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修改了,从今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要求 “要认真学习”、“高度重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笔者作为“案由”的实际选定者,自然责无旁贷。现就学习心得予以交流,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原有民事案件案由661个,现为843个,实际修改了292个,最大的修改是将侵权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为了协调好侵权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此次修改将有实体法规定的民事权益侵权纠纷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这就给民事案件的立案实务带来许多新的问题。
一是案由的归类有变化,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也相应调整
众所周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出自两个部门,内容中多有不协调之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按照“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费的,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等7类损害赔偿案件列在人格权纠纷项下,收费的标准是:标的额50000元以下的,按件收费300元,超过部分按标的额的0.5-1%计费;而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单独列在“侵权责任纠纷部分”,不再是人格权项下的一部分,这就要按“财产标准收费“。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类为例,假如当事人请求的标的额为35万元,原应交纳诉讼费用2050元;修改后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就应交纳诉讼费用6550元。
二是案由的确定标准相对扩大,更加实用
按照《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但是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尤其是过去长期困扰我们的确定合同效力纠纷,到底是依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还是依案件诉讼争点确定案由?难有定论,此次,增加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由,包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这就为解决此类纠纷找到了进入审判程序的“着陆点”,从而为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创造了良好的开端。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合同效力”之争,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答复网友的意见,诉讼费用按件收取,法院裁判时应当仅就合同效力做一评判;如果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要求各自返还财产,涉及到财产,应当按照财产金额收费。
三是明确了案由变更的问题,具体操作仍需研究
《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这实际上又明确规定了案件审理后法院可以改变案由,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是“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才能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这里有一个问题非常值得研究,案由的确定是第一审法院立案时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立案时的当事人自然不能包括被告,只能是原告单方,也就只能是原告的请求与案件的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当出现这个“不一致”时究竟如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一般被认为是“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很显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相应变更案件案由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关键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向其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并不能迳行替行原告的起诉权利并对原告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否则会剥夺被告的抗辩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法院就此问题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一致,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借鉴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
四是明确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尚需准确把握
《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司法实践中,法院以当事人诉请没有相应案由可适用,直接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倒不多见;反倒是当事人诉请模糊,要准确确认“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也非易事,例如我们经常遇到的请求“偿还欠款”、“腾退房屋”之类,“欠款”和“腾退”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语焉不详,“欠款”是因民间借贷还是拖欠货款或者损害赔偿之债引起?“腾退”是行使债权还是物上请求权?莫衷一是!曾经有过一件这样的案件,审了十年尚未“事了”,案情是这样的:蒋某借于某45000元,未能依约还款,蒋某同意以自己购买他人的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一处抵债,同时将房屋交给于某并写“声明”要求房产登记人协助于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蒋某下落不明。2001年于某向甲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蒋某偿还4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中主要陈述:蒋某借款未能偿还,现蒋某自愿以房产还款,请求法院将房屋过户在其名下。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进行了审理,同时主审法官认为,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未同意实行财产保全。判决生效后执行时发现该房屋同期内被乙法院查封,原因是蒋某同时借夏某50000元未能偿还。后于某申诉称,其向法院起诉的目的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再审,甲法院又判决房屋归于某所有。夏某认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不断的申诉,于是上级法院又将该案指定丙法院再审,目前案件尚未了结。笔者无意评论该案的得失,倘若于某起诉时请求事项选择清晰,起诉的法律关系明确,就不会是现在这样的结果;问题的关键是: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由谁来定论,当然是法官了!关键要认识清楚,定论准确才是根本。
五是新案由的出现,也给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包括18项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分别包含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权益之中,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这也给立案时确定案由增加了难度。协调好“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问题,的确需要在实务中不断摸索和熟悉。按照《通知》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 “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
此次,增加了“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由,这是唯一一个没有“纠纷”的案由,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如何立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规定,启动司法确认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这里没有原告也没有被告之别,也不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关系;启动的方式是“申请”,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是申请人,司法确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方式是及时审查依法确认,一般来说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和范围要大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所以不是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法院照单全收予以确认,而是要依法,符合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而且必须具有可执行性。笔者以为,在目前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慎重对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件,使之尽量接近民事案件调解协议的内容。避免可能发生的不必要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