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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变型拖拉机的保险赔偿问题?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1-03-17 10:49:02 打印 字号: | |
   怀远县法院2009年至2010年审理保险合同案件22件,其中涉及变型拖拉机保险理赔案件6件,这6 件案件均是保险公司拒赔,产生纠纷诉讼法院的,其拒赔理由是驾驶员持A2或B2等照,没有持农机部门颁发的G驾驶证,证照不符属于无正驾驶。针对这一问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1、驾驶员持A2或B2照;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赔偿。其理由变型拖拉机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拖拉机,拖拉机的类型可以分为农田作业和上公路运输两类,而该案中的拖拉机(即变型拖拉机)应属低速载货汽车范围。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所有规定》中明确规定了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只要持有C3驾驶证即可,此外持有C2、C1、B2、B1、A3、A2、A1驾驶证的驾驶员均可驾驶该类汽车。而且上述驾驶证是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按照该规定,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均有严格的要求,其标准并不低于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标准,甚至还高于后者,所以持A2或B2等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持有机动车A2或B2等驾照的驾驶员的驾驶技能是能够达到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要求的;而且变形拖拉机应当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而不应属于大中型拖拉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对机动车的管理与拖拉机的管理不是同一部门,车主、管理部门等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希望把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车辆生产厂家则投其所好,把原来的农用运输车等车辆,发放名称为“变形拖拉机”的合格证书,使之能够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的登记。而实际上,这些变形拖拉机不论是速度上、功率上还是载重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从其使用的目的等方面来看,其实质上就是从事运输的机动车,而且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变形拖拉机”到底属于什么车辆作界定,故不能因为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在农机部门办理了“拖拉机”的登记,就认为是必须使用G、H照的拖拉机。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前,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是按照199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驾驶执照,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持A、B、C等驾驶执照的可以驾驶大型拖拉机(G照)、小型拖拉机(H照)、手扶拖拉机(K照)及四轮农用运输车(J照)。而被告常甲已于1996年即取得了A照,当时其即有资格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而且现在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要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按照该规定,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均有严格的要求,其标准并不低于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标准,甚至还高于后者,所以持A、B等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持有机动车A证的驾驶员的驾驶技能能够达到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要求,其具备了相应的机动车道路驾驶技能,应当认定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并与实际驾驶的车型相符。

    2、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在我们审理的6 起关于变型拖拉机的保险赔偿问题,保险公司仅通过提示方式告知投保人,让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有关单据上签名,而不是就承保该险种保险对应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认真履行告知说明及详细解读之义务。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该规定创设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直接赔偿义务,同时明确了保险公司有预先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交强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在对交强险制度具体设计时,在第二十二条将法律规定的“预先支付抢救费用”规定为“垫付责任”,这里的垫付显然包含了在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预先支付的意思。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主要是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我们不能想当然地从保险公司负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中引申出其他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结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看,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观点去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仅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会导致同一法规条文之间的冲突,这绝对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综合上述分析,应该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对其登记、驾驶证核发等,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公安部于2004年5月1日起颁布施行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对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A、B、C、D、E、F等;农业部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G、H、K。驾驶人所持A2或B2驾驶证系公安部门所颁发,能够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车型,而肇事的车辆如果是变形拖拉机,在农机部门登记,应属于大中型拖拉机,需持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G驾驶证驾驶,持A2或B2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如果驾驶则属于无证驾驶。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无论哪种观点,作为一线审判法官,我认为保险公司针对变型拖拉机的投保,应该认真对待,不能为了自身利益的驱动,仅仅以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而拒绝赔偿。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应该像法官审理案件一样,行使释明,减少纠纷,维护自身的利益。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