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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作者: 饶刚  发布时间:2010-12-27 14:41: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6年1月至2月间,孙某在经营废品收购店期间,明知刘某、王某等人所卖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先后六次予以收购,所收购的电缆线价值达20余万元。刘某、王某等人归案后,交代了孙某收购赃物的事实,孙某潜逃数年后,迫于法律的威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孙某投案后避重就轻,仅承认收购三次电缆线,且每次的数量也与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的数量相差很大。但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孙某又对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认定,并由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六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分歧]
    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审判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投案当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也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且其在一审宣判前又作了如实供述,这一行为符合我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既未如实供述全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也未如实供述同种数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后因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掌握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上游犯罪行为人也已被判刑,其在一审庭审中才被迫作了如实供述,其行为违背了自首的立法本意,不构成投案自首。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成立自首时间上的要求分析。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对于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个特定的时间界限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构成投案自首。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超过自动投案的时间界限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才以自首论。对于本案而言,孙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而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时间要求,不构成投案自首。自首应是发自内心主动地投案,自愿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的客观情况,接受司法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仍怀有侥幸的心理,重罪轻说,说明没有自首的诚意,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要求,不应认定为自首。至于孙某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因孙某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尚未构成投案自首,更谈不上又翻供,因而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
    二、从成立自首内容上的要求分析。《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四大构成要件的内容,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要求交代的事实与实施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至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细节是否供述或者是否准确供述并不影响对如实供述的认定。结合本案来看,孙某自动投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因害怕被处罚,避重就轻,没有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承认的三次收购赃物数量与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的数量相去甚远,也就是关系到本案定罪量刑的犯罪客观方面未能如实供述。因此,孙某投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本案中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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