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浅谈司法救助设立的必要性
作者:怀远县法院 陈冬梅  发布时间:2011-04-07 16:54:45 打印 字号: | |
    怀远是一个总面积2391平方公里的农业大县,全县总人口130.5万人,其中农村人口113.2万人。每年各类案件呈上升趋势,是固镇县、五河县案件的总和,信访案件也是这两个县的总和。由于怀远县经济还不够发达,贫富悬殊大,人的总体素质不是很高,案件发生率始终居高不下。有些案件当事人因交不起诉讼费而放弃诉讼权利;有些案件因被申请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信访等。因此,设立司法救助尤为重要。

  一、怀远县司法救助的范围及实施

  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 “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提出来的,意义重大。目前,已有十余省份的法院探索建立了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制度。

  怀远县法院在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方面加大了救济措施,以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2008年共受理要求诉讼费缓减免案件42件、43人,缓减免诉讼费44602元;在2009年共受理诉讼费缓减免案件47件、51人,缓减免诉讼费63400元;2010年1—12月份受理27件,缓缴诉讼费140000元。

  2008年怀远县未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到了2009年下半年,怀远县政法委制定了关于司法救助的文件,并建立了长效机制,救助资金100万元,全部由财政拨款,原则上是执行和信访救助,由县政法委涉法涉诉领导小组进行审批。2009年8月,因刑事案件被害人王华美等人申请执行、民事案件路家娟等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经查证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多次闹访,本院向县政法委报告,申请拨款进行救助。经批准,王华美一案每年救助25000元,路家娟一案每年救助20000元。在2010年,本院办理救助的还有刑事被害人许艳和史振华,许艳每年救助8000元;史振华一次性救助10000元。

  2011年,本院将在诉讼费缓减免方面、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及执行方面加大救助力度,救助的对象也将严格把握,对那些经查实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和刑事案件中被判重刑的被害人才能实行司法救助。

  二、司法救助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但目前突出的困难就是资金的来源及管理、审批方面,还有怎样去把握需要救助的条件。本人不赞成“拿钱买平安的观点”,但是,有些当事人摸透了领导机关害怕会哭、会闹的,不管有理、无理,只要给钱就行,这样对于那些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又不喜欢闹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必须“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该要求显得过于苛刻,严格依照此条件,无疑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应予救助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救助。救助对象范围过窄。一是实施司法救助的案由狭窄,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追索抚育费、赡养费、扶养费“三费”案件为主,而其他类型的案件实施的救助仅限于少数个案。二是救助对象狭窄,弱势群体占较大比例,一般为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对于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无明确规定。救助标准模糊,救助程序繁琐,当事人的知晓率较低。在实践中,申请救助的程序繁琐,需经几级审批,当事人在证明确有经济困难时,对何种情况提交何种材料无所适从。另外,审查机制也给审批工作带来了不便,很多时候存在因种种原因无法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

  现有法律规定基本上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各法院之间对司法救助的理解不一,导致不同的操作程序,救助力度和角度也有所不同。

缺乏经费上的保障。虽然法院现行财政制度为收支两条线,但在实践运行中,诉讼费用的收取仍和法院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对于司法救助经费没有相应财政拨款,由此造成经费短缺,制约着司法救助的发展。

  对经济困难的理解不一致。“经济困难”是法院实施司法救助的重要条件,但是司法上对“经济困难”的界定和社会其他机构及群众对“经济困难”的理解不同,在相关证明材料出具的形式和内容上也不同,由此造成了法院审查上的困难。此外,由于对司法救助的内涵的理解不同,法院自身也容易产生把司法救助简单等同于诉讼费用减缓免的认识,忽略了对弱势群体在诉讼能力上和保障实体权利义务上亦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忽略导致了法院对诉讼过程中司法救助的忽视。

   三、完善司法救助工作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一)对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法院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作法违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应当制定《司法救助法》,对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作出具体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确立司法救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二)将司法救助制度和国家救助、社会救助制度进行有效衔接,联合政法委、民政局、街道办事处、财政等有关部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行司法救助无法解决困难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服务的问题,应当将其与国家救助、社会救助制度共同构成诉讼救助体系框,同时建立和完成与政法委、民政局、街道办事处、财政等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深化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内涵的理解。对于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在审理中要注意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诉讼创造条件,其成效远大于单一的减缓免诉讼费用。

  (四)加强宣传教育,强化司法救助理念认识。司法救助由法院负责实施,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解和认识对于司法救助制度的良好实施至关重要。因此,要保障司法救助制度价值的切实实现,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升司法人员法律素养,把实施司法救助升华为一种集体职业道德准则和意志,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工作中确实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和帮助至关重要。

  (五)加强司法救助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形成救助联动机制。司法救助机制、国家救助机制、社会救助机制均是关注民生、惠及人民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弱势人群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的作用。实现这些制度的有机结合能更有效的发挥其功效,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社会和谐,达至公平正义。

  (六)在刑事、执行案件领域融入司法救助制度。刑事案件中一些被害人受到身心侵害的同时往往又因罪犯获刑且家庭困难,而附带民事赔偿无法得到兑现,权益无从保障。同样情况在执行案件中,一些当事人虽然赢了官司,但往往由于被执行人家境困难等原因,出现“执行难”的情况,影响了该当事人实质权益的实现。因此为了切实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达致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执行领域融入司法救助制度。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在刑事案件及案件执行过程中引入司法救助制度,但并未出台系统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及时建章立制加以规范。

  (七)规范司法救助程序。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决定程序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特点,而司法救助制度关系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诉权能否得到保障,决定程序应体现司法性。因此,在决定对当事人是否予以司法救助时,应当成立案件合议庭,由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救助的决定,以规范救助的决定程序。另外,应当完善司法救助申请救济途径,赋予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准许或驳回之裁定享有救济的权利。因为法院的裁定对申请人来说确实关系到其诉权能否真正得到实现、关系到自身利益。因此,申请人作为与裁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本着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基本法理,对驳回裁定应享有救济的权利。同时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也是体现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应赋予当事人对司法救助决定的救济权。另外,司法救助的适用申请人将会使申请人无偿利用审判资源,而对方当事人为应对诉讼将会耗费大量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在申请人败诉时却无法得到赔偿,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使其因申请人的滥诉而受损,法律应赋予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向法院陈述申请人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意见。对法院裁定予以司法救助的,也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司法救助与国家救助、社会救助的关系

  司法救助是就案件审理终结后实行的一种救助方式;它一般是针对特定案件中的当事人而言,范围比较窄;而国家救助、社会救助不仅仅是案件的当事人,它应当包括社会上所有需要救助的人,救助的范围是不特定的,范围比较广。由于司法救助资金来源的局限性、程序的繁琐性,把司法救助纳入国家救助和社会救助,有利于尽快解决那些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资金的到位;有利于解决信访案件的产生,矛盾的化解;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