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自由权与审判公正的依据和保护。
媒体报道自由是人们表达言论、思想、理论、观点等的一种方式与权利,从其法律属性来看,它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即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自新中国成立后就在基本法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颁布和实施后,言论自由权更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其中1954年9月20日颁布并实施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七条中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此后,几经修改,至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更是明确赋予了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除此之外,我国还在《刑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商业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邮政法》等部门法中对公民表达自由的保护也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而关于“表达自由” 的含义在国际法中则规定为:“人人享有表达思想的自由 ,该权利的行使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现代传播媒介形式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 ,不分国界的追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①”。“审判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含义,是指“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的审判程序、审判制度与审判原则审理案件,并根据查明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公正审判又是法官履行职责的终极目标和任务,是通过公正审判,使整个社会的人、利益寻求一种安全感,实现社会利益冲突之解决上的正义,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公正审判权,作为公民民主法制生活中应当和必须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在我国的国家大法中亦有明确的体现。如195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2004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中也都作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为公正审判权提供了依据与保护。
二、表达自由权与审判公正的冲突与协调。
在大众传媒的影响力呈现出愈来愈强化趋势下,由于缺少共识和具体的规则,人们在行使知情权及监督权时,由于个人偏见、情绪等方面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审判的正常进行,新闻自由权与公正审判的关系在一定时期处于相对不稳定状态,两者之间的冲突时有出现。接受公正审判的前提之一是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前提在于法官的独立,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不偏不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不应为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包括表达自由。若因法律以外的原因替代或支配着法官的审判,必将严重侵蚀着司法独立,并进而影响对个人的公正审判。但是,审判不能在真空中进行,自20世纪以来,司法神秘主义为公众所强烈反对,媒体有权准确地报导司法及司法活动,向公众传播审判信息,而个人亦有权获得相应的信息。因此,接受公正审判与表达自由在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而且,媒体的适当和适度的介入最终有助于司法正义与公平。但是,表达自由在一些情况下则可能会危及到公正审判。表达自由左右法庭审判的实例古已有之,现代传媒更可依其在较短的时间内聚集强大的影响力并通过反复灌输将可能使法官形成偏见,同时传媒与社会的结合,又可能使其以社会名义未经法庭审理即审定案件,并可能使其动用其它社会影响迫使法律就范。因此需要制定一些具有强制力的规范约束新闻自由行为与公正审判的关系。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有关未决案件报道、评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严重短缺,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依据是党的文件的政策性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规则。如1985 年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第三条规定,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的实质;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政策、法律有不同理解时,不要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等。1997 年1 月修订后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进行报道。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宣布之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2009年11月9日,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该准则中强调了新闻工作者的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要求新闻工作者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与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统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遵纪守法。要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党的新闻工作纪律,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等。二○○九年十二月八日,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等。同时,强调对媒体恶意倾向性报道将追责。这些规定,对于实现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维护司法权威十分必要。当前,就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应当在为共建和谐社会目标下统一协调起来,就媒体而言,应当在行使权力同时,积极为公正审判创造善意而公正的舆论环境,既要有所作为,也要有理性的心态和良好的限度感;同时,司法机关在主动接受媒体舆论监督的同时,也要妥善处理好司法与传媒、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既要保持审判活动的开放性,避免对新闻监督的不当限制,也要防止舆论的不当干预对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的负面影响。媒体的新闻舆论既要发挥满足和保障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及表达自由,又要发挥监督、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建设性作用,防止出现所谓舆论审判、恶意炒作等对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的破坏性效应。如果媒体过于热衷炒作,甚至俨然搞成“舆论审判”,就有可能诱发人们不正常心理,同时也可能给法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从上述情况来看,我国有关对于未决案件的报道、评论进行调整的规则不尽完善。这些不足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权威性不足。除了三部诉讼程序法、法院组织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作出了法律规定之外,其他的调整有关报道、评论的规范均属于缺乏普遍法律约束力的政策、伦理准则。在以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今日,它们更难于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有力依据。第二,比较简略、模糊。例如,倘若媒体违反了上述政策或伦理准则,将如何对其实施法律处罚? 是否允许媒体以公共利益等原则为自己进行辩护等等? 均付诸阙如。第三,说服力较弱。如禁止对未决案件进行报道,道理何在? 再如“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政策、法律有不同理解时,不要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是否可能妨碍公民与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另外,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如此规定,能否有效保障公民与新闻媒介行使监督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权利?由于种种原因,过去我国很少对诉讼案件进行及时、有吸引力的报道,更缺乏大量的既鞭辟入里,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评论,实际上妨碍了公民与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的行使,由此也形成了对法院审理案件缺乏有力的舆论监督的弊端。
三、促进新闻自由权与审判公正协调的几点思考。
我国目前虽然尚无新闻法专门调整新闻媒介的活动,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新闻职业道德和宣传纪律中,都不同程度地把新闻对审判活动的报道加以约束。为规范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首先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首先,增强新闻工作者的责任意识。责任乃理性自由之根,一个社会中,没有言论责任就不能够充分运用言论自由为国家宣传工作作贡献。其次,明确规定关于传媒报道的方式,对具体的司法案件而言,传媒应当坚持“判前报道,客观公正;判后评论,认真负责”的原则。新闻媒体不得对未决案件进行有实质性危险的报道和评论,以防止妨碍法院的公正审判活动,侵害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对审判活动的报道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众报道真实的审判过程,不仅是新闻媒介的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对审判活动的报道内容要真实客观。不应过分渲染、夸大某一方面,或人为炒作制造轰动效应。四、坚持媒体的庭审采访服从法庭。法庭是法官代表国家审理案件的场所,要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正常的法庭秩序是公开审判的必要条件。为保证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法庭的尊严,对新闻媒介旁听庭审作出限制是世界各国的通例。1994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均对新闻记者在法庭上的采访行为进行了规范,如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等。五、赋予人民法院维护法庭秩序、限制新闻媒介在法庭采访、报道、评论的权力。新闻媒体在法庭的采访、报道活动不得干扰法庭的严肃、安静气氛,不得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法庭可合理地限制新闻媒体进入或接近法庭的人数、时间、地点、器材数量及使用方式。诉讼参与人有权拒绝新闻媒体的采访,证人作证时,有权请求审判长命令旁听、采访者暂时回避。在法庭采取必要、合理的约束的前提下,新闻媒介可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摄影机等现代化器材进行采访、报道。除支持上述原则外,建议还可以制定相应规则予以约束:
第一、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现有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性的法律,对有关公民与新闻媒介旁听、采访、报道、评论的自由权利,以及人民法院维持必要的法庭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益、保证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限、职责加以调整。由于涉及公民的受宪法保障的表达自由的实现以及宪法授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问题,这种关系又重大又直接涉及宪法赋予的权利与权力问题,由其它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不合适,应由法律调整②。
第二、对于新闻媒介报道、评论未决案件审理活动的行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实行的“危险”标准。具体而言,只要新闻媒介的有关报道、评论未对未决案件的审理构成实质危险,就不予限制或制裁。英美均有上百年的处理新闻媒介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历史,相比而言,我国缺乏此方面的历史传统与经验。因此,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应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现阶段我国对新闻媒介的限制同英美相比,应该严格一些,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后,应当适当放宽。因此,我国应吸取英国“实在而真实的危险”标准与美国“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中的“实在”或“明显”要素,而“真实”或“即刻”要素似不宜在目前采纳③。
第三、改革对新闻媒介的管理方式。长期以来,我国新闻媒介的报道和评论均被视为新闻媒介主管机关或组织的立场或态度。这种状况需要进行改革,应当允许新闻媒介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文负其责的方式,自主开展新闻活动。新闻媒介对案件的报道、评论,除了各级机关、团体、单位署名的声明、意见和观点以外,均应视为自身的行为,而不应该被视为是其主管机关的行为。进行这样的改革,既有利于媒介勇于负责地行驶表达自由,监督、制约司法机关的活动,又有利于进一步搞活媒介报道和评论活动,使得媒介活动的形式和内容更加生动、活泼④。
我们正处于变革的时代,我们既要坚持改革现有制度中不合时宜之处,又要更新现存的陈腐观念。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新闻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形式之一,只要能够正确行使新闻自由权,其监督作用将会得到充分发挥。相信随着新闻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新闻自由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定能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更加密切,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逐步走向成熟。
注释:
[1]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12页。
[2]蔡国琴:《司法行为的新闻舆论监督》载《学术界》1998年第2期。
[3]T.巴顿.卡特等,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97 。
[4]埃德里.埃默里,迈克尔.展江主译。美国新闻史,北京 新华出版社 2000。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