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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域外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孙洪熙  发布时间:2010-12-28 09:04:04 打印 字号: | |
  举证责任在审判领域中己日趋完备,但在执行程序中基本上仍是空白。因此,建立和健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合理分配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负担,既有着刻不容缓的紧迫性和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美国,假如由于原告找不到可以强制执行的被告财产而未能强制查封财产,债权人如能提出相当证据证明被告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则法院采用强制执行的补充程序命令被告出庭,当场由原告对被告的财产及经济状况进行反询问。经过这一程序证明被告是有能力偿还的,法官可以命令被告分批偿还。被告仍不按照规定执行,可以宣告被告藐视法庭罪,或者在必要时可以命令拘留被告。

  在英国,取得支付款项判决或裁定的人,可以根据执行程序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或者其高级职员出席主事法官或登记官的听审,口头答复以下问题判决债务人有没有金钱债权,有哪些金钱债权,有没有供清偿判决金钱债权用的其他财产或清偿资源。法院命令债务人在审问地与该时间出示与上述问题有关的账本或文件资料。审问公司高级职员的权力只适用于现任的或过去的高级职员。审问的权力适用于扣押第三人持有财产程序中绝对裁定项下的第三人。

  在法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法》明确规定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的义务。有权向检察官提出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申请人是执行官。检察官收集债务人情报的范围主要包括债务人的现在住处和开户银行,但不得收集除此以外的其他情报。按《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40条规定,被收集情报方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公营企业、金融机构等。检察官在要求上述被收集情报人提供情报时, 他们不得以保密义务为由予以拒绝。在执行实务中,因为法国银行保存有各银行账户,所以该银行的数据库成为检察官收集债务人情报的主要对象。通过法国银行数据库,不仅可以确定执行债权所需的债务人存款,而且还可以查明债务人的现在住处。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对于异议之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在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对于异议之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由以上可知,美、英、法、德、日等国在民事执行举证方面的法律规定都比较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查明,法律上规定首先由债权人提供线索,债务人也应如实向执行机关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执行机关可依职权进行调查。二是对于执行中出现的有关实体权利的争议,一般用诉的方式解决,对于异议之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三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作为决定强制执行措施能否奏效的关键因素无法查明时,当当事人及其第三人就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必然要将因事实真伪不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举证责任主体之间进行划分。

  所以,我国在执行改革中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的做法,根据本国国情,在履行能力争议的情况下,应合理分配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要强调法院的查证责任;并对于执行救济中的实体和程序性异议,可考虑适用“谁主张,谁主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通过完善、细化执行举证制度措施,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的制度化建设,强化执行力。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