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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人将租赁物灭失应承担责任
作者:徐爱国  发布时间:2011-03-24 09:43: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3月16日,被告叶长轩与怀远县小四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年泗甫所有的皖CN999S帕萨特轿车,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2时10分至2010年3月20日,每天租金260元,逾期使用被告每天给付原告违约金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己车况良好,证照齐全的汽车交给了被告。2010年3月16日凌晨4时,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宿蒙路濉溪县双堆陈桥南200米发生火灾,致使车辆灭失。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皖CN999S帕萨特轿车进行价格鉴定。因该车已灭失,不能鉴定。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CN999S帕萨特轿车系家庭自备车辆。

【判决】

    被告叶长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年泗甫汽车赔偿款10万元。

【评析】

    原告所有的皖CN999S帕萨特轿车系家庭自备车辆,不能用于租赁经营。被告与小四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在使用原告的车辆期间发生火灾,致使车辆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理应对车辆的损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自己的轿车系家庭自备车辆不能用于租赁经营,仍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对该车的损毁也负有责任。因该车已灭失,不能进行价格鉴定,赔偿依据以2009年11月9日二手车销售发票车价106000元为准。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