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于2007年与某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该公司对单位员工学历进行查验,经省教育厅文凭验证,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提供的毕业证书“内容不真实”。该公司认为其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遂作出决定,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赔偿金和年终奖,仲裁委认为其在入职时提供的学历证书经验证为不真实,构成欺诈,遂裁决驳回其申诉请求。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通过了该公司的相关考核,该公司是在清楚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的相关工作能力后,双方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故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虽然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取得的学历被省教育厅文凭验证结果证实为不真实,但由于该公司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前没有对其学历的真实性进行及时审核,致劳动关系订立并延续至2009年,故该公司亦应分担部分责任。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行为并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招聘岗位需要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具有特定学历以签订劳动合同机会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是出于主观恶意购买假学历欺诈该公司的结论,更不能证实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行为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该公司在两年后仅以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取得的学历不真实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并显失公平。故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相应经济补偿金、年终奖等。
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与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该公司上诉称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的文凭经省教育厅核实不真实,构成欺诈,根据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裁定准予撤诉结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欺诈公司行为的,可与之解除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的毕业证书经省教育厅验证为“内容不真实”,是否足以认定其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具体而言,欺诈包括以下法律构成要件:(一)与事实不符的表达,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在有说明告知义务时的消极的不作为;(二)因果关系,即对方因对与事实不符的表达而为意思表示,因此该与事实不符的表达行为系产生于法律行为成立之前且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三)主观故意,行为人为达到成立法律行为的目的明知其表达与事实不符仍为之。因此民事欺诈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但在客观上有与事实不符的表达,而且该行为系出于故意。
从客观行为上看,本案中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的毕业证经省教育厅验证为“内容不真实”,据了解,该教育厅的学历验证系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学位证书验证,当输入待验证文凭的相关内容时,如果不是国民教育的文凭即验证结果为“内容不真实”。因此本案中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的毕业证可以认定为不属于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证书。但是不属于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证书是否就是“假学历”呢?“假学历”应当是指通过伪造教育机构的印章、校长印章等手段,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得该教育机构的学历证书。而我国除了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证书外还有许多非国民教育系列毕业证书,如一些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民办高校)自主发证、各级党校颁发的毕业证书、社会人员取得的军队院校毕业证书(无军人证、士兵证、复员证者)、高等院校所属的二级学院所发证书、研究生课程班毕(结)业证书等等。因此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的毕业证虽经省教育厅验证为“内容不真实”,但不足以认定该学历系“假学历”。故本案不能认定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具有提供伪造学历的行为。另外,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明确要求必须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学历,故本案亦不能认定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提供的学历与其要求不符,更不能认定其为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目的而作了与其学历证书不相符的表达。
从主观上看,在本案中,该公司未对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提供的毕业证书上的学校印章和校长印章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毕业证书系由该学校颁发,而该学校系一所省重点建设的历史悠久的正规院校,因此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向用人单位提供其通过正规途径获取的学历证书,即便其学历证书后来被验证为不属于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证书,但不足以证明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在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即已经明知该学历为不属于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证书,更不能证明其存在以不属于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证书冒充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证书之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桑某、余某、王某等六人的毕业证经验证为“内容不真实”,但是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即已明知这一事实并且有向该公司说明告知的义务,因此该公司据此认为其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