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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不应该赔偿?
作者:张乃邓  发布时间:2010-12-29 10:48:42 打印 字号: | |
    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修理后,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如果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如果车主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故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后,车辆经修理则恢复原状可继续使用,法院在支持了修理费后,则不存在贬值损失,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即使有贬值损失也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虽经完整修复,但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以交易与否为标准,属于直接损失。最后,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

笔者对此问题有如下看法:

    首先,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为间接损失。虽然有人认为,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可得利益的落空。而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但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其估值偏低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为直接损失。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这是因为:第一、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划分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具体标准,故前述观点的理论基础并无较充足的说服力。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条款,下同)第十条第三项明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交强险条款已经明确将财产贬值损失归于间接损失,而该条款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故笔者认为参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将车辆贬值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更为妥当,更有被各地司法机关认同的理由。

    其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车辆的贬值损失的评估尚没有一个统一和科学的标准,但这并不应该成为不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这是因为,首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已经产生了贬值,数额大小难以确定并不能否认车辆贬值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是否会进行二手车交易更不能成为否定车辆贬值的理由。其次,车辆贬值损失可以通过评估鉴定机构加以评定。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第三方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更为公正合理,易被各方接受。故笔者认为目前可以参照现有的司法鉴定程序,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当然,对于小事故造成车辆某些非重要部件的损坏,经过修复或零件更换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法官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不存在贬值损失。

    最后,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有法可依。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这一赔偿项目。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从该批复可以很明显看出最高院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是持支持态度的,并没有因为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就区别对待。

    综上,笔者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在性质上应当属间接损失,有相关的法律可以引用,故可以得到法律支持,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现有的司法鉴定程序加以评定。承认和保护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大势所趋,亦是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步的标志之一。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