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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审判中鉴定问题
作者:怀远县法院 汪世宝  发布时间:2010-12-15 10:44:12 打印 字号: | |
  随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逐渐增多,对于伤残鉴定、车辆毁损鉴定、车辆停运损失鉴定也多起来,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的鉴定问题比较混乱,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鉴定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

  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法院一般不主动委托鉴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申请鉴定同样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申请提出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予准许。但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确定的原则。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无论哪种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确定后,也都应当由法院委托。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重新鉴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意的,动辄要求重新鉴定。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与重新鉴定标准不明确关系密切。《规定》在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区分不同情况来解决这一问题。

  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规定》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些缺陷(如笔误等)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

  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审判实践中往往只要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即予以准许。事实上,当事人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也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而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反驳的,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关于鉴定书的形式要求。审判实践中,有时鉴定人迫于种种压力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书中对鉴定事项有时没有明确的意见,或只有鉴定结论而对鉴定过程、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等缺乏必要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没有意义或质证困难。为此,《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鉴定书提出形式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鉴定书,法院可以责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补充,必要时可以责令其重新鉴定或者更换鉴定人。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