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浅析触电引发的人身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
作者:苏 彤  发布时间:2010-12-30 15:48:20 打印 字号: | |
   电力事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电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触电引发的人身赔偿纠纷也不断增多,此类案件的审判,有着诸多特点。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从事电力作业的行为主体在电力作业时,因触电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侵权责任。责任主体即是侵权行为人,这应当是毫无异议的。但是由于电力作业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对侵权行为人如何认定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1.电力作业特点

所谓电力作业是指电力生产、运输和使用等支配电能的过程,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时间上持续性。电力作为能源,从生产到运输和使用必须处于持续状态。由于电力输送速度十分快捷,几乎可以排除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在电力作业时间上的差别。

第二,空间上的间隔性。电力作业是跨距离生产和传输、使用的过程,这就决定了某一作业主体的行为所造成的后界并不仅限于行为发生的区域,行为和后果在空间上存在间隔。

第三,对象的同一性。电力作业,无论是生产、销售和使用,都是以电能作为对象,其行为往往难以区分。

2.对侵权行为主体认定的影响电力作业触电事故的特点,并不能像其他侵权行为一样直观地判断出行为主体。某一事故发生了,是用电单位所致,还是供电企业或生产企亚所致,并不能仅从致害电源判断出致害行为及行为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  各作业主体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标准分配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首先由谁对受害人赔偿,其次还涉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3.现实中责任主体认定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触电事故发生后,在作业主体的认定上,认为供电企业是当然的作业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对无侵权民事责任的供电企业,往往以其同时具有一定的行为管理职能,对用电安全承担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触电事故是其未尽管理职责所致,因此难以免责。

4.问题的分析

电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仅指其物理性质而言,在商品属性上并无特殊性,在电力的生产和销售、消费中,电力的所有权和普遍商品一样发生转移。通过电力合同关系,各方确定了在这种商品转让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随着电能的交付,电能所有权发生转移,同时作业主体亦发生转移。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电力的生产、供应及使用各方都可以成为责任主体。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对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确立了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为补充的侵权归责原则。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行为主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1.在高压触电事故中,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电力作业可分为高压电力作业和低压电力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种划分是以电力作业的实际危险程度为标准的,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立法宗旨,即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对高压电力作业的危险并不能完全控制,用尽所有手段,尽最大注意义务,也不能杜绝触电事故的发生。因此,高压电力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是对特定风险的一种分散和转移,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某些高度危险作业是有益于社会生活的,但由于其危险并非能够克服,所以为平衡各利益,通过增加成本列支,致害行为人可从众多获益人处获得补偿:从而实现风险共担。

2.低压电力作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千伏以下的低压电,因其不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其危险可以通过电力作业行为人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予以消除。除受害人及他人的原因造成损害以外,发生触电事故只有作业人出现过错才能产生,科以作业人无过错责任则过于严厉,且不利于非作业人积极履行注意义务,怠于防范可能发生的事故,反而易导致事故的发生。

3.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民事侵权构成实际上是双层结构,一是从积极方面要求有侵权行为、损害事故及因果关系;二是消极构成要件,即不具有法定抗辩事由,有效的抗辩事由可能导致侵权民事责任的减免。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司法解释具体为:(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为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对司法解释具体化的这些免责事由,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不可抗力应否作为电力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或不能避免的事实。不可抗力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但我门认为不应成为高压电力作业致害的抗辩事由。其理由在于: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在这三个原则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对立的,公平原则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人民法院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案件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是对过错责任的一定修正和补充,是法院酌定适用的归责原则,其依附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相互排斥的,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实际发生的损害受害人及电力作业人都无过错,如电力作业人不承担责任,则只能由受害人自身承担,显然是有悖公平原则的;其次,从高压电力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来看,无过错应当包括不可抗力,所谓无过错是指不需要作业人对损害事实有过错,而不可抗力的情况正是作业人对损害不具有过错的一种情况,无过错原则要求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作业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包括作业人违背电力作业应当遵循的安全技术法规,无论故意或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遵循了安全技术法规和规范,但仍发生了触电损害事故的情况,无过错责任区别于过错推定责任的重要差别在于不是仅限于减轻被害方的证明责任,而是扩大致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再次,从设定无过错责任的本质分析,不可抗力事故应当由致害方承担责任更符合危险作业的特点,无过错责任是基于风险分配理论诞生的,其必要性在于危险作业存在不能预知或避免的风险,这些风险完全由受益人承担,而作业人从危险行业中获得主要利益,可通过价格机制等使社会全体受益者共担风险,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被害人实施的法律禁止行为,在与触电事故具有真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可成为电力作业的免责事由。例如,受害人盗窃林木,在运输中触上高度不合要求的高压电线引发触电致残,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实施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当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这是其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因此免除电力作业人的侵权行为责任,显然与法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悖。因此,受害人的犯罪或其他法律禁止行为只应在与触电事故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作为免责事由。

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程度的确定

根据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1.原因力的确定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在理论上,通常把因果关系的认定限定在具有相当条件关系上,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上遵循若无的原则,即如果没有某一事实,就不会有损害结果,则该事实就是损害发生的条件。在相当性的判断上,以有该条件则能出现损害结果为标准,即条件具有充足性,这种充足性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因此,在电力损害案件中,在消极触电的情况下,电力作业或与第三人行为是原因,在积极触电的情况下,受害人行为和电力作业是共同原因。

2.作为损害赔偿构成配件的原因力的确定

客观上的原因力只是从自然规律的角度提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但作为构成要件的原因只能是自然原因中的一部分,即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因此具有原因的行为不端必须被评价为具有违法性,才会被认为具有构成要件上的原因力。在这一问题上要根据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定的价值标准予以均衡判断。法律在保护个人自由的同时,必须对社会的安定予以关注,在电力作业中,其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决定了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法规,尽可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其他人只是在不影响行为自由的情况下,避免发生触电事故。例如,甲违章用电,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乙在建房时不幸被电击伤,显然从自然属性上看,甲的用电作业与乙的建房行为都具有原因力,但甲违章用电造成周围危险状态的出现,乙具有建房自由,如令乙同担损害责任,则限制了个人的行为自由,显然并不适当,此种情况下,乙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违法,合法行为人不应承担损害的后果。

3.原因力大小的判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责任。例如,电力作业人架线高度不够,行人乙驾车不慎撞断电杆致人触电伤亡。架线高度不够与损害之间有内在关系,乙撞断电杆真有偶然性;驾车不慎与致害结果不具有直接关系,因此电力作业人的行为有主要的原因力,乙的行为则是次要原因力。

注:电力作业人在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应是工伤事故,因此引发的赔偿争议属劳动争议,其责任的承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