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认定,在《中国新刑法总论》第五款“中止犯与共犯之影响”中已有规范:“共犯者之中止行为,其效力不及于他之共犯者。故不为中止行为之他共犯者,仍成未遂犯,非中止犯也。(同说:大场茂马《刑总》,冈田庄座《刑原》,法曹阁《刑研》,山岗万之助《刑原》,小畴传《刑总》,泉二新熊《日刑》,宫本英修《刑粹》)或疑从犯之性质,系从属于正犯,正犯之中止行为,其效力可及于从犯者。不知正犯以自己意思,而中止其行为,与从犯实毫无关系。此在行为实质上言之,在刑事政策上言之,均无以从犯为中止犯之理由也。”
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关于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刑法学界的通说主张,应区分普通犯罪终止与特殊犯罪中止来认识。所谓普通犯罪中止,是指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其构成特征主要有三:其一是时空性,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也就是说,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其二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其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所谓特殊犯罪中止,是指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除具备上述普通犯罪中止的特征以外,此类犯罪中止还必须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
犯罪中止形态不惟存在于单独犯罪中,共同犯罪也存在着犯罪中止形态。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标准应如何掌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着不同的观点。当然,在共同犯罪既遂状态出现之前,如果全体共同犯罪人一致中止共同犯罪,并有效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构成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个别共同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犯罪的,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中止,刑法理论界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的关系,同时各行为人的行为又在一定程度上彼此独立,不受制约,这就决定了较之单独犯罪,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等主观特征在共同犯罪中并无太大出入(故在此不做赘述),而时空性和有效性两个客观特征却存在较大差别,详细分析如下:
1.时空性
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为犯罪过程,即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形态。具体而言,是指从犯罪行为发生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又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停止在预备形态或者未遂形态。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两个阶段,开始犯罪预备行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犯罪既遂三个点。在共同犯罪中,由于每个共同犯罪人开始犯罪行为的时间与作为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的着手时间经常存在不一致,容易导致对时空范围的认识不明确。根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时空性主要表现在:
(1)在共同实行犯中,有两种情况,其一,在事前有通谋的共同实行犯中,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从各行为人共谋开始,至犯罪既遂为止;其二,在事前无通谋的共同实行犯中,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从共同犯罪着手开始,至犯罪既遂为止。
(2)在教唆犯中,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从教唆犯的预备行为开始,至教唆既遂为止。这里必须对教唆犯的预备行为、教唆犯的着手和教唆既遂有正确认识。教唆犯的预备行为是指为进行教唆而制造条件的行为,包括寻找教唆对象、选择教唆时机以及其他为教唆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教唆犯的着手标准,是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教唆行为为标志的。而教唆的既遂,根据学界通说观点,应以实行犯完成犯罪为标志。
(3)在帮助犯中,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从实施帮助行为开始,至实行犯完成犯罪为止。
2.有效性
与单独犯罪相比,共同犯罪的有效性成立的场合更为广泛,对共同犯罪人的要求更高。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成立标准主要有五种观点:其一,个别中止论。认为共同犯罪虽然具有整体性的特征,但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是由每个个体的独立行为组成的,其中个体自动停止犯罪,就同整个共同犯罪脱离了联系,与其以后出现的结果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其二,整体中止说。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既遂来确定。其三,主从犯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认定犯罪中止,要区分主犯还是从犯,尽管犯罪的法定结果发生了,只要系从犯,并且在结果出现前主观上放弃犯罪意图,又在客观上又实施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其四,消除原因力说。要求中止者的中止行为必须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其五,切断因果关系说。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共犯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
本文认为,以上第五种观点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是比较合理的标准。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为其他共犯实行犯罪所提供的条件包括主观上的心理条件和客观上的行为条件两个方面。因此,共犯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在主客观两个方面都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形成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具体来说,在主观上,不仅要有不继续实施犯罪的意识,还要求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及其联系形式,消除行为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强化犯罪意图的作用及心理上得到支持和保护的感受,使其他犯罪人明确失去了该人的参与和支持。在客观方面,必须主动停止犯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提供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或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
以上只是有效性的一个抽象标准,在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中,它又有着不同的表现:
(1)在结果犯的情况下,中止犯不仅应本人消极地停止犯罪行为,而且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预防或者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行为犯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要中止犯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要求其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2)对于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组织犯本人放弃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且要求其解散犯罪集团。如果没有解散犯罪集团,仅仅是在某一次或某几次犯罪中犯罪集团自动放弃了犯罪,不能成立组织犯的犯罪中止,只能在实际放弃犯罪的范围内成立犯罪中止。
(3)对于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其本人放弃犯罪意图,而且要求其打消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或者有效阻止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可能造成的既遂犯罪结果。
(4)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类似于教唆犯。
综上所述,只有从共同犯罪论和停止形态论两个角度窥探共犯人的犯罪形态。才能综合考量共犯人的具体行为形态以期实现罪行的均衡与该当。 与单独犯罪相比,共同犯罪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个人的行为自然受其个人犯意的支配,也自然表现其个人犯意,这一点毋庸多说;在共同犯罪中则不同,虽然其构成也需要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但由于其犯罪主体是由多个具有独立思想的行为人组成,故有时共同犯罪故意或共同犯罪行为并不能代表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真实故意和行为。在犯罪中止中也是这样:个人中止与共同中止应当有什么样的联系与区别?个人的中止意思或中止行为能否代替其他共同犯罪人,又在何种程度上代替其他共同犯罪人?如果刑法能对这些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则可以避免许多理论上的纷争。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立法例也不鲜见。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2款就规定“熟人共同加功于犯罪,其中因己意而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处罚。”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0条也规定;“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被发现前,阻止犯罪结果之发生的共同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奥地利刑法第16条第1项也规定:“行为人因己意中止实行,或于熟人共犯时因己意阻止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行为人不因其未遂或对未遂之参与行为而受罚。”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无疑能更好地体现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实现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立法主旨。
参考文献
1 陈文彬著:《中国新刑法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5月版。
2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3 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 陈毅坚:《共谋共同犯罪研究》,载于韩玉胜主编:《刑法学博士论文精萃(2007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1月版,
5 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6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