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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鉴定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尚凯飞  发布时间:2011-04-14 09:57:31 打印 字号: | |
 鉴定结论作为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别在一些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质量等而发生的纠纷中,鉴定结论更是不可或缺的诉讼证据。另外,当今社会的科技化进程不断加快,大多数的纠纷都与高深的专门化知识相关联。对于这些纠纷所涉及的证据与事实利用一般的常识通常无法判断,所以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就更重要了。而鉴定结论如何更好地取得、怎样更好地采信则依赖于一整套完善的鉴定制度。从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鉴定制度仍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鉴定人的选定方面。我国目前的鉴定人仅限于法人,完全排除了自然人作为鉴定人;现存鉴定机构部门(既包括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又包括经授权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和设置在法学院等学术机构内部的鉴定机构)种类繁多,设置混乱,界限不明,受利益驱动而做虚假鉴定结论的情况明显;当事人无权自行选聘鉴定人,目前法律只承认法官有权指定或聘请鉴定人。

    第二,在鉴定人员的回避方面。尽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适用应当回避的情形。但由于法律又同时规定,法院对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须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鉴定。也就是说,法院只能交由“部门”,而不是直接交由具体的个人。更关键的是,法院交由“部门”后,至于鉴定部门会把鉴定事项交由哪个具体的专家进行鉴定,法院则无权过问。这样的话,法院自然也就不知道究竟是谁在从事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从鉴定结论的签名上得知鉴定人姓名,但仍不了解该人的社会关系,知识水平以及鉴定技能等情况。由以上可推知,当事人就更不可能了解具体的鉴定人了,更别提去申请鉴定人回避了。

    第三,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采信方面。在现今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根本无法知悉具体的鉴定专家,鉴定的方法,鉴定的过程,所以难以提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异议;另外,由于专业知识的局限,当事人也就更不可能对鉴定结论提出质证异议。而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负有出庭陈述的义务。当事人难以提出质证意见,鉴定人又不出庭,那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就难以进行。毕竟,鉴定的规则、检测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品行为人等只有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才可能弄清楚。

    针对我国鉴定制度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构想:

    第一,将目前鉴定人只能由单一法人承担扩大到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承担;在保留法院拥有选任鉴定人的权利的同时,赋予当事人自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逐步建立鉴定人专家名册,对在册的鉴定人专家实行行业管理;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公布在册专家的学历、职称、擅长鉴定的专业范围等基本情况。通过以上几点的完善,当当事人有鉴定事项需要鉴定时,他或她便可以轻松自如地自行选择鉴定人,就像去医院看病选择某个专家一样。

    第二,法律应明确规定:如果是法院选任的鉴定人,法院应将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单位,职称、从事的专业领域等)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如果是一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鉴定人,自行选择的一方应将自己选择的鉴定人的基本情况提交法院,由法院将该鉴定人的基本情况转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有申请该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第三,法律要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负有出庭陈述的义务,以及违背此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鉴定人出庭时,要允许双方当事人围绕鉴定规则、检测方法、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等关键问题询问鉴定人,鉴定人要做如实、全面地回答。经过了以上的询问及回答,法官自然就会形成内心确信了。

    第四,法律要明确规定鉴定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在鉴定中,鉴定人出于某些不良动机而故意做虚假鉴定结论的或由于重大过失而做出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鉴定结论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也要明确规定鉴定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设立鉴定人保护制度。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