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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作者:吴梅艳   发布时间:2011-03-31 10:25:29 打印 字号: | |
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所以被广泛提倡,我觉得还是在于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而登记制度现实存在的缺陷。我不同意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为了更好的权衡原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才是关键。

     一、 登记机关以及登记权利的法定化。

    1.颁布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应该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工作人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程序等,使得不动产登记有专法可依。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物权登记的种类、内容、方式以及不动产登记权利等等。

    2.登记机关的统一化。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不动产物权民登记是一项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工作,因此需要设立专门的机关专司其职,统一管辖不动产物权登记工作。以免不动产登记的混乱化从而导致的权利不明确。

    二、登记机关实施责任制度规范化。

    建立登记机关责任制。登记产生公信力,其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强大机能,但是由于登记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得这种公信力存在潜在的影响交易安全的因素。真实权利人基于对公信力的信任可能忽视了其权益的额外维护(额外维护:即真实权利人基于对已登记的物权产生的公信力的信赖,懈于以其他方式防止可能侵害其权利的一种行为)。从而使得无处分权人有机可乘,而善意第三人又出于对非真实登记产生的公信力的信赖“取得”交易的物权。这就可能会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不动产的登记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登记机关是代表公权力的,不论出于什么原因使得登记出现错误,凡是由于登记错误而造成的原权利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失都应该由作为公权力的登记机关做出赔偿。而原物权我认为应该当然地归属与基于真实登记的真实权利人。至于登记机关的损失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

    三、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

    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了审查登记书件是否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要详加审查,经完全确定后才给予登记。一经登记,则登记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如登记有错误、虚伪、遗漏而致使真正权利人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则负损害赔偿之责。 

    对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登记簿或证书上应记载了所有的权利人,以防止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的现象。

    四、对于登记尚不完善的地域。

    在一些由于某些客观因素而导致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地域,可以暂时相应的采取功能相当的其他制度。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当属美国的产权保险,即在不动产登记不健全的地域,美国产权保险公司几乎毫无漏缺地占有了所有证件资料,执行着与德国土地登记薄的功能相类似的任务,这当然就不可能存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除此之外,对抗性占有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功能。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