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如何确定案由
--兼论民事案件案由变更的一般规则
作者: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汤军 发布时间:2011-01-19 1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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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高老太,女,74岁;被告某村第七村民小组、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3日,在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韩某的调解下,某村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赵某与高老太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将被国家征收的1.256亩土地补偿款34640.48元中的17000元及其青苗费由高老太领取,余款归第七小组所有,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当日,会计到银行从存折中取出17670元给小组长赵某,存折交给原告后,原告才知道该银行账户系原告个人帐户,存有款项34640.48元,该款与他人无关。村民委员会在明知这一情况下,还以土地争议为由主持调解,原告在不知道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在协议上按了手印,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七小组签订的土地补偿款争议调解协议,返还拆迁补偿款17640元。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银行存款的存折。
第七小组辩称,被征收的土地属于第七小组集体承包,由于对讼争的土地款有争议,村民委员会积极进行协调,才同意第七小组与原告各分一半款项,双方达成了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土地补偿款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土地的权属一直存有异议,因此存折未给原告,几经调解,原告与第七小组达成协议,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和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双方均已履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一审法院以“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立案并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虽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不能证明归原告所有。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对原告与第七小组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证据对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证实,故其提出是被告欺骗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非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应为不妥,应确定为“返还征地补偿款纠纷”。 同时认为,应当查明被征收的土地1.256亩是高老太代耕,还是承包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评析:与其说该案的关键是确定案由,倒不如说该案的核心是如何适用法律。
首先,该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似有欠准确之虞,倒也是情理之中。一般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村民委员会的主任主持达成的协议,加盖的是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似有点不合规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们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其成员一般也是兼任的,因此,可以说这份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调解协议是与人民调解协议最相类似和联系最密切的协议,其效果相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1条已经明确界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举轻明重”的解释规则,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尚且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具有隶属关系并且设立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村民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然有效。
其次,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当事人起诉为前提的。当事人因为民事纷争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时,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该案件的案由。诚然,当事人由于求胜的心情,无论是对案件案情的陈述,还是对有关证据的提出,都会是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对案件案由的判定也是如此,往往可能依据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案件的本质,有可能与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不符,但是不利的后果,只能由起诉人自行承担,当然法官也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必要地释明,但是法官应该是中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法发[2008]11号)》(以下简称《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七小组签订的土地补偿款争议调解协议,返还拆迁补偿款17640元。可见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调解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征地补偿款纠纷”,据笔者研究,按照《案由规定》其十大部分和四级案由的编排,目前规范的民事案件案由有632个,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应当有一个具体的案由,不允许以“其他合同”或“其他纠纷”来代替,也不允许创设新案由,适用的顺序是第四级案由优先,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才依次向上选用。《案由规定》中没有“返还征地补偿款纠纷”的案由,与其相类似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由,其是指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是土地承包人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其没有就承包地被征收产生的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主张权利,故该案由也不合适。因此,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更不是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即便是第四级案由“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不够准确,也只能确定为上一级案由“合同纠纷”。
再则,民事案件的案由,主审法官也不能随意变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可见,按照这一规定审判时主审法官是可以变更案由的,该规定目前已经失效。值得注意的是,《案由规定》中未有类似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也就是说,民事案件的案由,一经确定,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不能随意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一般被认为是“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在积极的探索更好的适用这一条,一般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向其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并不能迳行替行原告的起诉权利并对原告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否则会剥夺被告的抗辩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法院就此问题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一致,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借鉴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
不可否认,在大力提倡快捷、方便群众诉讼的同时,立案庭的法官在较短的时间内准确的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并非易事,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千姿百态的。不同的民事纠纷,其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不仅性质不同,而且个数也不同。正因为这样,笔者认为,立案庭的法官确定案由不准或者出现差错在所难免,该变更时应当变更,但是纠正应当循规蹈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