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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探析
作者:朱茜茜  发布时间:2011-04-01 09:25:42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

    精神病患者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通常的法律程序有时无法在精神病患者中实施。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在日渐增多的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作为一方参加到离婚案件中的比例也有所增加。而我国法律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离婚案件缺乏具体的规定,笔者拟就此类离婚案件中出现的常见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

    精神病人    离婚能力

    离婚,标志着一个家庭的解体,涉及到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对当事人关系重大。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精神病是指人的大脑功能紊乱,导致认知、情感、行为和意志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在法律上,精神病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对于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欠缺,对该问题的处理已经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在审判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就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作出专门规定。但《婚姻登记条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离婚的能力,即精神病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办理。该规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据是《婚姻法》第31条,即登记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由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因而不具备“自愿”的前提,同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精神病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办理。

    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时应注意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在实体方面既要保障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夫妻感情较好一般应做较多的和好工作。对一方婚前隐瞒病史婚后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其生活的前提下,一般应准予离婚。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却是不可避免的,可能还会根据患者情况判决另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或在财产分割上予以照顾。在程序上,主要考虑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问题。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终结都必须经过双方意思表示的程序,而精神病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判断能力或判断能力欠缺,此时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对于这一程序性事项,法院一般会主动进行调查,并综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以认定其是否需要进行鉴定。

    由于精神病人离婚问题的特殊性,在该类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法官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资格应否主动审查,精神病患者是否准予离婚,对双方(其中至少一方由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达成离婚协议的,是否应当制作调解书,对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效力的判断等。本文从四个方面,包括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对精神病人所享有的相关的法律权益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如下具体的阐述。 

   (一)该类离婚案件案由是离婚还是无效婚姻,应区别对待。《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医学上规定,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不得结婚。因此,对一方或双方为精神病患者的的案由是离婚还是无效婚姻,应以双方在结婚登记时该患者是否在发病期为衡量标准,因为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其所进行的婚姻登记的行为也应为无效,法院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相反,在进行结婚登记时该病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其婚姻属于有效婚姻,应定以离婚案由。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但不意味着宣告是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要件。因为只要精神病人的病情达到相应程度,即当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必须经过该宣告。   

   (二)如感情确应破裂,应准予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于该类精神病人感情破裂没有明确的标准。夫妻感情有较强的专属性、私密性和易变性,不易被外界了解和把握,如何判断精神病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修改后的《婚姻法》并未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条规定并未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冲突,且该解释并未宣布废止,应当继续适用,具体适用时关键应当把握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愈(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都必须有治疗的记录,而久治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应有相当长的治疗期限。离婚是以婚姻有效为前提,但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是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无效婚姻,不能适用调解,法院凭医学鉴定结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直接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应当指出的是,认定精神病人的婚姻效力还应考虑以下两点:一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能力;二是该疾病是否会因结婚对配偶和下一代的健康产生影响。

   (三)对精神病患者在财产分割上,子女抚养费负担及经济帮助上均应给予照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以上法律规定,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原则。在此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和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保护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精神病人的生活,管理精神病人的财产等方面应由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实施。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依法应履行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但在离婚后,互相抚养的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离婚时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以坚持不同意离婚或其他理由为要挟条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

   (四)对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鉴定问题,法官应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对精神病的确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医院或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在司法上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费用相对有病的当事人来说是昂贵的,因为该类病人要靠长期的药物来维持缓解的症状,数额不菲的医疗费让当事人的生活艰难,无法承担该病费用;而当地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精神病院,在医学上有鉴定的资格,费用也相对较低,大部分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该类医院,但是又涉及到鉴定结论效力的认可问题。法官原则上既不能过分依赖鉴定人的结论,也不能一概排斥鉴定人的结论。在庭审中,法官要对鉴定人做两点必要的限制:一为禁止鉴定人使用医学专业术语,不得不使用时,要当庭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加以说明;二为禁止医生就非专业问题发表看法。 鉴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及其对当事人的影响之大,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应该采取更科学更谨慎的态度。

参考文献:

1. 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2. 何恬著:《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235页。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