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法院调解的困惑与出路》是个很老且论述已经很多的论题,但本人仍然想说出一点新意,起码是说出一点真实的感受来。因为我知道,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把调解称为高质量的审判,各地人民法院正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深化调解工作,一旦说不好,就是冒天下之大不韪。本人作为一线办案的法官,对法院调解有着其他人不可能有的体验和感想,特别是在发现时下法院调解的一些怪现象时,就不免有些困惑,在困惑之余就试图进行一些不成熟的思考。期望这些不成熟的思考能为法院调解的健康发展所借鉴。
关键词:法院调解 困惑 出路
以下正文:
尽管“法院调解的困惑与出路”,是个老题目,但由于法院调解要不断面对新形势,解决新问题。因此,就决定了人们对法院调解在不同时期就有不同的困惑,并对其出路进行探讨。于是“法院调解的困惑与出路”就成为一个常说常新的话题。本人正是基于对时下法院调解的困惑及出路的思考,并借这个老题目,试图谈出一点新意,起码是真实的感受,以期为法院调解的研究提供一点真实的基础,敬请各位同仁指教。
一、时下法院调解的困惑
(一)违法调解现象严重。
所谓法院调解,顾名思义,“就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就民事权利义务包括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1可见,法院调解虽然前提是在法官的主持之下,但核心要素是当事人的自愿,基本要求是互谅互让、合情合理合法,但时下的法院调解却并非如此,突出表现为:
其一、违背自愿原则。在法院制作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中都有一句话“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从形式上看,不论当事人是真自愿还是假自愿,所有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但实际并非如此。第一、法官既是调解的主持者,又是调解不成时的判决者,调解权和审判权合一的地位优势,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充分表达,不敢真实表达。这就像一个警察和一个平民百姓去制止两个人打架,效果会截然不同的道理一样。第二、由于调解结案具有省程序、低风险、少麻烦等特点,加之调解率成为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使法官非常热衷调解,从而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把自己所谓的调解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如此调解中的自愿程度可想而知。第三、法院调解的实例证明非自愿的情况确实存在。如本人亲身经历过的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多元,法官让被告赔偿9500元,原告不答应,法官就对原告说,如果判决还会更少,于是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900元。原告上诉到中院,二审法官调解,让被告赔偿8000元,否则,就要判决赔偿20000元,被告只好同意赔偿8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是主持者吗?当事人接受调解是自愿吗?都不是!
其二、没有互谅互让的基础。在时下法院调解中,有个非常奇怪的想象。在民事(含执行)、行政案件中,放弃权利,做出让步的都是权利人,几乎没有一个义务人能够全面地接受权利人的诉求,换句话说,让步的几乎都是权利人,否则就达不成调解协议;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则又是另一番景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用被告人被羁押,有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从而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迫切要求,于是就向被告人漫天要价。如一件简单的轻伤害案件,原告人竟然要求被告人赔偿50万元,开创了本县轻伤害案件赔偿请求之最,这不是敲诈是什么?而被告人为了达到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往往明明知道自己多出了几倍的钱,也只好在法官苦口婆心地劝说下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这样的调解是自愿的互谅互让、合理合情合法吗?不是!
其三、调解方法不规范。法院调解虽然被确定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但却没有固定、严格的程序规则,更没有固定的调解方法,法官怎样调解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方法可谓是五花八门,不论是“过错剖析法”“背靠背法”“冷处理法”“换人调解法”“附加条件调解法”2;还是“公心、真心、耐心、细心、责任心”等五心调解法,都只能表述法院调解方法的表象,其实在的或者不能明说的调解方法却被有的人总结为哄(使当事人以为调解是为自己好)、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背靠背”调解,假对方当事人的名义诱使一方首先让步后再做对方当事人工作)、吓(以判决结果将更不利于一方为由劝其接受调解)、拖(久调不决,使当事人考虑到时间、精力和诉讼成本等而接受调解)四大秘诀。3也有人将法院调解方法总结为“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4听起来难以置信,但实践中却是司空见惯的常事。调解方法的不规范影响了法院调解的公信力,玷污了法律的尊严,更损害公平与正义。
(二)法院调解的价值取向存在问题。
所谓法院调解的价值取向,是法本身价值在司法过程中的反映,它是客观存在的,诸如正义、自由、秩序、效率和利益等等。反映到法院调解中就是法院调解的价值,而这些价值需要法官通过实际调解后才能释放出来。问题是法官通过调解所释放的价值取向是否符合法本身的价值要求。本人认为,时下法院调解的价值取向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错误理解以人为本的理念,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纵观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不论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怎样定位,使法院调解呈现出怎样的发展变化,但其以人为本,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基本理念却不断得到强化并影响着法院调解的改革与完善。但这里以人为本的“人”,绝不是某个原告或者某个被告,而应当是全体社会成员,即每个人、一切人。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一切社会成员为本。5因为“人的权利既表现为个人的,也表现为集体的。无论是作为自然的个体人,还是作为法人的集体人,人的权利都是不可漠视和侵犯的。”6在以人为本、公平正义原则之下,不仅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可时下的法院调解,对以人为本的“人”的理解有偏差,好像只有个体的公民才是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不是人了。本人经办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撞伤原告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摩托车驾驶员属无证酒后驾驶,如果判决则应当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人却说:原告是个体公民,是弱者,要以人为本,作为一个法官,只有在明知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那才是落实以人为本原则的水平。这是以人为本吗!不是!司法活动包括法院调解在内应当以公平正义为灵魂,没有公平正义的法院调解就不能说是以人为本。该案中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就是让全体守法的人为一个无证且醉酒的驾驶员的违法后果买单,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其二、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片面追求调解率。既然调解和判决同为法院解决纠纷的方法,结案的方式,法官就当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设定的程序范围内,随时决定是使用调解还是使用判决方式来处理案件。可时下许多法院都把调解率作为考核法院和法官政绩的重要指标,逼迫法院和法官忽视诉讼程序规范的要求,不再是根据案情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而是非调解不可。本人从事审判工作二十余年来,一贯赞成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从来没有过时下调解的感觉。上下级法院考核调解率,法院对法官考核调解率,庭长时时刻刻强调调解率。本人审理过一件简单的损害赔偿案件,经过反复调解,双方老是达不成协议,都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可当本人拟当庭宣判时,却遭到了严肃批评:“不能当庭宣判,一旦宣判,调解的机会就没有了”。如此片面追求调解数量而忽视效率的法院调解,不是法院调解价值所追求的,更不是最高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指导原则所倡导的!
其三、片面夸大调解的功能与作用。调解和判决同为法院解决纠纷的方法和结案方式,但二者究竟谁的功能更优?谁的作用更大?本人认为,如果不针对具体案件而言,恐怕谁都不好下结论。首先,调解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之分。法院调解有法院调解的功能和作用,何时使用判决何时使用调解,以及怎样使用调解,都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盲目地夸大法院调解的功能和作用,更不能盲目地要求或追求所有案件都使用调解方式处理;那样,既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原理,也会使法官陷入机械主义的泥潭。其次,时下法院对调解的功能和作用认识存在错误。目前各地法院信访案件频频发生,于是,相关领导就将信访案件多发的原因归结于法官没有做好调解工作,甚至认为只有调解才能使当事人息诉罢访。除不知,就是判决结案,只要理由充分,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同样可以息诉罢访。再次,如果按目前的调解方法,不是靠法官的威望,不是靠法官对法律的透彻理解,不是靠法官动之情晓之以理的劝解,而是靠盲目追求调解率的冲动,以不规范的调解方法强迫当事人“被调解”,可能只会产生更多的信访案件,可能还不如判决更能让当事人息诉罢访。
(三)法官成了调解官。
法官,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审判权固然包括调解权和判决权,但绝对不能说法官就是调解官。然而时下的法官几乎就成了调解官。
其一、对政策的曲解,使法官当了调解官。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提出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调解体系,继而,全国上下掀起了“大调解”的热潮。随之,2009年7月28日 ,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在哈尔滨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出席会议并讲话。王胜俊强调,全面加强调解工作,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指出:“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为响应中央和最高法院的号召,各级法院都积极开展了大调解活动,但却曲解了中央和最高法院的指示精神,相互攀比调解结案的数量,并把调解结案的情况与法官的司法水平划等号,于是广大法官特别是那些对法律一知半解的法官,更是热衷调解,甚至是违法调解,甘愿做调解官。
其二、绩效考核指标逼着法官当调解官。近年来,不知是哪个法院别出心裁地把企业的绩效考核办法搬过来考核法院和法官,把什么收案率、结案率、调解率、撤诉率、审限比、执结率等等几十个率作为法院、法官政绩、办案能力、司法水平的标准进行考核,而且几乎是在一夜之间被全国法院效仿。我清楚地记得在参加晋升高级法官培训时,最高法院的领导曾明确指出不得以结案率、执结率、调解率为政绩考核的指标。本人很纳闷,这种考核既然是错误的,为什么还会风靡全国?为什么法官还要为多“率”几个百分点而甘做调解官?调解案件多了真的就说明法官办案质量高吗!本人实在不敢苟同。一个法官一年承办100件案件,结了90件,结案率是90%,其中调解结案90件,调解率是90%;可一个法官如果只承办了10件案件,结了10件,结案率就是100%,如果10件都是调解结案,调解率就是100%,这两个法官有可比性吗!把这两个法官放在一个“率”的标准下考核公平吗!
其三、司法环境让法官选择当调解官。无容讳言,时下法院的司法环境并不乐观,宪法赋予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根本没有落实,来自权力机关、党委机关、人员编制和财政部门以及社会舆论、网络媒体的影响甚至是干扰的因素比比皆是。首先,是目前法院的体制还是按行政辖区设立,地方党政领导对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往往以服从大局来要求法院和法官,务必按地方领导意图办理,而法院和法官明知枉法裁判不行,只有想尽办法以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搞调解结案。如我院受理的吴某某、汪某某、欧某某等数十人与固镇县种兔场、县商务局、县农业技术推广所劳动争议纠纷案,有的法官明知应当判决原告胜诉,但却由于要服从“县里的大局”而竭力劝导原告撤诉,不撤诉就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上诉到中院,县里的领导又召开会议严令法院领导必须到中院做工作,保证维持判决。可见司法环境对法院和法官的影响到了何种地步!其次,法院是社会的法院,法官是社会的法官,是吃五谷杂粮有七情六欲的法官;法官有亲戚朋友、战友同学,法官受制于他人的地方很多很多;为了生存,法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动因还客观存在。为了达到“人和”的目标,法官只好当起了调解官,不惜用尽各种合法的、不合法的调解手段,尽可能地把案件抹平,谁都不得罪。
其四、大部分法官的自身能力决定只能成为调解官。正如17世纪英国法官柯克的告诫:“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这正如面对病人时,只有医生才有可能妙手回春。在某种程度上说,法官的角色类似于“医生”,甚至是更“高级”的医生,其医治的对象是“社会机体” 。7社会机体的复杂性决定法官必须具有解决复杂社会问题的素质和能力,可时下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全社会有目共睹,法官的调解方法技巧,人人皆知,加上调解可以省却举证、质证、认证等查明事实的时间;省却向领导汇报、找领导签发、写审理报告、写长篇大论判决书的麻烦;更避免了上诉、错案追究的风险;调解率上去了,结案率、审限比等等都跟着上去了,从而导致法官对调解的偏好。许多法官之所以热衷调解,就是因为自己水平有限,对复杂的法律规定拿不准,对是非责任理不清。我身边就有这样的法官,曾亲口对我说,有些案件自己想判决但怕拿不准,只好反复进行调解,调不掉就放放,耗长了他们就会接受调解了。在调解中,法官所使用的调解方法不外乎哄、骗、吓、拖等,根本没有什么高超手段可言。更看不出如此调解怎么就是高质量的审判。如此调解,随便找一个村长书记、或者威望较高的社会人士都可以胜任,根本不需要法官,不需要通过司法考试,更不需要什么法官职业化建设。难怪《南方周末》报道新世纪头10年的10个“没想到”时,竟有“没想到法官成了调解官。”的惊人之语。8
本人有意识地对经历过法院调解的当事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社会人员进行了解,几乎都对时下的法院调解不满。他们说的话最朴实,却最深刻。他们说:调解可以,但时下的法院调解不能那么搞!实践证明,调解率高的法官其法律水平往往都是相对较低的,因为就像给病人看病,只有庸医才什么话都敢讲,什么药都敢用,只用这样的法官才敢为追求高调解率而什么调解方法都敢用。如此法院调解绝对不是《若干意见》所说的高质量的审判。
二、对法院调解出路的思考
长期以来,对法院调解的出路问题,已有众多的法学专家和司法实务者进行了有价值的探讨,不论是主张废除法院调解的,还是主张完善法院调解的,都不过是一家之言。本人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法院调解不能废除,只应加以完善,并在明确其属于审判权范畴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调解程序和调解方法,完善调解的监督机制,以保证法院调解成为世界上最优良的调解制度。
(一)正确认识法院调解的性质。
对法院调解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审判行为说,认为法院调解与审判并列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属于审判制度的范畴,9这种学说认为,法院调解既是一种诉讼活动,又是一种结案方式;第二种是处分行为说,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运用审判权以判决的方式解决争讼的活动,法院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愿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10第三种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结合说,认为法院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11本人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有三:
其一、从法院调解制度的渊源上看。从最早的1943年前后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的《关于普及调解的指示》,到1958年毛泽东主席根据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即“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二字方针,再到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以及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地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规定。所有这些都证明,法院调解的渊源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是政策。而这些渊源所确立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是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为解决民事纠纷或者进行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制度或者原则。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处理案件时行使的就是审判权,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案件,其权利依据就是审判权,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调解或者判决,都属于审判制度范畴,没有审判权作为后盾的调解就不是法院调解。
其二、从法院调解的主体上说。调解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法院调解)之分,不同调解的主体并不相同,决定他们的权利来源也不相同。人民调解的权力来源是当事人的邀请,行政调解的权力来源是行政权力,而法院调解的权力来源则是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法官如果不是依据审判权来调解案件就和人民调解没有区别。固然,在法院调解中,要求有当事人的自愿,但“自愿”不是法院调解的权利来源,而是法官行使调解权的前提,或者说是调解原则。因此,法院调解就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具体方式。
其三,从调解的效力上看。不同调解的效力明显不同。虽然前提都要有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接受,但在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中,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性。而法院调解一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签字或者捺印后生效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法院调解之外的任何调解所不具有的效力,这种效力的来源还是法院的审判权。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法院调解就是审判行为。
(二)正确运用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是审判权运行的方式之一,审判权的运行应当有严格的程序和科学规范的方法,因此,为更好地运用法院调解,需在以下几方面下功夫:
其一、严格遵守法院调解的程序。法律最讲原则,法院最讲原则。既然是法院调解就要遵守法院调解的程序和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日前发布的《若干意见》及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院调解适用阶段应当是: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调解主体应当是: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调解范围应当是: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12于是从立案到宣判前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当中,随时随地,只要遵守自愿合法的原则,就可以进行调解。特别是要改变过去执行案件不能调解的理念,恰当地运用法院调解促使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使调解成为解决执行难的又一利器。
其二、正确理解指导法院调解的原则。作为法官,仅仅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是不够的。还应当正确理解和贯彻法院调解的指导原则。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调整对法院调解的指导原则。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文字不同,要求更不同;后者要求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对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解应当注意,第一、调解优先不是着重调解,更不是只能调解,只是要求在处理案件时优先选择调解方式,对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尽量调解。对不具备调解条件和可能的,不能久调不决,应当及时判决。第二、衡量案件质量高低的标准不能只看是调解还是判决,而应当看是否实现案结事了。只有正确理解和贯彻这一调解指导原则,才能保证法院调解正确运行。第三、最高司法机关尽管多次调整调解工作的指导原则,但从来都没有提倡或认可为片面追求高调解率而违法调解的做法;而是明确强调“要在加强调解的同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注意防止不当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不得以牺牲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进行调解。”
其三、规范法院调解方法,杜绝违法调解。法院调解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应当规范合法进行。在有权机关没有出台相关法院调解规范之前,本人认为法院调解至少应当坚持以下原则或方法:第一、公开调解,杜绝背靠背式的调解,保证调解像审判一样公开透明,使法官的调解权在阳光下运行,避免一切不应有的怀疑。做到依法调解,文明调解,公道调解。第二、自愿调解,让当事人真正自由自愿地选择或者接受调解,真正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严谨一切违法或者变相违法的调解方法,使法院调解真正在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下进行。第三、灵活调解,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随时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在具备调解条件时,做到能动调解、及时调解,杜绝片面追求调解而久调不决。第四、彻底调解,进行调解时不能只考虑结案,还要考虑调解是否有利于执行,是否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废除用调解率等不科学的方法对法院和法官进行考核。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13。正因为法律是理性的,所以法官更应当理性地运用法律。尊重审判的客观规律,这是最大的司法理性。 而时下的法院,上级对下级的考核,法院对法官的考核竟有诸如收案率、结案率、上诉率、调解率、撤诉率、审限比等等几十个“率”,有的“率”连大学教授都不懂。这其中的调解率、撤诉率是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正是这些考核方法燃起法官不应当有的追求“率”的激情,破坏了法官的理性。用调解率考核法院和法官,曲解了最高法院关于加强调解工作的指示精神。进入新世纪以来,最高法院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确实非常正视法院调解工作,但从来都没有指示过用调解率、撤诉率来考核法官。相反,在2007年的时候,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在发现不少法院将调解率当作考核法官业绩的一项主要指标,容易引发违法调解、强迫调解、盲目攀比调解率等现象的发生,与倡导调解的初衷背道而驰时,就及时指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不能给调解定指标,不能久拖不决,不能以损害司法效率换取调解率”14可以说,“莫给调解定指标”是务实的做法,彰显了司法理性。
总之,我们在为法院调解被赞誉为“东方经验”而自豪的同时,一定要承认法院调解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理解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更加科学的态度,不断修正和完善这些不足,最终把法院调解建设成为世界上最完美的诉讼制度。
1、见洪冬英《法院调解制度基本理念的变迁及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二期 105页。
2、参见薛红萍《法院调解方法探析》载《江苏经济报》,2010.2.10。
3、马强《论法院调解办案方式的完善及其重要地位的重构,www.studa.net/faxuelilun/080617/15121890.html上传时间:2008.4.12》。
4、宋朝武、黄海涛《从过程分析的进路解读法院调解的困境》载《法律适用》月刊2006年第12期。
5、洪冬英《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二期 107页。
6、孟安帮《科学理解和正确坚持以人为本》,载《山西日报》2009.3.23
7、李人鲲:《司法与民意》,载《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9.3.6。
8、《新世纪头十年的是个没想到》载《南方周末》2010.2.13。
9、参见李浩《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的运作方式》载于《法律科学》 1996年第四期。
10、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63页。
11、《参见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第183页。
12、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0.6.7。
13、引自《 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2007.1.31.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2856.
14、《能调则调 当判则判 不能给调解定指标》载《人民日报》2
15、王胜俊《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
积极推动建设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09.7.29。
16、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0.6.7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