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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
作者:王公尔  发布时间:2011-04-07 08:47: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张某于2001年经招聘进入原告蚌埠市某事业单位工作。200712月至20081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年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续签非全日制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全日制书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随后被告于20108月向蚌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91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补偿此期间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支出。蚌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被告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讼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 20091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被告每天在台里工作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周工作6天,根据节目时间和内容计算薪酬,工资每月结算一次。

【分歧】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原告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八十二条的规定,理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该规定,用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又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不存在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

【评析】

法律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劳动者获得工资、福利、待遇的基本依据,当双方纠纷时,也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事实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最主要原因就是逃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基金,因为社保的缴纳是以在社保部门备案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的,很多用人单位选择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牟取更大利润。所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规定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晚期限,即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被视为具有惩罚性民事赔偿性质的条款,包涵三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三是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了进行惩罚性赔偿外,还应当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从上述条款不难看出,《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视程度,可以说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是法律所绝对不能允许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是针对未续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劳动关系而制定的,其出发点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该条款只是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但并不是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即使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同样也应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而该条司法解释出台时《劳动合同法》并未颁布,所以并未涉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惩罚性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并不排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如果片面地将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解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势必会让用人单位有空可钻,用人单位可以只与劳动者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留用劳动者不再续签合同,从而免除双倍工资的惩罚,这显然是对劳动者不利的。

 当然对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一概认定用人单位都必须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则不应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签订非全日制还是全日制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事实上,被告已经符合与原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这显然是对法律公然违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要在原告,理应对其进行惩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未予支持。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