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8日,怀远县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办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保险费共计5241.6元。怀远县货运公司于当天下午15时32分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寿财险怀远营销服务部给货运公司出具了发票。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2010年6月18日16时09分左右,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该车车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处理后,怀远县货运公司找到中国人寿财险怀远营销服务部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0年6月19日0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货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怀远县货运公司75000元。
评析
第一、“次日0时起”生效的约定造成“保险空白期”,与交强险条款的立法精神相悖。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出现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时出台,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险,使其能够及时、合理地填补遭受的损害,有效避免了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现象,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原告2010年6月18日15时32分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单上书写的保险期限却是2010年6月19日0时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自2010年6月18日15时32分至6月19日0时中间存在长达9个小时的“保险空白期”,此段时间,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该如何行驶?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该段时间若停止营运,势必造成营运损失;若继续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空白期”驾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等待保险合同的生效,而让营运车辆在该时段内停止营运,明显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也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反。
第二、“次日0时起”生效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性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保单显示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的约定,笔者认为,“次日0时起”生效明显属于格式条款,而且该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该条款应属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为其机动车辆办理交强险业务,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并给原告签发了保单,发给了交强险单证和标志。原告对其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而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根本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机会,被告在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期限的规定,属格式合同中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对原告无效。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认为其自交纳保费的那一刻起,就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而被告辩称合同生效时间是双方协商缔结的,合同约定时间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是免责条款,也不是限制责任条款,被告无明确或提醒的义务,且依保单特别约定栏内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业务员就该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交强险保单中显示的起止时间显然是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原告不可能将生效时间提前到交费当即生效,而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0时起”生效显然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起止时间延后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机动车辆交强险不能适用次日0时起生效,保险人不能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延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该起止时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第三、“次日0时起”生效的约定是否属“附条件”或是“附期限”的条款。
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不论是附条件或是附期限,其实质都是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合同效力的方式,但二者有重要的区别,附期限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是可知的,而附条件,则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本案中“次日0时起”的约定不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也不属于附生效期限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应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特别约定,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协商而达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设定,以制约合同的效力,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本案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也未经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擅自确定合同生效时间为“自2010年6月19日0时起”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而且明确表述为自某时某时起生效,“自2010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的表述,是对保险期间约定,明显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该“次日0时起”的约定不属“附条件”生效合同条款,更不属于“附期限”生效合同条款。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开具保单中的“次日0时起”生效的约定,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而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保单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属于格式条款,而且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合同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