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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应担责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1-03-21 10:19:4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邵群于2010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保单合同编号为1749340200011665。约定投保人邵群,被保险人邵群,受益人邵二毛,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该合同的销售人员刘全明。2010年4月16日08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SS07线自西向东行至怀远县龙亢农场境内界沟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大客车刮撞,原告邵群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482.2元。该期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邵群无责任。肇事方赔付原告邵群医疗费等10082.2元

    另查明,被告的业务员刘全民在向原告销售该保险时及订立合同时,只是让原告邵群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目中签名,并没有将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宣读给原告邵群听。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邵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邵群在怀远县龙亢农场境内界沟路段行走时,被同向行驶的大客车刮撞致伤,其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482.2元。该期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邵群无责任。肇事方赔付原告邵群医疗费等10082.2元。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载明投保人得到伤害方赔付,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被告的业务员刘全民在向原告销售该保险及订立合同时,只是让原告邵群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目中签名,没有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说明,显然给原告造成理解上的错误,违背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此怀远县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邵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