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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工自带三轮车工作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简析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作者:金煜  发布时间:2010-12-27 15:23: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10月初,王强(化名)经人介绍,自带三轮车到李军(化名)经营的某快运服务部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约定按件记酬,月底结算。10月底,李军从应支付给王强的劳动报酬中扣了300元作为押金。200911月下旬,王强在推叉力车时因叉力车翻倒而被砸伤,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花去医疗费30064.97元。王强受伤后,李军支付了王强200911月份劳动报酬并退还押金,李军在给付王强7000元后即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王强遂诉讼至法院,要求李军赔偿其各项费用23064.97元。

李军认为,双方之间为定作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王强在承揽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不应负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固定工作时间,但原告何时干活、干多少活均要听从被告的安排,原告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无需具备特定技术,其出卖的是自己的劳动力并凭劳动量领取报酬,不存在让别人替其工作的情况,况且在承揽关系中,不存在定作人收取承揽人押金的情况。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由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李军赔偿原告王强各项损失9560.20元。宣判后,李军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建立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雇佣合同关系,着眼于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劳务和劳资的交换,雇佣合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生效要件,他是一方为自由出让劳动力使用权与另一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协议关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

1)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一般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系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一般情况下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

2)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之完成,是以提供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即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3)债务不履行时,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工未按照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为违约。

4)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不能将自己应尽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非主要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本案中,虽然原告自带三轮车,双方之间亦未约定固定工作时间,但原告何时干活、干多少活均要听从被告的安排,原告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无需具备特定技术,其出卖的是自己的劳动力并凭劳动量领取报酬,不存在让别人替其工作的情况,况且在承揽关系中,不存在定作人收取承揽人押金的情况。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由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