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经济犯罪领域内极其复杂的一个罪名,本文从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入手,分析其构成要件,试图理清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问题。
【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牵连犯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念
刑法第 196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条文我们可以总结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何为信用卡呢?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不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
(二)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即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单位也纳入本罪主体,笔者以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如果单位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根据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在刑法中凡是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都要有其对应的合法行为,所以本罪在主观方面不仅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
刑法列举了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信用卡诈骗方式必然产生,因而有必要对本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概括,以利于打击犯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的行为。
二、牵连犯认定问题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作为一罪论处是一般原则,而实行数罪并罚的是例外。信用卡诈骗罪有关牵连犯的问题极为复杂,本文只是针对几个特殊的行为定性分析。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有两种使用方式,一是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二是对自然人使用,张明楷教授认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原本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但本款将其拟制规定为盗窃罪。 即张教授认为盗窃信用卡后对自然人使用的是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其盗窃行为在取得信用卡时已经完成,而后的使用信用卡行为只是前面盗窃行为的延续,不管怎么使用,都应当成立盗窃罪。盗窃的数额以实际的使用数额计算,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信用卡上的金额,即行为人还没有实际控制财产,而以卡上金额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有违公平。但是,不能以行为没有使用卡上金额而认定盗窃行为不成立,只是因为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法定数额而不能以犯罪处理。另外,盗窃信用卡后给他人使用该如何定性呢?有学者认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获取财物的方式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笔者以为,行为人将盗得的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即明知该信用卡上的金额会减少,可以视为行为人自己使用,亦即盗窃行为的一种延续,也应当成立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盗窃并使用后又恶意透支,应当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恶意透支已经是另外一个行为,并且其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物,不仅仅是原持卡人的财物。因而对其恶意透支行为予以处罚。
(二)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
对于抢劫信用卡的,应当具体分析:(1)抢劫信用卡并暴力胁迫被害人,当场取得信用卡金额的,应当成立抢劫罪;(2)抢劫得到信用卡但没有使用,成立抢劫罪,可以按情节处罚;(3)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如果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成立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因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害者 ;如果是对自然人使用,成立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三)拾取、骗取、抢夺信用卡并使用行为
拾取、骗取、抢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分两种情况:第一,拾取、骗取、抢夺信用卡后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同理,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二,拾取、骗取、抢夺信用卡后对自然人使用的,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拾取、骗取、抢夺信用卡时没有实际侵犯财产,其侵犯财产的使用行为才是定性的依据,因此我们以其后的使用的行为来定罪更为合理。但是高检2008年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行为如何定性问题批复中明确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有待商榷。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出版。
【2】张明楷:《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载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于天敏、张凤彬:《浅议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