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6日,怀远法院公开审理了怀远某公司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查明,怀远某公司与李某2008年4月1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李某向怀远某公司购买了价值20余万元的煤矸石原料,怀远某公司交付煤矸石原料后,李某只支付了4万元,还有16余万元没有给付。经怀远某公司多次催要,李某都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于是,怀远某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怀远某公司还清所有欠款。判决生效后,李某逾期没有履行义务,怀远某公司于今年6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基本案情
在怀远法院执行期间,怀远某公司查知李某曾为某水泥厂运送过一批原材料,某水泥厂尚欠李某材料款22万元,且此款已经到期。于是,怀远某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执行李某对某水泥厂的到期债权。怀远法院查明得知李某除了到期债权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根据怀远某公司的申请,向某水泥厂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3天后,某水泥厂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声称自己没有给付能力。但法院后来查明,就在提交异议的前一天,某水泥厂与李某私下签订了新的还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放弃某水泥厂所欠工程款中的7万元,余下的15万元由某水泥厂一次性还清。
三、案件分析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是否追加某水泥厂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产生了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裁定追加某水泥厂为被执行人。因为某水泥厂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书面向法院提交了异议,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某水泥厂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不能视为异议,但法院仍不能裁定追加某水泥厂为被执行人。某水泥厂提出的异议表明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法院可对某水泥厂强制执行。但某水泥厂与李某在提出异议前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某水泥厂向李某一次性还清15万元材料款,法院在执行时不能破坏有效的合同关系,因而不能追加某水泥厂为被执行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追加某水泥厂为被执行人。某水泥厂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只是说明自己暂时没有给付能力,不能视为异议,应作为无异议处理,并且某水泥厂与李某之间新签订的合同也应视为无效,法院完全可以对某水泥厂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同意第3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本案中,某水泥厂提出了书面异议,依法,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但某水泥厂提出的异议是自己没有履行能力,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所以,应视为没有异议。上述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可见,法院对某水泥厂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至于某水泥厂与李某新签订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水泥厂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就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怀远某公司的利益,所以,此合同应视为无效。除此之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所以,对于本案法院完全可以对某水泥厂强制执行。
四、处理结果
法院裁定追加某水泥厂为被执行人,而某水泥厂一直不履行法定义务,执行人员查封了某水泥厂的厂房。某水泥厂迫于经营压力,将22余万元交到了法院,法院将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怀远某公司。本案得以执结。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