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葛丽丽的舅爹葛民意于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怀远县河镇房楼村集体土地3.56亩。其中,西北湖地块3.07亩,宅基地0.49亩,并取得了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葛民意生于1936年4月7日,2001年3月去世。葛民意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对同村村民被告马怀远耕种。马怀远在葛民意生前对葛尽了部分生活上的照顾。葛丽丽生于1990年2月22日,户籍登记在葛民意户下,户籍证明葛民意与葛丽丽的关系为养父、养女关系。2009年7 月3日原告葛丽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怀远返还葛民意的承包地由其承包经营。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经营权证。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对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如果是林地承包,在承包期限内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法律仅规定了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承包的收益,同时规定了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林地,但对于一般土地的承包人死亡,其承包合同是否对继承人有效,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诉争土地是葛民意与原河溜镇房楼村集体经济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诉争的承包地不属林地,不存在继承。现葛民意死亡,其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发包方决定收回或重新发包。因此,对原告葛丽丽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由其继续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葛娜娜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