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不真正连带债务履行的效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但雇员的损害只能得到一次赔偿。在第三人赔偿后,再就同一损害要求雇主赔偿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一初字第00106号。
二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一终字第00674号。
【案情】
原告:张小五。
被告:宋家庆。
原告诉称:
被告宋家庆辩称:原告给我干活是事实,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因为我没有安排徐齐凯用摩托车将被告送回家,原告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另外,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赔偿,其中包含二千多元的误工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小五为被告宋家庆雇佣的工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是被告的雇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或视为雇佣活动期间),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宋家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才能要求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原告可以要求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第三人侵权责任还是雇主责任,雇员(原告)受到的同一损害只能得到一次赔偿,雇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交通事故案),原告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再次要求雇主(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小五要求被告宋家庆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再次要求雇主(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可以选择
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损害的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纠纷,在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上过去一直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理无行为即无责任;第二种观点,应由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与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雇员的合法权益因素;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赔偿请求权,因为雇主的责任与第三人的责任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第三种观点。
二、雇主承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还规定,雇主承担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债务人基于不相同的债权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标的的多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大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的人。具体到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问题上,直接侵权人应当成为终局责任人,因为侵权第三人与雇主对雇员的损害发生既无共同的行为,也无相互的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向另一人再次主张赔偿,如果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张小五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