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20日8时7分,叶华如驾驶 “皖03-55968”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该车核载1490kg,实载20000kg),由凤阳县载石子返回怀远县,沿G2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县荆涂风景区境内905KM+850M处,遇右前方沈世豪自南向北横穿马路,叶华如驾车在制动中,车辆右前轮将沈世豪碾轧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华如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世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因原告左腿受伤严重,经全力抢救仍截去左小腿,支付医疗费21340.77元。在此期间,被告叶华如、胡允文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左腿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假肢价格为26250元,18周岁前一般可使用2年,无须维修;18周岁以后,假肢可使用5年,每年维修费是产品价格的5%。“皖03-55968”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允文,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赔偿限额100000元,主要责任免赔15%,超载免赔10%)。
又查明:2009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081元,每日38.6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658元,每日81.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4.3元。
[评析]
本案中沈世豪因此起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胡允文、叶华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条款的适用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主要责任15%的免赔率及车辆超载10%的免赔率,并约定了100000元的最高赔偿限额,对此15%及10%的免赔率如何计算,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一、应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基准计算,在本案中即以100000元为基准,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1-15%)×(1-10%)]76500元。二、应以受害人的损失额为基准计算,在本案中即以376810.6元为基准,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76810.6元×(1-15%)×(1-10%)]288260.1元,但保险合同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赔偿。对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也更能体现最高赔偿限额的意义。所谓最高赔偿限额,其实就是以受害人的损失额为依据,不论受害人损失再大,保险公司最高只能赔偿的数额。如按照第一种意见以最高赔偿限额为基准计算,保险公司始终赔付不到最高赔偿限额,那么最高赔偿限额的约定就形同虚设,除非约定不计免赔,这对受害人的权益造成很大损害,同时也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大部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赔条款均不按照规定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就是因为在理赔时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能给保险公司带来很大利益。因此,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按照第二种意见,以受害人的损失额为基准计算保险公司的应赔偿数额,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及投保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