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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作者:肖 蓉  发布时间:2011-03-16 09:42: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高龄多病的患者李某,左腿残疾长期卧床,因“咳嗽、咳痰、喘息一周,加重1天伴呼吸困难”于20091230日上午930入住某医院呼吸内科,经诊断为:重症社区获得性肺炎、I型呼吸衰竭、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院方当时即告知家属患者病危并交代随时有痰液潴留导致窒息的可能及生命危险,并给予抗感染、解痉、平喘、祛痰、保持气道通畅等治疗。当日下午450分李某突然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540去世。

两原告系死者李某的子女。两原告认为:李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抢救不及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李某的死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10111两原告向医院提出诊疗异议,医院医疗技术委员会经讨论,愿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争议。两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送检相关材料,尚无法判定其吸痰时间的准确性,若院方于1640未对被鉴定人李某行吸痰处理,则应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程度以次要责任为宜,若当时进行了及时吸痰,则无明显过错。2、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的其余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本院要求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1640吸痰问题”的鉴定意见作出说明。20101112,某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回函如下:一、《事情经过》系贵院送鉴相关材料之一,鉴于医患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我中心分析说明“对此,与护理记录单记录存在差异,故无法判断其准确性。若院方于1640未对其行吸痰处理……若当时进行了及时吸痰……”的分析意见应系客观,公正的。二、我中心依据贵院送鉴材料,如实引用了《事情经过》的相关内容,并无院方所提及的引用错误的说法。三、本次传真件《事情经过》字迹模糊,个别字体难以确认,且存在多处杠改、添加现象,其内容还原后初步识别为“……告知患者儿子我马上过去,护士先(无)抽吸痰液,440分护士给予患者抽吸痰液。因痰液在下食道未予抽吸出来,当时护士未告知,……”(若对上文有疑问,可提交原件进行笔迹鉴定加以确认)。上述相关内容与首次送鉴《事情经过》中相对应内容有差异,但我中心并不是以此为依据进行分析的,即不管是否存在《事情经过》这个“证据”,更不要说个别词句的异议,均不会对本中心原鉴定意见构成影响。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入院时病情较重,住院时间较短,其死亡的原因主要是自身严重疾病所致,医院在其入院时,即对其家属尽了告知义务,医疗行为也无明显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医院在病历书写的过程中存在不足,主治医生书写的《事情经过》与护理记录单的记录有差异,无法判定1640是否对患者进行吸痰处理,医院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1640对患者进行了吸痰处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可酌情考虑承担30%的责任,两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合计金额40630.2元。宣判后,医患双方均未上诉,并即时清结。

[评析]

在医患纠纷中,病历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因果关系鉴定的重要依据,应保持其内容的客观、真实、完整。本案患者入院时间短,病历记载的内容少,与主治医生书写的《事情经过》存在差异,致使无法查明1640是否对患者进行吸痰处理,医疗机构就该事实承担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进行吸痰处理,医疗机构就该事实承担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