封建社会,社会被划分为地主和农民两大社会阶级,此时农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虽然得到了一些保护,但是封建社会的刑事制度依然带有野蛮和专横的特点,它也竭力维护着封建地主的特权并对广大的农民进行镇压,以维护地主阶级的统治。但是伴随着近代欧洲启蒙运动的兴起、思想解放运动的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封建社会的不公正和非人道引起了公众的不满,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法学家们在抨击封建专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同时,又提出了一些具有进步意义的现代刑事司法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等等。但是由于资产阶级的局限性,其所提出的自由民主与司法实际还有一定的差距,那么社会主义的新型国家就有责任也有能力使刑事司法充分实现自由和民主,把刑事司法推向一个新的高度、广度和深度。
刑事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状况是反映一个社会或者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甚至可以说是首要的标志。在一定程度上,刑事司法的发展史就是对刑事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由不关心到关注并不断加强的历史。现代各法治国家均把人权保障作为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像是一道屏障,能够有效防止司法专横,避免国家权力的滥用给公民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2。因此要不断完善刑事制度中的人权保障,不断革命和革新刑事司法制度,推动刑事司法向现代化的更高水平发展。
(二)加强刑事制度中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规律告诉我们: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二者既对立又统一,必须统筹兼顾,不能重此轻彼。”3国家在实现控制和惩罚犯罪的同时,还要注意保护刑事司法中利害关系人的人权,在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同时还要保证使有罪的人受到公平、公正的惩罚;但在强调人权保障的时候,又必须以有效的控制犯罪为前提,以保证国家的正常运行。
国家通过刑事诉讼迅速地揭露和惩罚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这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国家有效的控制犯罪,创造一个良好、安定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等各项权利免受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这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人权的一种保障。因此,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对追究和惩罚犯罪必将发挥积极作用。
(三)加强刑事制度中的人权保障是顺应世界潮流,掌握国际人权斗争主动权的现实需要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目睹了法西斯专制统治肆意践踏人权的世界各国人民,都深深意识到了权力滥用的危害以及对人权进行保护的重要性。许多欧美国家都大幅度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原则,反映了各国人民要求保障人权的愿望,加强刑事司法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障得到普遍重视和强化,在刑事程序的许多方面均体现了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权利的精神。
在我国,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被害人、律师和证人的人权保障也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都达到了或者接近人权保障的最低国际标准。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刑事诉讼法在一些方面与人权保障的最低国际标准相比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的。当今国际局势虽然趋向于和平对话、共同发展,但国与国之间的斗争仍然存在,尤其是司法上的人权斗争问题非常尖锐。一些西方国家经常就人权问题对我国进行攻击。对此,我们要保有清醒的认识,在人权保障方面,该完善的在立法上要尽快完善,没条件的要创造条件进行改善,使我国的刑事司法更加科学和民主,在国际人权斗争的洪流中处于主动地位。
二、我国刑事制度中人权保障的发展以及现状
(一)我国刑事制度中人权保障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建国初期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确立了司法独立、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原则,虽然在建国初期,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却反映了较强的人权保障意识,只是遗憾的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发动,使得这些原则成了一纸空文,并遭到了破坏,所以一直到上世纪70年代,个人权利意识在我国还是十分淡薄,甚至可以说没有,对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也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
到80年代初期,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而此时也正是国际上人权保障浪潮高涨,尊重及保护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进一步得到重视之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我国学界也围绕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即以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为价值理念,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补充的内容基本上都与保障人权有关,使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权内容更加完善,尤其体现在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修订补充的内容主要包括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进一步保障了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对法律的适用加强了监督等。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订,在人权保障方面比以前的法律法规显得更加完善和健全,促进了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侵犯人权的现象,致使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在刑事立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也同样存在着缺陷。
(二)我国刑事制度中对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1.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表现在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规定不完善。为了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就应当将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在立法上明确的规定下来。只有把诉讼参与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变为法律上的、具有权威性的权利,才能够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切实的保障和贯彻执行。从我国现行刑事制度来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存在以下问题: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断得到切实的保障,但依然存在缺陷。第一,尽管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做了规定,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上也规定了司法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及时告知其诉讼权利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真正的得到贯彻实施。侦查人员在逮捕、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并没有行使告知义务,即使有也是极为简单的一句带过,导致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及时、充分的行使。第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削弱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如果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利的时候,私人领域就存在着受到权力运用者非法侵害的可能。第三,刑事诉讼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也没有规定在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律师可以在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因此,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就基本上处于一种与世隔绝的情况,也就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致使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自我保护能力和渠道非常有限。由于立法上的这一缺陷,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候开庭期间,无法充分的保护自己的权利。第四,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调查取证这种防御性权利的行使缺少保障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基本上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申请调查证据的请求权的,但是却缺乏保证这项权力落到实处、切实执行的保护性规定,实施起来往往达不到立法的真正目的,甚至可以说是相去甚远。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检察院和法院很有可能会拒绝或者进行多方的阻挠,一旦检察院或者法院拒绝犯罪嫌疑人的这一申请,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无法再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自我救济。
(2)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方面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主要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得到全社会的同情和关怀。“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予以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存在天然的缺陷。”4因此,基于保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这一目的,应该在立法上明确界定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对被害人这一专门法律术语做出明确解释。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已经具备了控诉主体的地位,增加了许多诉讼权利,主要有回避权、委托代理权、知情权、保密权、申诉权、抗诉权等。可是,尽管我国在被害人人权的法律保护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但在实践中却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首先,被害人在许多情况下仅被作为证人看待,在审判阶段往往也只是在旁听,而没有发言的机会,其所享有的出庭权等诉讼参与权很难得到保障,使得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相比明显失衡。其次,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做出了规定,但没有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的不完整。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了可以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没有关于对确有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规定,导致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法律援助问题上具有不平等性。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地位,充其量也只具有‘准当事人’的地位而已,这从某一侧面反映出我国被害人权益保护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的距离。”5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方面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存在问题主要有二:律师与证人。
第一,对于律师的权利保障。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国家的建设,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律师的地位也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提高,虽然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这种权力在实际的运用上是不完全的。具体表现在:第一,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6在我国,律师虽然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复制案件的材料,但这些材料并不涉及案件的事实方面,致使律师无法掌握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完整的证据。第二,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利完全掌握在侦察机关的手里。另外法律虽然赋予了律师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同时又对律师行使权力设置了诸多的限制,律师虽然可以向证人和有关当事人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可以向检察机关、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但是这些都需要经过有关个人和单位的同意、批准。由于律师的调查权需要以他人的同意、批准为前提,而且,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同意,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拒绝,因此,律师的调查取证经常受到各方的阻挠,导致难以真正开展。除此之外,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都很困难,侦察机关总会以种种借口阻挠,使律师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辩护职能。
第二,对于证人的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知道或者了解刑事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其在协助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查清犯罪事实、缉捕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审判等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侦查起诉阶段,证人要如实的向公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或者相关的证据,在庭审阶段还要根据控辩双方的需要,到庭作证。但是我国在证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首先,证人在为公安机关作证之后,缺乏对其的补偿措施,证人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可能要多次接受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调查询问,这在客观上必然会让证人在精神上产成一定的紧张情绪,在物质方面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失,特别是那些从事商贸活动、家住边远地区或出差在外地的人员,对其所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往往会更大。我国对于造成这些损失的补偿,在法律上既没有明文的规定,在现实中也没有人去管理和实施。其次,对证人没有健全可行的保护措施。国家对证人的保护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设置专职的保护人员和机构,对证人的保护只是停留在“宣传式”的保护范围内,使证人作证时难免会心有余悸。因此,许多人存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在作证时常常用“不知道,不清楚,没看见或没听见”等言语来应付提问。特别是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受到打击报复,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后,无论是否追究损害实施人的刑事责任还是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来说,都是一场令人悲哀和不可预测的灾难,因此也严重的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2.刑事司法中存在问题
对于人权的保障方面,我国除了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以外,在刑事司法中由于制度的缺失也有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侦查方面。“侦查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7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侦查阶段涉及到讯问、搜查、扣押等多个方面,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需要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以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但侦查人员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往往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忽视了正当程序的运用。
(1)讯问中存在的问题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的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通过言辞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一种侦查行为。在这一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侦查人员对被讯问人进行刑讯逼供的问题。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是一种最为恶劣的酷刑,其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被讯问人的合法权利,而且通过刑讯逼供行为所取得的口供也就具有了很大的虚假性,让人难以信服。我国刑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是我国至今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通过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的方法非法取证的现象。
(2)搜查和扣押中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讯问程序,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搜查和扣押的限定就更加严格。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所牵涉到的公民的人权主要有: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通信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但是,在实际上却存在着严重的违规甚至是违法行为。侦查人员在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不出示搜查证而非法侵入住宅的情况;对扣押物品的范围模糊不清,致使权益人的合法财产被非法扣押,有的造成损坏;对不应当扣押的邮件、电报等不及时解除扣押,致使权益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等。这些程序的不规范严重侵犯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人权。
三、完善我国刑事制度中人权保障的几点建议
(一)贯彻执行刑法基本原则
在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上,对人权保障的完善要求使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化、具体化,增强它的可操作性。“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这就要求,一方面司法解释必须是条文本身所涵盖的,反对法官立法;另一方面解释的结论又应是一般公民根据语言习惯所能预料到的、理解的,否则任何解释都是有悖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刑法谦抑性和人权保护之初衷。”8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要反对先入为主、有罪推定,要求定罪量刑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能以人的主观意念为准,切实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非法取得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承认其有效性;建立沉默权制度,使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中保持沉默,而不必自证其罪;确立法官中立的立场和独立的地位,使法官能够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只遵循法律,不受金钱、权力、人情等因素的影响,而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保证案件的处理能够做到公正和公平。还应当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真正得到贯彻实施,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意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其对人权保障的意义在于:要求公正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和使用刑法,“从而使犯罪人的权利得到法律合理的剥夺、限制与保护,使被害人的权利也得到合理的刑法保护”9。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使得人们在刑法的适用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因金钱的多少、地位的高低而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等损害案件当事人的情况。
(二)完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立法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立法完善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是赋予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国家司法权的一项权利,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许多西方国家都将这一规定明文写入法律,并在讯问前都会告诉当事人享有沉默权,我国法律也应将其体现出来,因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有说的自由,也有不说的自由;
(2)准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和证据的收集。我国法律规定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但在侦查阶段律师是不可以介入的,这就使得嫌疑人的人权无法得到完全的保障。侦察机关搜集的一般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往往会被忽视,因此,应让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介入到案件中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为其收集有利的证据。
2.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立法完善
(1)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以及其地位和作用,保障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之后,应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让被害人清楚起诉书的内容,知晓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还应将案件的开庭、宣判的具体时间、地点告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获悉案件的处理过程。对于被害人出庭的,要让被害人切实行使自己的参与权,使其在庭审过程中有充足的时间发问、陈述、辩护,维护自己的权利。宣判之后要及时给被害人送达裁判文书,以便被害人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抗诉、申诉的权利。
(2)应当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也会给被害人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我国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只是针对物质损失而言,而不包括精神损失,其实在刑事案件中,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要大于其在物质上的损失,应当在立法中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给被害人一些精神上的安慰,以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这样做不仅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完整的法律帮助,而且也可以使律师更好的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对侦查程序进行监督,防止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由于受到各方的阻挠而无法真正行使,对此应当建立专门的制度,为律师行使权利提供方便,惩处恶意阻挠律师调查取证的人员,减轻律师工作的阻力,使律师能够更好的行使自己的辩护职能。
(4)确立对证人的补偿和保护措施。为了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在立法上要明确对证人的补偿措施,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补偿的项目、金额、依据,并且由专人负责管理,对证人进行经济上的补偿,以保证证人不会因为作证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为了避免证人在作证后遭到报复,要建立健全对证人的保护措施,我国对证人的保护一般是事后保护,这样并不利于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实行事前保护,从案件的侦查阶段开始就对证人进行保护,比如对证人的住址、家庭成员情况等与案件无关的资料实施适当的保密措施;对于重要的证人应由专人进行保护,但要避免给证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有些证人是在案件审理完结之后才遭到刑事被告人的家人、下属的报复的,这就要通过证人保护部门与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组织通力合作,以确保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其作证的积极性,使我国能够更好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为人们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社会秩序。
(三)加强对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和惩治
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不只是体现在实体性上,也体现在程序性上。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所严格禁止的一种非法取证行为,我国法律也是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但是,“禁止刑讯逼供”如果只作为条文被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内,是不足以消除这种现象的存在的,还应当建立切实的措施来保证可以真正做到消灭刑讯逼供。例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准许律师在场,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防止办案人员在没有制约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刑讯逼供。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应当严肃处理,给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特别是要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不得采纳通过刑讯逼供方式收集的证据。除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在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时也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侦查人员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的单位进行询问工作,但询问时必须出示工作证和必要的证件,并且不得侵犯证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其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以避免互相串通或者互相影响。
针对侦查人员在搜查和扣押过程中的不正当操作行为,我国法律不仅应当做出明文的规定,还要确实执行。侦查人员在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只能搜查和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以及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手段恶意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对于扣押的物品要妥善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归还原主,不得损坏,不得占为己有。对于不必扣押的邮件、电报、信件等,要及时通知邮电机关解除扣押,不得延误而侵犯公民的权利。对于侦查人员非法搜查或侵入公民住宅、非法扣押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物品造成损坏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对侦查人员进行法律制裁,这样才能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得到更广泛的保障。
四、结语
人权保障既是一个历史的话题,也是一个现实的话题。在法治文明日益进步的今天,注重保障刑事诉讼各方参与人的人权,无疑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现在国际社会上保障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涨,各国对人权的保护制度也越来越完善,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因为长期受到集团利益、社会利益的影响和限制,导致了对个人权利保障十分漠视,这是我们今天倡导人权保障的宗旨和目的。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人权保障应当以保护刑事司法中的个人权利为主要任务,一切司法改革都应当以此为出发点,不仅要从立法层面上重新树立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理念,重新构建人权保障机制,而且还要让公安人员、司法人员也树立起司法理念,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中不合理、与人权保障不相适应的部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刑事司法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规范刑事诉讼程序,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和正义。而且以人权保障为视角思考我国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发展,不仅可以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中有关制度方面与观念方面的许多问题,同时也可以为一些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提供一种新的思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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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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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