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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不能阻碍执行申请权的行使
作者:五河县人民法院 朱秀军 张?玉  发布时间:2011-04-12 15:35: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申请执行人:王学文,男,汉族,1949年11月生,住五河县申集镇高庙村。

  王学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传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五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学文各项损失17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王学文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0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给王学文各项费用150000元,王学文即放弃对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五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申请执行权利。协议当天,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蚌民一终字第0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太平洋保险公司撤回上诉。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分两次将30000元和120000元汇至五河县人民法院帐户。

  [执行]

  因保险公司逾期付款,2010年11月15日,王学文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原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2010年11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

2010年11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其在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五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后与王学文就有关事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了该和解协议内容,不应该再按原判决执行,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就执行数额自行和解,申请人放弃了原判决书确定的部分数额,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已不存在执行事项。

  [审查]

  该异议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执行,如果异议成立,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将不能继续执行;如果异议不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

对于该异议是否成立,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就原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原判决确定部分权利,虽然被执行人履行略有迟延,但主观上没有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故意,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了和解协议,原告不能再对原判决申请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违反了和解协议,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按原判决执行。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认可一审判决效力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根据此协议,王学文属有条件放弃申请执行权,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王学文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原判决履行并无不妥之处,遂裁定驳回异议。

  [评析]

  笔者赞同合议庭意见,应当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请,按原判决书上确定的义务执行。

  理由是: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本身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不容否定。根据协议的规定,原告是有条件的放弃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权,条件是,被执行人必须在2010年11月9日前履行和解协议上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虽然在2010年11月9日将15万元赔偿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帐户,但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0年11月5日前,被执行人并非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且被执行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逾期履行行为得到王学文的认可或者王学文事先知晓,所以,王学文申请按原判决书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