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裁判】
蚌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广告公司与被告婚纱摄影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广告公司提供条款的格式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广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严格的完成工作。而广告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经婚纱摄影公司的同意,改变广告发布站点,已构成违约,婚纱摄影公司据此单方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此外,广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二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蚌埠市实力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应属广告公司提供条款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显然,这里的广告公司是承揽人,婚纱摄影公司是定作人。作为承揽人的广告公司应当向婚纱摄影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所指的工作成果,不仅是制作广告牌还要按合同的约定发布广告。因此,广告公司应对其是否按约交付工作成果承担举证责任,而该公司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此外,本案的另一关键问题是婚纱摄影公司能否单方面终止合同。首先,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属广告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这是双方无异议的。该合同规定:“如甲方(即婚纱摄影公司)未按季度付款,乙方(即广告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这属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而对于广告公司如违反合同约定,婚纱摄影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却未规定。这表明:由于该合同是广告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在“是否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问题上权利义务不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合同规定了广告公司的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当然婚纱摄影公司也应享有相对应的权利,即如广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婚纱摄影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显然,这里的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是附条件的,是基于一方的具体的违约为前提的。至于合同又规定的“未经另一方同意,单方面终止合同者,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后方可终止”,由于该合同属格式合同,这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广告公司的解释,即适用无任何理由的擅自的单方的终止合同的情形,也就是说,这一规定是针对一方在无任何理由情况下的擅自所为,与前述的广告公司和婚纱摄影公司的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在适用条件上是不同的,因此,婚纱摄影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婚纱摄影公司是否要依函在“7日”内向广告公司回复,均不影响单方终止合同的效力。至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更何况,婚纱摄影公司已经向广告公司给付第一季度的报酬6000元。综上,某广告公司因不能证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已终止,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