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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要诚信违约要担责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1-04-13 08:58: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2月24日,原告施俊与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施俊委托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陕汽生产的德龙车一辆,价格268000元;结算方式首付定金20000元,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按揭部分由原告施俊按期交付给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监管归还。合同解除条件为结算完毕,合同自行解除。同时约定保证四个月内予以转户,否则车贷款不还。同年2月24日,原告施俊与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购销合同》,约定购买SX4254NR294陕汽车辆一台,约定该车的改装及其配置、改装车装备选择,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时主车预付款20000元,改装车预付款10000元,挂车让利3000元转户费用有公司付等。该车挂靠在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公司,车号为赣k12160。

[处理结果]

    一、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购买被告赣k12160陕汽德龙主车,过户到当地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有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评议]

    原告施俊与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买卖合同》、《车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同有效。对原告施俊要求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转户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承担购买该车辆四个月后的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没有具体明确的标的,且转户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金爱国和金爱忠认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属主体错误的辩称,因为两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该对合同的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他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怀远县法院判决,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购买被告赣k12160陕汽德龙主车,过户到当地原告名下。驳回原告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怀远县爱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