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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有瑕疵应该承担责任
作者:徐爱国   发布时间:2011-04-08 11:00: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年6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友好与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格羚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羚公司)签订了模具材料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模具的加工费、重量、规格等内容,并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陈友好向格羚公司供应50C板材、SKD11板材、SKD11圆料等,后经结算,格羚公司欠陈友好50C板材、SKD11圆料等货款20167元。其中, 陈友好向格羚公司所供应SKD11板材价值32314.6元(供货单:0305484号16197.6元、0305494号4970元、0305490号11147元)。陈友好起诉格羚公司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20167元,格羚公司对所欠货款认可,但对陈友好供应的SKD11板材要求退货,并要求陈友好返还已收取SKD11板材的货款37282元,同时要求对SKD11板材质量进行签定。2008年4月17日,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怀远县法院委托对陈友好供应的SKD11板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SKD11板材中的化学成分Si、Cr、Mo、V、C的含量不符合JIS G 4404:2006标准中牌号为SKD11的标准要求。司法鉴定的检测费4000元。

    另查明格羚公司反诉陈友好的 2007年6月18日送货单:0305489号价款4968元的材料不属于SKD11板材,本院不予确认。格羚公司因产品质量鉴定支出差旅费982 元。

【判决】

   一、原告陈友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格羚公司货款12147.6元,给付格羚公司检测费4000元、差旅费982元,合计17129.6元;

   二、被告格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友好价值32314.6元的SKD11板材;

   三、驳回被告格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评析】

    被告格羚公司欠原告陈友好货款201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格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陈友好要求格羚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友好作为产品销售者,有义务就产品质量向格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现因陈友好提供产品SKD11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格羚公司要求就价值32314.6元SKD11板材退货退款和由陈友好承担4000元检测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格羚公司要求陈友好承担4016元送检人员出差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到天津送样进行司法鉴定是事实,可以按公务人员差旅补助标准酌情判定由陈友好承担982 元。陈友好应退还格羚公司货款32314.6元,扣除格羚公司欠陈友好的货款20167元,陈友好还应退还格羚公司货款12147.6元。格羚公司应退还陈友好价值32314.6元的SKD11板材。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