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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效率现状及其对策
作者:王小丽  发布时间:2011-04-12 10:22:4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了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根本指针,继续实践“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全面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的讲话。正如肖扬所说,我国由于文化多元和地区的差异,司法效率在不同程度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必须提高司法效率。本文从司法效率的概念界定及司法过程特征入手,分析了我国司法效率的现状及成因,最后为我国司法效率的制度改进和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求司法活动真正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步伐相适应,才能够让司法的内容具有更现实的价值意义。

(全文约9600字)

 

关键词:司法效率

 

以下正文:

一、司法效率的概念界定及司法过程特征

(一)司法效率的概念界定

古汉语中并没有“效率”一词,它是近代或现代才出现的,是一个外来词。其不但意味着“过程的快”而且意味着“结果的好”。在经济学中,有“经济效率”一词,指的是投入和产出或者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此外,在经济学中还有一个“帕累托最优”——“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这就是‘帕累托最优’”1,其强调的是对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优状态的结果。那我们又该如何理解法律效率、司法效率呢?国内学界对此作出了若干见解:一、法律效率是“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同颁布该法律时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的比;2其强调法律结果实现目的的程度;二、法律效率"表示法律调整的现实结果与人们期望通过法律而实现的社会目标之间的对比关系。"其公式是:"法律效率=法律的社会目标÷法律作用的结果"3.其见解与、第一种类似;三、法律适用的效率与案件审理的社会价值、诉讼成本、审理成本之间的关系,可用公式表示:“适用法律的效率=案件审理的社会价值÷(诉讼成本+审理成本)”4。其强调司法的价值和成本的经济计算。综合以上观点,我们可以把司法效率界定为:指司法活动内在本身进行的快慢程度,外在所要解决纠纷数量多少的程度,以及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者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成本多少的程度。因此,司法资源的投入及目标追求主要集中在司法活动本身的程序上和司法所要实现的外在目标上。这样,我们可以认为:争议、争端、纠纷、犯罪等作为一种消极的社会状态,使一部分社会资源卷入这种矛盾之中,不能参加正常的社会活动,而解决争议与惩罚犯罪本身不仅不能直接产生社会财富,相反还要消耗大量的资源。对个人而言,则要聘请律师,交纳诉讼费用,承担败诉风险,承受伦理道德方面的影响等;对国家而言,要创设一定的权利分配及争议解决机制,建立相应的机构——法庭、仲裁庭等,培养一大批司法人员,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解决争议,惩罚犯罪。这无论对个人而言还是国家而言,其成本的投入不可谓不多,资源的消耗不可谓不大。因此,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以有限资源的利用和节约将促使不管是个人还是国家从中得到启示:以最优化的时间投入、精力耗费和物质消耗实现包括公正在内的更大意义上的效果和利益成为一个综合的追求。

(二)司法过程特征

通过对以上内容的解读,我们似有所悟,而从其所独具的价值取向综合思考,笔者认为,仅此不足以说明,即要达到司法效率的“程序目标”和“实体目标”应首先了解程序。这样,还要借助“司法过程特征”(司法活动的直接载体)才能使探讨和考察成为现实,而这里的“司法过程特征”是指司法的具体的程序步骤和行为模式所具有各自的结构和功能,因而程序步骤构成司法程序在过程上的“特征”。这些过程特征是由相应的程序规则来确定的。我们可以简单地概括如下:

1、司法程序如何启动,由谁来启动?一般而言,司法程序因原告、自诉人或公诉人的起诉而启动,一旦启动,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就参与到司法程序中,公安机关有时也需进入侦查等程序中。这样,程序的启动而引发的多方主体参与将使程序进入一个资源分配和利用的状态。因而必将涉及司法效率的问题。

2、司法程序中有哪些步骤组成,每一步骤将进行哪些活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有审前程序、庭审程序、执行程序和监督程序,而每个具体的程序活动因各具特点而各不相同,参与主体在每一步骤上的活动内容和责任承担也不相同。

3、每一步骤上有哪些人参加,并进行哪些具体活动,活动中又有哪些规则和需要注意的事项?在审前程序中,法官将小范围的进行相对简单的活动,对案件进行审前查阅和了解;在庭审程序中,各方利益相关人因事先的通知参与而齐聚一堂就案件进行一系列的活动,此时的程序规则和事项极大地保证和维持了庭审的进行,因而形成一种稳定的秩序和结构。法官的判决或裁定依托这个程序而产生。司法活动的效率和公正目标在这个关键的程序中得以很大程度上的实现。

4、对于程序中进行的活动是否存在监督?一般而言,陪审员的参与庭审是一种监督,法院内部和检察院将对司法程序也进行有力有效的监督,公众和舆论机构也是监督的主体力量的一部分。而对司法程序的监督最终是促成司法目标的实现。

5、程序如何终结,终结又将考虑哪些因素,产生何种结果?司法程序的终结在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的主体包括法院的内部执行机构,还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公安机关和监狱的参与,因而执行程序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结合。其将导致当事人权利利益的重新分配,国家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追究和落实等。

以上五个方面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作此解析的意义在于:其一、通过对具体骨架的描绘能让我们清晰而详尽地了解司法活动的具体所要涉及的方面,从而有的放矢,不会忽略某一方面,使全面的探究成为可能;其二、并能够就程序繁简的合理性做出取舍和改进,更可能针对具体程序步骤做出科学设计,便于实际操作和运用;其三、结合司法效率的内涵为我们对司法效率现状的评价及制度对策的“出炉”提供合理的前提、依据和铺垫。

二、我国司法效率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一)案件审结周期过长

我国司法的审结周期过长,这浪费了大量司法成本,严重影响司法效率的实现。这同我国的时效制度的立法设计缺陷是分不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一审可延长到2个半月(75天);上诉或抗诉10天;法院二审可延长2个半月(75天)。三项合计12个月零27天(共110天)。另外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些不确定的方面,比如,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是1个月,以两次为限;案件由上级法院发回下级法院重审需要重新计算诉讼的时间;案件审理中发现了新罪又要重新计算诉讼的时间;案件改变管辖法院又要重新计算诉讼的时间。如果这些时间都用上,刑事诉讼最长周期是1307天,合37个月零2天。这还不包括死刑犯罪案件,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所以有的死刑案件可以七、八年无结果。正所谓,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诉讼时间的漫长必将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问题。而且,司法机关投入的诉讼成本相对而言是巨大的,这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司法效率的最终实现。其原由可能与立法本身的确定性和滞后性使司法活动的现实适应性降低有关。 

(二)缺乏灵活、简便的程序手段和措施

缺乏灵活、简便的程序手段和措施使司法活动达不到司法的“诉讼经济”5和司法效率的目的。我国的司法程序现虽然缘于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多样化而不断增设了能够适应各种纠纷冲突解决的司法程序,如诉讼程序中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裁判程序和调解程序等等。但司法实践表明,这些程序还不能完全适应解决各类纠纷案件的需要。这可能与程序设计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不能适应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要求有关。  

     (三)未结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未结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使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利益分配仍处于混乱的状态而让人担忧。“截止2004年底,我国法院未结案为772180件,同比(2003年)上升17%,其中民事未结案314405件,上升1013%;行政未结案5517件,上升813%;刑事未结案22599件,上升1689%。”6可以推想,但纠纷当事人为了能够使遭到破坏、扭曲的权利、利益重新得到调整分配而诉至司法机关并经一系列的活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之后,“未结案”的出现则明显地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并可能带来对司法信仰的下降,这还不包括司法机关的成本投入及造成的相关影响。未结案的增加可能一方面案件本身的疑难,案件事实无法确定,适用的法律无法发现;另一方面案件所涉的利益纠纷复杂,司法人员不能很好地独立地把握案件和解决案件。

(四)上诉、抗诉率偏高,二审、再审案件偏多

据有关资料显示,2004年我国上述案件情况可以参照下表及文字说明:

2004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再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7

  

  

   

                    

  

  

发回

重审

  

  

  

刑事

案件

3445

3331

1259

1371

308

36

22

335

民事

案件

45205

44211

13709

15161

3014

764

3647

7916

行政

案件

1858

1852

671

435

241

12

11

481

   

50500

49394

15639

16967

3563

812

3680

8733

可以看出,“2004年共受理再审案件50500件,审结49394件……其中,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改判的占3435%,发回重审的占721%,与2003年比较分别上升239144个百分点……上诉率较上年略有上升……2004年上诉率1998%,比上年上升107个百分点……不予执行的占054%……采取强制措施的占1734%,同比上升093个百分点。”8通过以上图表和文字,我们很清晰地了解到目前我国司法审判案件效率的真实情况,上诉、抗诉率偏高,二审、再审案件偏多。这可能归因于:一方面,一审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司法公正上;另一方面当事人滥用诉权而没有顾虑到司法的效率。

(五)告诉、申诉及非诉等形式的来信来访数量增多其具体情形可参见下表:

    2003年全国法院处理告诉申诉案件来信来访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处理

来信

接待

来访

信访

总数

              

件、人

告诉

申诉

非诉

其他

939632

3033725

3973357

1902792

406369

343477

1320717

表 二 2004年全国法院处理告诉申诉案件来信来访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9              

处理

来信

接待

来访

信访

总数

                

件、人

告诉

申诉

非诉

其他

888782

3331440

4220222

2028884

430409

411437

1349492

两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出,2004年全国法院处理来信来访案件增多,2004年同比2003年来信来访上升和下降具体情况如下:(1)接待来访上升约981% ;(2)信访总数上升约621%、其中告诉上升约663%、申诉上升约594%、非诉上升约1979%;(3)其他上升约218%  4)处理来信下降约541%。这说明了司法程序本身并不能满足人们解决纠纷的效率要求而促使人们以规避司法的方式来解决权利和利益的纠纷,司法程序的效率受到严重的挑战。

(六)裁决执行率低

法律理论和实践中一般立足于审判展开,而少有涉及兼具司法和行政的两方面特点的执行工作的纵深,这对我们对司法效率的探讨而言是不妥的。执行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有其特殊的性质,更有不容忽视的地位。基于裁决执行率低的现状,笔者考虑其成因因素可能如下:执行周期的限制,执行程序或操作方式的繁简程度,被执行主体的责任能力,社会客观条件如协助执行环境、执行费用水平、财产变现条件等。裁决执行力低下的情形将严重影响司法效率的现实实现程度并危及到司法其他价值的实现。

(七)司法预算机制不合理

目前,依据“分级管理”的原则,我国司法经费由各同级政府财政划拨,具体来说,是中央政府财政负责中央司法机关的预算,地方政府财政负责地方同级司法机关的预算。这种司法预算体制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比如,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开支费用,包括业务经费、工资福利、建设资金等等,都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支配,这样导致司法机关依附于同级同区政府而形成利益上的共同性,各级地方政府并可以随意干扰司法权的行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严重威胁;此外,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司法机关也是苦乐不均,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司法经费捉襟见肘,司法活动运转困难,司法效率得不到保障。这同我国地理上的区域多元和文化多元而形成的行政管辖区域划分多元有关,而导致了司法财政划拨的多元化。

三、我国司法效率的制度改进和完善

从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制度,正如布坎南所说:“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 因为法律和制度包括明确受尊重和/或强制执行的私有财产权和保证实行契约的程序。霍布斯学派无政府状态的自发秩序不使,可能会趋向价值最小化"10由于其程序内在的价值和功能,从来就没有停息过它潜在的作用:一方面,它在静态的层面上维持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的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人们不断地依此追求个人价值最大化使它又在动态的层面上不断地推进社会向前发展。从司法效率在司法层面上的考虑,我们同样需要把制度的建设放在一个理性而有崇高的地位。因此,我们把希望寄托在制度的建设和改进上,以约束社会活动中因人的欲望带来的无序的力量,以推进司法效率改革的整体进程。其具体的要求如下:

(一)改进时效制度

改进时效制度,其直接指向司法活动的效率目标,其意义在于通过规定司法活动持续的最大时间范围而确定一个司法活动“可接受”的效率。由于前述对司法活动整个过程的特征的考察,一方面,规定整个司法活动过程最长可持续的时间,这样可以防止司法主体办事拖拖拉拉、浪费宝贵的时间而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问题;另一方面,规定某些主要的重要的程序步骤所持续的最长时限,以解决单个程序中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就各自的权利或利益上的主张不能达成一致时,旷日持久的相持不下时所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问题。加之前述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关于时效制度较为全面的现实解读,我们有理由相信,当今随着我国经济形势发展,交通便利,网络科技迅猛推进,法律的时效已(或将)趋于不利于现状发展的境地,况且从一般的理解出发,旷日持久的诉期必然造成无谓的时间消耗而带来一系列的讼累和资源浪费,从而不利于有限资源的有效利用及“帕累托准则”(效率)的具体改进。但基于我国国情的复杂和法律改革一定程度上的“非帕累托准则”11,时效制度的具体改革可能是一种“小修小补”,因为以法律改革的成本收益考虑,如果“大刀阔斧”,可能严重影响并导致一部分人的利益损失,而其他人并不能因此而受益,而且其中因涉及一个相当缓慢的“成本周转期”,人们并不能明显地感知。因而大的改革只能充满阻力。依此推论,我们的目光只能放在司法人员活动的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某个各案周期和时效的把握而总结规律“成就个案”从而“成就大案”并逐渐向整体的时效制度改革“进军”。

(二)优化审级制度

优化审级制度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诉讼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是不同的,这就要求在审级制度上也不能“一刀切”,而应当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对于一般的案件,应当以实行二审终审制为原则;对于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仅需要一审就可以进行终审,而禁止当事人在案件上做无谓的时间消耗;对于一些有深远影响并涉及法律基本原则而需要司法解释的案件,应当必要地实行三审终审制,这样以保证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公正。总体而言,相对丰富的审级制度,不仅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充分发挥审级制度的监督作用,减少错误的裁判,使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树立司法的权威,同时有利于我国判例制度的引进、建立和发展,并能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全面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这样,从而司法因统一而促进司法效率。

(三)改造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增加了司法程序的烦琐而无益于司法本身效率的实现。而且,直接审判原则本身要求审者和判者是同一主体,但是在法官审理完案件后又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案件就违反了此原则,造成了审判分离、庭审发挥不了作用等负面影响,因此,改造审判委员会理所当然成为一种趋势。其具体可以分三种:第一,将大而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改造成相对小型的专业性的审判委员会,如分别建立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等;第二,要求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案件,类似于大合议庭的形式,从而克服审与判的分离;第三,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让法官直接判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变革可能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毕竟涉及到众多相关利益的调整和变动,一些人将因此而受益,一些人则会受损。

     (四)改善执行制度

改善执行制度将有力地推动我国司法实效的进程。我国当前的案件执行率低可能涉及到一些难以改变的现状因素的制约(包括执行周期的限制、协助执行环境、执行费用水平、财产变现条件等),但其他人为因素和程序的缺陷则完全可以得到改善,主要如下:第一,提高执行管理的科技含量,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强案件的流程管理,减少人为因素对案件的影响,并通过信息资源共享及办公自动化减轻工作量,提高办事效率;第二,考虑执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及执行简易程序的设计,对于当事人主动和解案件、小标的给付案件纳入简易程序,采取较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第三,根据案情需要成立专项执行组,或就同类新型案件(如房地产案件、专利、著作权等非金钱给付需要专门知识的案件等)成立专家型执行人员和法官。第四,可适当地考虑专门为我国的执行制度设立单行的执行法,规定并完善其具体的程序和操作步骤。

(五)确立合理的司法预算制度

司法预算制度即司法经费保障体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物质保证。经费是司法活动开展的基础,考虑到我国目前司法预算的弊端,选择一个合理而稳妥的解决方案成为必要。我们可以这样分析:作为公共权力之一的司法权,其本质是代表国家的法院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纠纷作居中裁判和利益的重新分配,而裁判到底是否能够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则主要受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三大因素的影响,而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权威都要求司法权中央化。何以见之?司法独立既要求排斥来自于外部的干涉,也要求利益超脱于当事人之外,隔绝各种利益,那么其必须中央化;司法公正标准具有多样性,之一就是“同种情况同种对待”,即对于同样的情况应当适用同样的法律效果,这也要求司法权在权力范围内的统一和同一;司法权威,只有力量强大代表国家的中央权力才能根本上树立权威。于此,笔者认为,作为司法运做根本的司法经费,其预算理所当然应由中央负担,根据《宪法》和《预算法》的有关规定12,司法预算的审批权由人大行使,并配套建立相应的司法预算编制与执行程序方案及管理监督机制,其所涉及到的中央各机构的权限应明确划分和调配。这将解决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经费上苦乐不均的现状,使全国司法效率的运作得以全面地进行。

(六)完善我国非诉讼解决机制

非诉讼解决机制是司法外的手段,我们并没有必要排斥。但相对于我国整体的司法制度而言,其存在和完善将因为“镜子效应”而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其强调的效率与司法并不冲突。而且我国正规审判程序中的前阶段就合理地借鉴了ADR的优势方面。而严格意义上的ADR是替代常规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分为调解、斡旋(由中立的第三者促成纠纷当事人的和解或促进双方的沟通)、仲裁(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机构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等纠纷解决方式。对于较为正规并具有“公共价值”的审判程序而言,ADR或许并不具备,但审判程序的解决方法,由于“一方面,没有提供他们寻求的和解、原有关系的维持或秘密的保护;另一方面,审判程序规则的严格和书面使程序进行起来过于昂贵和难以变更性,实际上大多数案件并没有进入庭审程序中或因不能及时审理而被撤诉”13因而,它并不能充分发挥效率的作用。因此,在民众的生活中成为高深莫测和不可接近的机构。从这个方面来说,ADR 则截然相反而独具特色,特别是涉及到经济类(海运、建筑、电子商务等)纠纷案件和小型标的额案件,其经济便利、适用效率的优势被充分地发挥出来了。不过,当前我国的ADR 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以法官主导的强制调解的存在,使纠纷当事人不能按照完全合意的愿望和方式进行,从而降低了调解的实质目标的实现程度。这与某些法院求“完事之心切”而不顾ADR的真正价值。第二、由于ADR 本身存在的效力不足的问题,调解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和拘束力,一旦当事人一方反悔起诉到法院,法院又通常不予于考虑原有的调解,这使调解协议甚至不具有普通契约的效力。并且在涉及重要利益和长期履行的纠纷处理,当事人宁愿通过起诉解决,以避免调解的因效力不定而不成功的尴尬和达成调解后再遭反悔的风险。如此看来,提高ADR 中调解协议的效力而同于普通合同的效力将非常有利于其在我国与正规诉讼机制的互补发展,并且还必须加强ADR调解的监督机制,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及ADR处理的司法审查及救济途径。因而从司法效率的整体出发,笔者主张适当地完善ADR机制。  

(七)加强司法监督制度的力量

司法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包括检察院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机制以及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包括立法机关人大的监督和社会的舆论监督。监督第一促使司法主体在进行司法活动时的有压力而尽心尽职,提高工作效率;第二,又能防止司法部门出现“腐败”,并得以及时的制止和给予惩罚;第三,制约司法权力因过分扩张而导致对其他权益的侵害,从而平衡司法内部权力和外部权益的关系,使整体达到一种平和的稳定状态。而对这几种监督机制进行比较,虽然内部监督机制的力量强大,但外部监督的影响也不可小视,尤其是没有硝烟的“阳光效应”——力量强大的社会舆论所带来的压力,能够对司法审判工作提高效率起到一个很好的作用。从因《焦点访谈》的舆论监督而使“张金柱一案”14迅速审理的明显效果就凸现了这一点。这可能是因为司法活动因受到弱小力量的“作用”而很难“有所反应”,但如果“作用”的是一个强大的力量——代表中央的力量,那么这种“作用力”便会奇迹般地增加能量而使司法活动高效运作。当然,舆论监督必须本身做好自身的约束,不可干涉司法的公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理加强舆论机制的建设将有利于司法监督整体效率的提高。

(八)改进司法人员人事任免和责任制度

这将促进司法人员的观念和行为模式转变而更有利于我国司法效率的提高。“人”是任何制度上最关键也是最薄弱的一环,故提高其内在的素质并对其行为进行恰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其具体内容可以归结如下:

1、改变司法人员在工作中的一些错误的观念。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司法活动当作是由政府机关的负责的“公事”来办,而并非当作自己本身的工作来做,对于一些事情,能拖则拖,互相推委,逐渐形成了一种不变的观念。对此,在今后的司法系统内部的培训及学习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要不断地改变这些错误的观念,能够真正把司法活动当作是自己的分内工作来做。这样一来,可以不断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能够节约司法活动中的成本费用,给当事人带来方便和放心,同时也提高了当事人对司法系统和工作人员的信心。司法工作人员也做到真正了为民办好事、办实事。

2、建立和完善司法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和负责制。一方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要对其进行阶段性的考核,对于不合格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异议,改变对司法人员的任职制度。另一方面,改变过去那种由国家和政府来承担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由于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建立由担当具体司法活动中负责人员的负责制。具体由司法工作人员自身承担一定的由于自身错误所引发的风险和责任。这种考核和责任制的建立和完善可以给司法系统内部的工作人员带来更大的压力并促成动力,能够使其真正做到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

总体而言,在观念模式上,转变其“为公不管我”的思想,充分发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行为模式上,让司法人员真正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能够注意到自身行为的重要性和意义,并能够在司法活动中有所创造性的行为,比如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简化一些烦琐和不必要的过程,尽量让司法活动的时间缩小到最短,以节约司法活动本身所花费的成本,同时也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便利。等等。

结语:

关于司法效率问题的讨论,在这里可能会给人以一种功利的印象,而且,笔者对司法活动在现实操作中产生的一些针对性比较强的问题进行了粗略的讨论,在观点和论述上有很多不到之处。当然这些问题也是现今司法活动中存在的必需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司法的现实意义上来说,我们无法逃避这种现状,而面对才能为客观的思考和改革提供前提和路径。只有不断的提高司法活动在实际操作中的效率性,才能够让司法活动真正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步伐相适应,才能够让司法的内容具有更现实的价值意义。

 

注释:

1、钱弘道.《论司法效率》. 中国法学.2002.4.36.

2、孙国华.《法律的效率》. 法律社会学.1988,293.

3、胡卫星.《论法律效率》. 中国法学.1992.3,37.                  

4、王勇飞、王启富:《中国法理纵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310.

5顾培东.《法学和经济学探索》.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89.

6、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中国法律年鉴》.2004,1067.

7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中国法律年鉴》.2004,1068.

8、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中国法律年鉴》.2004,1067.

9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中国法律年鉴》.2004,1068.

10、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吴良健 ..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8,94.

11、冯玉军.《法制改革及法制化过程的成本收益分析》. javascript:.

12《宪法》第6299条的条款及《预算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6.

13、杨严炎.《美国司法ADR之考察》. 当代法学,20, 4期(总第118期),146.

14、梁建增.《焦点访谈红皮书》.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 20001. 75.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